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603民初1823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安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奎阁街道办事处石滨路1号。
法定代表人:肖建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革明,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亮,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思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山路5号加州一号8-8。
法定代表人:钟皓,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庄浩,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建国,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安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与被告重庆思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思妙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该反诉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亮,被告(反诉原告)思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云、范建国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革明、李明亮,被告(反诉原告)思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浩、范建国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将出水水质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标准的B标准的污水净化槽交付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告不再支付被告第一批货的尾款,由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3日签订了《新桥老场镇污水处理净化槽项目采购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安装合同》),合同总价445,000元,约定被告向原告承建的新桥老场镇污水处理项目供应安装污水净化槽,净化槽须符合或优于国家(行业)现行质量标准及项目询价文件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指标,被告负责净化槽运输、安装、调试、检测,集成完毕后进入试用期,试用期间发生重大质量问题,试用期间相应顺延,试用期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原告出具最终验收报告。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交付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被告应无条件更换合格产品,并全额支付原告为检验、保管、退回该批产品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更换合格产品时间超出合同规定交付时间的,还应偿付逾期更换货款总额万分之五每天的违约金,逾期10天内不能更换合格产品,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要求被告按合同总价百分之五支付赔偿金。同时,合同还约定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应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相应到场完成维修或更换,承担修理调换费用,如产品不能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原告有权退货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之后,被告安装了污水净化槽,但经净化槽处理后排放的出水颜色发黑、气味发臭,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采取措施让净化槽出水水质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但被告置之不理。2018年11月8日,广安市环境监测站对当地政府现场环保督察采集水样,检测结果为水质未达到一级标准的B标准,给原告带来了不良社会影响及巨大损失。因被告拒绝维修,原告委托专业技术人员维修中发现污水净化槽质量瑕疵不可消除,当地政府决定将净化槽出水通过管网输送至新桥园区污水管网中统一处理,花去维修费用近10万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思妙公司辩称,因新桥老场镇污水处理净化槽项目,其与原告签订了《采购安装合同》,原告于2017年7月6日签收第一批货物10T、8T设备各一台,被告于8月15日完成安装并交付原告使用,9月15日试用期结束,原告应在试运行结束3日内完成最终验收出具验收报告,但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出具,且已实际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在质保期内通过相关单位检测验收,能够证明思妙公司交付原告的设备达到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一级的B标准,完成了合同义务。他公司在质保期内积极配合原告进行维护,不存在原告陈述的置之不理的情况,且原告擅自单方面将设备的内部结构进行拆除,致使净化设备无法正常运转,现该设备不复存在,原告将污水并入其他管网,原告不能证明因被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管网改造。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排污改造工程费用超出市场水平,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思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批货物的货款106,7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6,75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6日起按照万分之五/天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以183,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5日起按照万分之五/天的标准支付第一批货物的违约金至2018年2月12日;3.确认第一批货物的质保期为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5日;4.确认第二批货物的送货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并从2019年1月1日起按120元/天支付货物保管场地占用损失;5.原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货款金额由106,750元变更为122,000元(含质保金)。事实与理由:思妙公司于2017年7月6日交付第一批货物10T、8T设备各一台,并于8月15日完成安装并交付亿达公司使用,9月15日试用期结束,亿达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出具验收报告,且已实际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在质保期内通过相关单位检测合格。亿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下欠的第一批货款,应及时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思妙公司已按照亿达公司的指示生产完成第二批货物8T设备一台,但亿达公司一直未通知发货,双方系承揽关系,亿达公司不收货给思妙公司造成了损失,故提起反诉。
亿达公司对思妙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诉称的时间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安装调试后进入试用期,期间发现出水颜色发黑、气味发臭,被告经多次通知未采取维修措施,水质一直不达标,故试用期一直顺延,而不是被告所说的进入质保期。因被告提供污水净化槽本身的质量瑕疵不可消除,决定将净化槽出水通过管网输送至新桥园区污水管网中,并非擅自拆除设备,原告不支付尾款是行使抗辩权,故被告的第一、二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案涉设备属于试用期,没有进行验收合格,不存在司法确认质保期的说法,被告第三项诉请也不应得到支持。按合同约定,第二批货应在原告通知后7日内供货,被告提供的第一批货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且原告也未对第二批货发出交货通知,故不存在接收第二批货并承担相应损失的问题。案涉合同应是买卖合同,非承揽合同。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广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亿达公司的委托对“新桥老场镇污水处理净化槽”项目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2017年6月,被告作为投标单位向广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投标并递交了案涉项目的《技术与服务响应文件》,后思妙公司为成交供应商。2017年7月3日,甲方亿达公司与乙方思妙公司签订《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44.5万元,该合同总价已包括旧产品拆除费用以及本合同采购产品、工具以及运输、安装、保险、调试、检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及1年质保期内保修服务等所有其他有关各项的含税费用;采购16.5万元/台的10T/D净化槽1台,14万元/台的8T/D净化槽2台;分两次运输,第一批次10T/D和8T/D各一台,第二批次8T/D一台。质量要求:产品必须符合或优于国家(行业)现行标准以及本项目询价文件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指标。交货与验收:乙方应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第一批次货物交到甲方指定地点,第二批次供货时间在甲方通知后7日内交货到指定地点(供货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交货后10日内完成安装调试交付使用(如由甲方原因造成合同迟延签订或验收的,时间顺延)。交货验收时须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及产品合格证;甲方组织验收,乙方配合;乙方全部产品安装、调试、集成完毕后,进入30日试用期,试用期间发生重大质量问题,试用期相应顺延,试用期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验收,甲方应出具最终验收报告;验收时发现不符合标准及合同规定情形的,甲方应做详尽的现场记录或由甲乙双方签署备忘录,验收期相应顺延,质量验收合格则双方签署质量验收报告。安装调试、集成完毕后3日内,甲方无故不进行验收工作并已使用产品的,视同已验收合格;产品不能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甲方有权拒绝接收,并视作乙方不能交付而须支付违约赔偿金给甲方,甲方还可依法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付款方式及时间: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前向甲方缴纳合同价款10%的履约保证金,待该项目验收合格后7日内无息退还;乙方分两批货到现场,甲方分批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实际供货数量总价的60%的款项,甲方应在安装调试完毕前支付给乙方,否则造成的工程延期和交付使用延期等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凭乙方出具的付款申请、最终验收合格报告和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转账支付实际供货数量总价的35%。质保金: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产品1年质保期满并扣除因违反合同而应扣的违约、赔偿金额后一次无息退还。售后服务: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响应到场,24小时内完成维修或更换,并承担修理调换的费用;如产品不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甲方有权退货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产品的,应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并赔偿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除应及时足额支付外,还应向乙方赔偿欠付总额万分之五/天的违约金,逾期30天未付款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交付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标准的,甲方可要求无条件更换合格产品,乙方应全额支付甲方为检验、保管、退回该批产品发生的全部费用,乙方更换合格产品的时间超出合同规定交付时间的,应向甲方偿付逾期更换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天的违约金,逾期10天不能更换合格产品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的赔偿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合同约定履行。2017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履约保证金45,000元,后将第一批次的10T/D和8T/D净化槽各一台于2017年8月15日安装完毕并交付原告使用。2017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函复: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完工至今未收到原告付款通知及首期付款;关于设备出水检测事宜,被告按原告要求联系相关部门检测,但相关部门称应由原告提出检测申请,故请原告提出申请,被告将配合验收。2017年11月10日,被告对原告称净化槽设备出水水质不够良好的情况(水质颜色发黑、气味发臭)书面回复处理建议,一是根据该项目招标文件中污水处理工艺流程要求,进水是须经过化粪池处理后方能达到出水要求,请尽快核实目前进水是否具备该条件,并及时对化粪池及管网予以整改;二是设备操作培训已于2017年10月前完成,日常操作规范是否正确进行,有其他疑问可与被告技术人员交流。
2017年12月29日,思妙公司向亿达公司发出书面“催款函”称,2017年7月6日已将设备(10T/D和8T/D各一台)运至安装现场并完成安装调试及人员对设备使用的培训。亿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60%计183,000元。由于亿达迟迟未付款导致后续验收工作无法开展,思妙公司面临巨大资金压力。要求支付货款183,000元,若逾期未付款,则应支付违约金,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45,000元。
2018年2月11日,原告支付被告新桥场镇污水工程净化槽设备款183,000元。同年8月7日,四川新绿洲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的委托,出具川绿检字(2018)第1012和1013号检测报告,两份检测报告载明检测机构于2018年7月31日对新桥乡老场镇污水处理净化槽①号点和②号点进行采样检测,检测结果显示项目废水各指标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一级B标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对该检测不知情,系被告单方委托的检测,且检测样品系被告自行采集,不能确认是净化槽的水。2018年9月12日,被告以安装调试完毕,向原告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45,000元。2018年10月15日,原告退被告案涉项目履约保证金45,000元。2018年11月8日,广安市环境监测站在环保督查时,对案涉项目水质进行检测,监测报告[广环监字(2018)第278号]显示案涉项目水质达不到一级B标准。2018年11月26日,四川新绿洲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根据广安市前锋区新桥乡人民政府的委托,出具川绿检字(2018)第1776和1777号检测报告,两份检测报告载明检测机构于2018年10月29日对新桥乡老场镇污水处理净化槽①号点和②号点进行采样检测,检测结果显示项目废水中悬浮物、氨氮、总磷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表中一级B标排放标准;其余各检测指标达到前述排放标准。之后,被告以过质保期,要求原告另行支付6万元有偿维护,原告未予同意。
另查明,2018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新桥老场镇污水处理净化槽项目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17年7月6日货物到达现场,并在要求时间内完成安装调试交付使用,进入30日试用期,试用期结束后,长时间与亿达公司沟通验收事宜,亿达提出须与经开区建设局和环保局申请验收,…环保部门不同意参与验收,货到现场应支付60%的货款于2018年春节才支付。2018年5月,亿达公司以电话通知我公司出具一份合格水质检测报告为最终验收报告,随即我公司安排技术人员进行运营验水,第一次检测公司现场采样一号点通过检测,二号点未通过检测,随后我公司另派高级技术人员进行运营,第二次在对进水水质、进水水量及特定、活性污泥菌种培养、上清液回流等做了充分研究后于2018年7月31日再次委托检测公司现场采样,一号和二号点均通过检测。2018年9月14日,亿达公司安排我公司与使用方新桥乡政府及新桥村委作验收交付现场会议及培训维护人员,10月16日乡政府又要求了一次现场对维护杜师傅进行理解补充培训。随后向亿达公司提交了项目验收合格后退还履约保证金申请,亿达公司确认后退还履约保证金,并向亿达公司提交了付款申请、作为最终验收合格的水质检测报告、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先后几次向亿达公司催款,一直未付。10月26日,使用方新桥乡政府通知我公司环保督察中检测出水水质不达标,随即出现亿达公司与我公司之间的争议,我公司遵循解决问题态度,现做出承诺,望亿达公司能给予确切回复:1.我公司可以对新桥污水处理设备净化槽再次进行整改运营,亿达公司可委托广安市环保检测站作第二次检测,检测合格亿达公司不得对我公司提出无偿进行一年运营非礼要求。2.整改运营中,我公司可在招标文件不改变情况下,无偿增加新工艺设备,力求做到非专业技术人员在后期维护运营中有规律性操作简单化,争取达到亿达公司“卖车的要无偿提供驾驶员,出了事故,卖车的要负全责”的要求。3.希望亿达公司能确认遵照合同按时支付货款,不得拖延,以及质押货款来要求无偿运营一年后再付款。4.希望使用方委派一定设备运营专业基础人员进行专职管理,我公司提供专业培训资料,进行两周左右专业培训,专职管理人员学会对水质专业运营管理有运营结业知识。
2018年12月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为迎接中央环保督察“回头看”的督查,新桥乡人民政府委托北控水务相关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服务,对案涉污水处理设备净化槽进行维修,最后是将净化槽出水通过管网形式输送至新桥园区污水管网中,消除了净化槽出水水质不达标问题。案涉第一批次的10T/D和8T/D净化槽设备各一台已被拆除,内部结构已被破坏。为此,原告于2019年7月4日向法院提交了新桥乡人民政府、前锋区新桥乡春雷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管网开挖劳务费4万元,购买PE管90*1.6等污水管网改造材料费43,845元的劳务合同、询价单、销货清单,领款单、增值税发票、银行进账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在污水处理不达标,思妙公司拒绝整改的情形下,原告委托污水净化槽所在的春雷村村民委员会实施整改,采购污水净化槽改造材料是新桥乡春雷村村民委员会向三家供应商询价以最低价购买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亿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该证据施工的目的是将污水并入其他管网,不能证明是其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的管网改造,且亿达公司不是排污改造工程的权利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材料报价超过市场行情。
合同约定的第二批次的一台8T/D净化槽设备,原告一直未通知被告送货。
本院认为,亿达公司与思妙公司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采购安装合同》与之前招投标有关的《技术与服务响应文件》等内容,思妙公司不单只提供污水净化槽,同时包括污水的处理技术与保修服务等,从而达到合同约定的污水净化效果,即污水经净化处理后出水水质需符合合同约定的水质标准。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案涉污水净化设施是否经过验收以及质保期限的起算时间,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验收问题。本院认为,《采购安装合同》对安装、调试、集成与试用期限、验收方式、标准作了约定,约定的验收方式是由亿达公司组织验收,思妙公司配合,验收合格共同签署质量验收报告。依据2017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的函复,有关“请原告提出申请,被告将配合验收”;2017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催款函”,有关“由于亿达迟迟未付款导致后续验收工作无法开展”;2018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新桥老场镇污水处理净化槽项目函》,有关“试用期结束后,长时间与亿达公司沟通验收事宜,…环保部门不同意参与验收…2018年5月,亿达公司以电话通知我公司出具一份合格水质检测报告为最终验收报告”等内容,均表明案涉污水处理设施,并非思妙公司所称的应由亿达公司单方验收,而亿达公司无理拒绝组织验收,而是2017年8月15日安装、调试后,至2018年5月均未进行验收。2018年8月前,仅被告单方委托了四川新绿洲环境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了两次检测,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组织进行了验收。故,被告有关2017年9月15日试用期结束,亿达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出具验收报告,且已实际使用,视为验收合格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据此确认第一批货物的质保期为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5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案涉污水处理设施未组织进行验收,原、被告均有过错。
关于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案涉污水处理设施,2017年11月10日存在净化槽设备出水水质不够良好的情况(水质颜色发黑、气味发臭)。依据2018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新桥老场镇污水处理净化槽项目函》所述事实,2018年5月后,被告通过安排技术人员进行运营验水,第一次检测公司现场采样二号点未通过检测,随后另派高级技术人员进行运营并采取一系列措施后,第二次通过检测,据此说明案涉污水净化设施出水水质效果不稳定。为此能够印证的是,2018年11月广安市环境监测站、四川新绿洲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先后分别对案涉项目水质进行检测,案涉项目水质均达不到一级B标准。据此可以认定,案涉项目净化设施存在出水水质效果不稳定,甚至常有水质不达标等问题。
依据《采购安装合同》的约定,对案涉污水净化设施出水水质效果不稳定,时常出现水质不达标的问题,被告负有维护、整改、运营,以确保出水水质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等义务。在环保督察中检测出水水质不达标时,应当及时进行维护、整改,以确保出水水质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要求6万元有偿维护未得到满足时,即拒绝维护、整改,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原告在起诉后,应对上级环保督察的需要,且在被告另行要求6万元有偿维护情形下,对案涉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但在未查明原因或固定证据的情形下,对污水净化槽予以拆除,导致案涉净化设施存在出水水质效果不稳定,常有水质不达标等问题的原因无法查明,亦不能进一步确认可以采取何种维护、整改等补救措施,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为此,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包括采购产品及运输、安装、调试、检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及1年质保期内保修服务等所有费用。原告将污水净化设施拆除并通过管网形式输送至新桥园区污水管网中处理,被告将不再承担维护、整改、运营以及质保的义务,由此,被告将节省相应的成本,应当在合同价款中扣减。综上,对未付货款122,000元(含质保金),本院酌定由原告再支付被告货款6万元,其余货款62,000元不再支付。原告拆除污水处理设施,另行通过管网形式输送至新桥园区污水管网进行处理,为此花去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因原、被告未实际验收,且案涉污水处理设施事实上存在出水水质不稳定,时有不达标的问题,因此,货款是否支付及何时支付尚不确定,被告反诉要求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支付183,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第一批货尾款的违约金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第二批次8T设备一台的供货时间在原告通知后7日内交货到指定地点(供货时间以原告通知为准),在原告没有通知被告何时交货,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指示被告生产第二批货物,同时,被告在本案诉讼之前从未告知原告第二批货已备好,且原、被告对第一批货物的验收、出水水质、维护等尚存争议,尾款尚未支付等情形下,被告请求确认第二批货物的送货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并从2019年1月1日起按120元/天,由原告支付货物保管场地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广安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思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批货尾款6万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安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思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安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安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思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明
人民陪审员 李世蓉
人民陪审员 吴翠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甘媛媛
书 记 员 周 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