湖北鼎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大冶市海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鼎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81民初2770号 原告:大冶市海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鼎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湖区东沟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玥、向其猛,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大冶市海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鼎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冶市海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鼎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玥、向其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冶市海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完工违约金375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从2019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的逾期支付违约金利息30万元及从2021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支付违约金利息(以37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桩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2018年12月10日全部完工,乙方根据工程量执行配备机械设备、人力、物资等,延误一天罚款1万元。现根据《桩基基础质量验收报告》显示,被告完工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逾期时间375天,共产生违约金375万元。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故而提起诉讼。 被告湖北鼎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严重不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在诉状上主张的完工时间系海雅香山湖工程主体完工时间,并不是被告施工的桩基完工时间,被告所施工的桩基于2019年1月6日全部完工,开工时间是2018年9月20日,实际施工时间不足四个月,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作为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其违约在先,被告也应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且因原告未按期付款,导致供货商停止供货,造成中途被迫停工;3、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主张违约金利息属于重复计算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降低违约金标准;4、因大冶市在2018年10月进行建设文明城市,故在被告施工期间也因政策原因被迫要求停工一个星期,上述时间不应计算在被告施工时间内,应予以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18年8月25日,原告大冶市海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湖北鼎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桩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海雅香山湖20#、21#、22#、8#、9#、10#、11#楼及地下室灌注桩基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日期:20#、21#、22#、8#、9#、10#、11#楼到2018年12月10日全部完成,乙方根据工程量自行配置机械设备、人力、物资等,延误一天罚1万元;工期延误:下列情况造成竣工日期推迟的,经甲方代表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工作量增加和设计变更,2、施工期间非乙方原因停水停电影响施工造成停工累计2天,3、不可抗力、自然灾害,4、施工中遇到不可预见的障碍物影响或与地质报告不符,5、因周围建筑物、地下管线等原因,外界影响施工等。结算:乙方应在工程完工后一月内向甲方提交工程决算书,甲方在收到乙方决算书一月内审核完毕,双方签章确认后作付款依据,逾期视为认可;工程付款方式:桩基每栋完工后7天内甲方付乙方工程款金额的50%工程款;桩基验收合格结算完10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每栋工程款的70%;主体封顶付至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且一年后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湖北鼎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开始桩基施工,并于2019年1月6日桩基工程完工。现原告大冶市海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被告湖北鼎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提起诉讼。 另查明,湖北华隆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就大冶海雅香山湖C地块地下室作出(桩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该报告明确载明:桩基于2018年9月20日开始施工,2019年1月6日完工,工程桩基子分部工程自评合格;桩基工程于2019年11月20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质量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大冶市海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鼎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桩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约定“桩基每栋完工后7天内甲方付乙方工程款金额的50%工程款”,故该桩基工程的是否按期完工与原告是否按时支付工程款没有必然联系,故对被告辩称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大冶市城市创建指挥部的通知的行文时间在被告实际桩基工程完工时间之后,故对被告要求扣减停工一周时间的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是桩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以主体工程完成的时间2019年12月20日来解释本案桩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桩基工程完工时间,明显不符合行业惯例以及常理,结合本案签订的合同条款、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采用本案合同完工时间为桩基工程完工时间即2019年1月6日。双方合同约定桩基工程于2018年12月10日全部完成,但被告实际完成桩基工程时间为2019年1月6日,逾期时间为27天,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违约金,理由正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罚金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鼎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大冶市海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27万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大冶市海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大冶市海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239元,由被告湖北鼎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罗 锋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