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民终19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安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奎阁街道办事处石滨路1号。
法定代表人:肖建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伦,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思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山路5号加州一号8-8。
法定代表人:罗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佑兰,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建国,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安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思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8)川1603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亿达公司不向被上诉人思妙公司支付第一批货尾款60,000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思妙公司支付亿达公司维修整改费损失83,845元,并赔偿损失50,000元;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思妙公司未按《新桥老汤镇污水处理净化槽项目采购安装合同》约定交付污水净化槽,应视为未按合同约定交货。思妙公司交付污水净化槽(10T/D、8T/D)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培训资料等,未按《技术与服务响应文件》承诺对使用者进行基本操作技能等方面培训,应视为思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货构成违约。二、思妙公司安装的污水净化槽不具备该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才导致出水水质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标准的B标准。在污水净化槽安装调试后,亿达公司按照思妙公司建议、指导,在净化槽1号点、2号点新建化粪池,疏通管网,可之后净化槽出水水质仍存在颜色发黑,气味发臭的情况,表明其不具备该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质量存在问题。三、污水净化槽不具备该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污水经其净化处理后出水水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水质标准,应减少货物价款12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亿达公司作为买受人有权要求减少40%的货物价款不予支付给思妙公司。四、思妙公司应承担污水净化槽维修、整改费83,845元。思妙公司安装的污水净化槽不具备该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致使出水水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水质标准,且拒不采取维修、整改、修复措施,被环保督察组责令限期整改。因情况紧急,亿达公司委托使用方新桥乡政府将出水通过新建的管网输送至经开区新桥园区污水处理厂进行统一净化处理,消除了出水水质不达标的情况,必然会节省思妙公司的维修、整改、运营及质保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污水净化槽维修、更换材料费43,845、管网开挖劳务承包费40,000元,应由思妙公司负担。五、思妙公司交付的污水净化槽不具备该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拒不按合同约定维修、整改,构成严重违约,给亿达公司造成损失,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思妙公司应赔偿亿达公司损失50,000元。六、亿达公司在思妙公司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情况紧急才进行的拆除及有效的维修整改,不存在过错,无违约行为。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亿达公司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支付思妙公司第一批货尾款60,000元,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希望支持其上诉请求。
思妙公司辩称,1.2017年7月6日,思妙公司将第一批次的净化槽送达现场并安装调试使用,按约定安装调试完成后3日内,甲方(亿达公司)无故不进行验收工作,并已使用产品的,视同已验收合格,案涉货物从安装到上诉人单方拆除后一直在使用,不能说没有交货,其实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第一条及上诉理由第三条,已经印证其已收货的事实。2.上诉人称安装的净化槽不具备产品使用性能不是事实。2017年7月6日,思妙公司将案涉货物送到现场后,试用期30日后一年是质保期,质保期内出水水质不稳定,思妙公司要求亿达公司尽快核实净水条件(出水水质是否经过化粪池处理,化粪池是否整改,以及管网日常操作是否正确等),对此亿达公司未回复。一审亿达公司无证据证明货物已过质保期。2018年10月26日亿达公司才通知出水水质不达标,此时早已过了货物的质保期限,思妙公司不应该负担质量责任。为解决问题,思妙公司提供额外服务,应当收费,由于亿达公司不予配合才搁浅。因亿达公司单方处理污水设施,拆除案涉净化槽,一审亿达公司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出水水质不稳定是因净化槽质量问题所致,并且净化槽已拆除,亿达公司不能无理要求思妙公司按合同采取维护整改的补救措施,亿达公司拆除净化槽是其单方行为,过错在于亿达公司,产生的费用理应由亿达公司承担。3.亿达公司要求减少货款122,000元不能得到法院支持,亿达公司诉称思妙公司未交货,其又称应减少货款,逻辑混乱,既然亿达公司已经收货,应当讲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思妙公司剩余货款,据此亿达公司要求减少货款122,000元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亿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思妙公司及时将出水水质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标准的B标准的污水净化槽交付亿达公司;2.思妙公司赔偿亿达公司损失50,000元;3.思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诉讼过程中,亿达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亿达公司不再支付思妙公司第一批货的尾款,由思妙公司支付亿达公司维修费100,000元。
思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亿达公司向思妙公司支付第一批货物的货款106,7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6,75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6日起按照万分之五/天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亿达公司以183,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5日起按照万分之五/天的标准支付第一批货物的违约金至2018年2月12日;3.确认第一批货物的质保期为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5日;4.确认第二批货物的送货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并从2019年1月1日起按120元/天支付货物保管场地占用损失;5.亿达公司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思妙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货款金额由106,750元变更为122,000元(含质保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广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亿达公司的委托对“新桥老场镇污水处理净化槽”项目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2017年6月,思妙公司作为投标单位向广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投标并递交了案涉项目的《技术与服务响应文件》,后思妙公司为成交供应商。
2017年7月3日,甲方亿达公司与乙方思妙公司签订《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44.5万元,该合同总价已包括旧产品拆除费用以及本合同采购产品、工具以及运输、安装、保险、调试、检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及1年质保期内保修服务等所有其他有关各项的含税费用;采购16.5万元/台的10T/D净化槽1台,14万元/台的8T/D净化槽2台;分两次运输,第一批次10T/D和8T/D各一台,第二批次8T/D一台。质量要求:产品必须符合或优于国家(行业)现行标准以及本项目询价文件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指标。交货与验收:乙方应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第一批次货物交到甲方指定地点,第二批次供货时间在甲方通知后7日内交货到指定地点(供货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交货后10日内完成安装调试交付使用(如由甲方原因造成合同迟延签订或验收的,时间顺延)。交货验收时须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及产品合格证;甲方组织验收,乙方配合;乙方全部产品安装、调试、集成完毕后,进入30日试用期,试用期间发生重大质量问题,试用期相应顺延,试用期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验收,甲方应出具最终验收报告;验收时发现不符合标准及合同规定情形的,甲方应做详尽的现场记录或由甲乙双方签署备忘录,验收期相应顺延,质量验收合格则双方签署质量验收报告。安装调试、集成完毕后3日内,甲方无故不进行验收工作并已使用产品的,视同已验收合格;产品不能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甲方有权拒绝接收,并视作乙方不能交付而须支付违约赔偿金给甲方,甲方还可依法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付款方式及时间: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前向甲方缴纳合同价款10%的履约保证金,待该项目验收合格后7日内无息退还;乙方分两批货到现场,甲方分批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实际供货数量总价的60%的款项,甲方应在安装调试完毕前支付给乙方,否则造成的工程延期和交付使用延期等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凭乙方出具的付款申请、最终验收合格报告和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转账支付实际供货数量总价的35%。质保金: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产品1年质保期满并扣除因违反合同而应扣的违约、赔偿金额后一次无息退还。售后服务: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响应到场,24小时内完成维修或更换,并承担修理调换的费用;如产品不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甲方有权退货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产品的,应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并赔偿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除应及时足额支付外,还应向乙方赔偿欠付总额万分之五/天的违约金,逾期30天未付款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交付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标准的,甲方可要求无条件更换合格产品,乙方应全额支付甲方为检验、保管、退回该批产品发生的全部费用,乙方更换合格产品的时间超出合同规定交付时间的,应向甲方偿付逾期更换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天的违约金,逾期10天不能更换合格产品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的赔偿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合同约定履行。2017年8月1日,思妙公司向亿达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45,000元,后将第一批次的10T/D和8T/D净化槽各一台于2017年8月15日安装完毕并交付原告使用。2017年10月15日,思妙公司向亿达公司函复:思妙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完工至今未收到亿达公司付款通知及首期付款;关于设备出水检测事宜,思妙公司按亿达公司要求联系相关部门检测,但相关部门称应由亿达公司提出检测申请,故请亿达公司提出申请,思妙公司将配合验收。2017年11月10日,思妙公司对亿达公司称净化槽设备出水水质不够良好的情况(水质颜色发黑、气味发臭)书面回复处理建议,一是根据该项目招标文件中污水处理工艺流程要求,进水是须经过化粪池处理后方能达到出水要求,请尽快核实目前进水是否具备该条件,并及时对化粪池及管网予以整改;二是设备操作培训已于2017年10月前完成,日常操作规范是否正确进行,有其他疑问可与思妙公司技术人员交流。
2017年12月29日,思妙公司向亿达公司发出书面“催款函”称,2017年7月6日已将设备(10T/D和8T/D各一台)运至安装现场并完成安装调试及人员对设备使用的培训。亿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60%计183,000元。由于亿达迟迟未付款导致后续验收工作无法开展,思妙公司面临巨大资金压力。要求支付货款183,000元,若逾期未付款,则应支付违约金,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45,000元。
2018年2月11日,亿达公司支付思妙公司新桥场镇污水工程净化槽设备款183,000元。同年8月7日,四川新绿洲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根据思妙公司的委托,出具川绿检字(2018)第1012和1013号检测报告,两份检测报告载明检测机构于2018年7月31日对新桥乡老场镇污水处理净化槽①号点和②号点进行采样检测,检测结果显示项目废水各指标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一级B标准。亿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对该检测不知情,系思妙公司单方委托的检测,且检测样品系思妙公司自行采集,不能确认是净化槽的水。
2018年9月12日,思妙公司以安装调试完毕,向亿达公司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45,000元。2018年10月15日,亿达公司退思妙公司案涉项目履约保证金45,000元。
2018年11月8日,广安市环境监测站在环保督查时,对案涉项目水质进行检测,监测报告[广环监字(2018)第278号]显示案涉项目水质达不到一级B标准。
2018年11月26日,四川新绿洲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根据广安市前锋区新桥乡人民政府的委托,出具川绿检字(2018)第1776和1777号检测报告,两份检测报告载明检测机构于2018年10月29日对新桥乡老场镇污水处理净化槽①号点和②号点进行采样检测,检测结果显示项目废水中悬浮物、氨氮、总磷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表中一级B标排放标准;其余各检测指标达到前述排放标准。
之后,思妙公司以过质保期,要求亿达公司另行支付60,000元有偿维护,亿达公司未予同意。
另查明,2018年11月26日,思妙公司向亿达公司发出《关于新桥老场镇污水处理净化槽项目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17年7月6日货物到达现场,并在要求时间内完成安装调试交付使用,进入30日试用期,试用期结束后,长时间与亿达公司沟通验收事宜,亿达提出须与经开区建设局和环保局申请验收,…环保部门不同意参与验收,货到现场应支付60%的货款于2018年春节才支付。2018年5月,亿达公司以电话通知我公司出具一份合格水质检测报告为最终验收报告,随即我公司安排技术人员进行运营验水,第一次检测公司现场采样一号点通过检测,二号点未通过检测,随后我公司另派高级技术人员进行运营,第二次在对进水水质、进水水量及特定、活性污泥菌种培养、上清液回流等做了充分研究后于2018年7月31日再次委托检测公司现场采样,一号和二号点均通过检测。2018年9月14日,亿达公司安排我公司与使用方新桥乡政府及新桥村委作验收交付现场会议及培训维护人员,10月16日乡政府又要求了一次现场对维护杜师傅进行理解补充培训。随后向亿达公司提交了项目验收合格后退还履约保证金申请,亿达公司确认后退还履约保证金,并向亿达公司提交了付款申请、作为最终验收合格的水质检测报告、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先后几次向亿达公司催款,一直未付。10月26日,使用方新桥乡政府通知我公司环保督察中检测出水水质不达标,随即出现亿达公司与我公司之间的争议,我公司遵循解决问题态度,现做出承诺,望亿达公司能给予确切回复:1.我公司可以对新桥污水处理设备净化槽再次进行整改运营,亿达公司可委托广安市环保检测站作第二次检测,检测合格亿达公司不得对我公司提出无偿进行一年运营非礼要求。2.整改运营中,我公司可在招标文件不改变情况下,无偿增加新工艺设备,力求做到非专业技术人员在后期维护运营中有规律性操作简单化,争取达到亿达公司“卖车的要无偿提供驾驶员,出了事故,卖车的要负全责”的要求。3.希望亿达公司能确认遵照合同按时支付货款,不得拖延,以及质押货款来要求无偿运营一年后再付款。4.希望使用方委派一定设备运营专业基础人员进行专职管理,我公司提供专业培训资料,进行两周左右专业培训,专职管理人员学会对水质专业运营管理有运营结业知识。
2018年12月3日,亿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为迎接中央环保督察“回头看”的督查,新桥乡人民政府委托北控水务相关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服务,对案涉污水处理设备净化槽进行维修,最后是将净化槽出水通过管网形式输送至新桥园区污水管网中,消除了净化槽出水水质不达标问题。案涉第一批次的10T/D和8T/D净化槽设备各一台已被拆除,内部结构已被破坏。为此,亿达公司于2019年7月4日向法院提交了新桥乡人民政府、前锋区新桥乡春雷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管网开挖劳务费40,000元,购买PE管90*1.6等污水管网改造材料费43,845元的劳务合同、询价单、销货清单,领款单、增值税发票、银行进账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在污水处理不达标、思妙公司拒绝整改的情形下,亿达公司委托污水净化槽所在的春雷村村民委员会实施整改,采购污水净化槽改造材料是新桥乡春雷村村民委员会向三家供应商询价以最低价购买的。对亿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思妙公司质证认为,亿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该证据显示施工的目的是将污水并入其他管网,不能证明是其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的管网改造,且亿达公司不是排污改造工程的权利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材料报价超过市场行情。
合同约定的第二批次的一台8T/D净化槽设备,亿达公司一直未通知思妙公司送货。
一审法院认为,亿达公司与思妙公司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采购安装合同》与之前招投标有关的《技术与服务响应文件》等内容,思妙公司不单只提供污水净化槽,同时包括污水的处理技术与保修服务等,从而达到合同约定的污水净化效果,即污水经净化处理后出水水质需符合合同约定的水质标准。该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案涉污水净化设施是否经过验收以及质保期限的起算时间,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验收问题。《采购安装合同》对安装、调试、集成与试用期限、验收方式、标准作了约定,约定的验收方式是由亿达公司组织验收,思妙公司配合,验收合格共同签署质量验收报告。依据2017年10月15日思妙公司向亿达公司的函复,有关“请亿达公司提出申请,思妙公司将配合验收”;2017年12月29日思妙公司向亿达公司发出的“催款函”,有关“由于亿达迟迟未付款导致后续验收工作无法开展”;2018年11月26日思妙公司向亿达公司发出《关于新桥老场镇污水处理净化槽项目函》,有关“试用期结束后,长时间与亿达公司沟通验收事宜,…环保部门不同意参与验收…2018年5月,亿达公司以电话通知我公司出具一份合格水质检测报告为最终验收报告”等内容,均表明案涉污水处理设施,并非思妙公司所称的应由亿达公司单方验收,而亿达公司无理拒绝组织验收,而是2017年8月15日安装、调试后,至2018年5月均未进行验收。2018年8月前,仅思妙公司单方委托了四川新绿洲环境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了两次检测,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组织进行了验收。故思妙公司有关2017年9月15日试用期结束,亿达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出具验收报告,且已实际使用,视为验收合格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思妙公司据此确认第一批货物的质保期为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5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案涉污水处理设施未组织进行验收,亿达公司、思妙公司均有过错。
关于质量问题。案涉污水处理设施,2017年11月10日存在净化槽设备出水水质不够良好的情况(水质颜色发黑、气味发臭)。依据2018年11月26日,思妙公司向亿达公司发出《关于新桥老场镇污水处理净化槽项目函》所述事实,2018年5月后,思妙公司通过安排技术人员进行运营验水,第一次检测公司现场采样二号点未通过检测,随后另派高级技术人员进行运营并采取一系列措施后,第二次通过检测,据此说明案涉污水净化设施出水水质效果不稳定。为此能够印证的是,2018年11月广安市环境监测站、四川新绿洲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先后分别对案涉项目水质进行检测,案涉项目水质均达不到一级B标准。据此可以认定,案涉项目净化设施存在出水水质效果不稳定,甚至常有水质不达标等问题。
依据《采购安装合同》的约定,对案涉污水净化设施出水水质效果不稳定,时常出现水质不达标的问题,思妙公司负有维护、整改、运营,以确保出水水质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等义务。在环保督察中检测出水水质不达标时,应当及时进行维护、整改,以确保出水水质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思妙公司要求60,000元有偿维护未得到满足时,即拒绝维护、整改,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亿达公司在起诉后,应对上级环保督察的需要,且在思妙公司另行要求60,000元有偿维护情形下,对案涉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但在未查明原因或固定证据的情形下,对污水净化槽予以拆除,导致案涉净化设施存在出水水质效果不稳定、常有水质不达标等问题的原因无法查明,亦不能进一步确认可以采取何种维护、整改等补救措施,亿达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为此,亿达公司也存在一定过错。《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包括采购产品及运输、安装、调试、检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及1年质保期内保修服务等所有费用。亿达公司将污水净化设施拆除并通过管网形式输送至新桥园区污水管网中处理,思妙公司将不再承担维护、整改、运营以及质保的义务,由此,思妙公司将节省相应的成本,应当在合同价款中扣减。综上,对未付货款122,000元(含质保金),酌定由亿达公司再支付思妙公司货款60,000元,其余货款62,000元不再支付。亿达公司拆除污水处理设施,另行通过管网形式输送至新桥园区污水管网进行处理,为此花去的费用,由亿达公司自行承担。
亿达公司、思妙公司未实际验收,且案涉污水处理设施事实上存在出水水质不稳定,时有不达标的问题,因此,货款是否支付及何时支付尚不确定,思妙公司反诉要求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支付183,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第一批货尾款的违约金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第二批次8T设备一台的供货时间在亿达公司通知后7日内交货到指定地点(供货时间以亿达公司通知为准),在亿达公司没有通知思妙公司何时交货,亦无证据证明亿达公司指示思妙公司生产第二批货物,同时,思妙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从未告知亿达公司第二批货已备好,且亿达公司、思妙公司对第一批货物的验收、出水水质、维护等尚存争议,尾款尚未支付等情形下,思妙公司请求确认第二批货物的送货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并从2019年1月1日起按120元/天,由亿达公司支付货物保管场地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据此,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安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思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批货尾款60,000元;二、驳回广安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重庆思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广安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广安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重庆思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
二审查明:案涉《采购安装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乙方(思妙公司)应将所提供产品合格证、培训资料等交付给甲方(亿达公司);乙方不能完整交付产品及本款规定的资料的,必须负责补齐,否则视为未按合同约定交货。思妙公司案涉污水处理净化槽项目《技术及服务响应文件》载明的售后服务承诺中包含“出水水质标准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一级B”。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上诉方的交货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构成违约;2.被上诉方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减少货物价款122,000元;3.被上诉方是否应当承担所交付货物的维修整改费用83,845元及赔偿损失50,000元;4.上诉方对于案涉污水净化槽的拆除、维修、整改等行为是否符合情况紧急的情形,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物尾款60,000元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从亿达公司与思妙公司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的总价约定(包括旧产品拆除费用以及本合同采购产品、工具以及运输、安装、保险、调试、检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及1年质保期内保修服务等所有其他有关各项的含税费用)来看,案涉污水净化槽在运输、交货、安装、调试、运营、检测、整改、验收等一系列过程中,均需要合同当事人双方相互配合、密切协助,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期达到污水处理净化槽项目的出水水质标准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一级B标准的目的。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资料显示的案件事实,思妙公司先期交付的两台净化槽设备,亿达公司予以接收,思妙公司提供了净化槽设备材质合格的检验报告(至于设备出水水质是否达标,则需经过安装、试用、检测等才能确定),并在净化槽设备的试用、运营等过程中按约定补齐了相关培训资料,对维护人员进行培训,亿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此过程中提出了思妙公司的交货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异议,且已支付了部分货款、退还了质保金。因此,对于亿达公司提出的思妙公司的交货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此后,在污水净化槽设备的试用过程中,经检测,存在出水水质效果不稳定、甚至常有水质不达标等问题。在进一步的调试、运营、整改、维护等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均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过错行为,致使未能对污水净化槽设备进行实际验收,以致污水净化槽设备出水水质不能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一审诉讼中,为应对上级环保督察,因思妙公司另行要求对污水净化槽设备有偿维护,亿达公司在未查明出水水质不达标的原因或固定相关证据的情形下,对污水净化槽予以拆除,致污水净化槽的质量要求能否达到合同约定的目的原因无法查明,亦不能确认可以采取何种维护、整改等补救措施,以致案涉合同不能全面履行,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因此,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和中的过错程度,酌定亿达公司在已支付货款的基础上,再支付思妙公司货款60,000元,其余货款62,000元不再支付,符合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至于在环保督察的情形下,亿达公司将污水净化设施拆除并通过管网形式污水输送至新桥园区污水管网中处理,是否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紧急的情形问题。环保督察是相关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监管职能过程中采取的常态化措施之一,其对案涉污水处理运行不正常提出整改建议并向相关机构安排整改任务,并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紧急的相关情形,故一审判决亿达公司自行承担其擅自拆除污水净化设施并通过管网形式将污水输送至新桥园区污水管网中处理所产生的扩大损失相关费用,并无不当。
此外,亿达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思妙公司存在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种类及数额,故对亿达公司提出的要求思妙公司赔偿损失5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亿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7元,由广安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 昀
审 判 员 吴丽华
审 判 员 王 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超超
书 记 员 张凌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