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02民初5464号
原代:***,女,汉族,生于1961年7月13日,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50年6月14日,住四川省华蓥市,一般授权。
被代:广安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奎阁街道办事处经开区石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563282902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23日,四川省岳池县,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广安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亿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路沿石款5214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定期利率计算,另外52140元-已付20000元=32140元,按年利率6%×3年=578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4月间,因被告承包前锋科塔大道路沿石工程,在原告石场买了路沿石,2017年4月7日结账30天内一次性付清,施工完后,被告方把原告的送货单收了,于2018年4月12日支付了20000元,完税证明是广安亿达建筑公司开的,合同也是和被告定的,2017年4月7日结账,2018年4月12日汇款单、合同各一张,下欠321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亿达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款项与他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此款应由广安旌珏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原告***起诉主体也不适格,应该以石厂的名义来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石材供料协议书》,被告亿达建筑公司为需方(甲方),供方(乙方)为广安区崇望白庙石厂,合同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石材加工,加工样式及规格参照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供料时间为协议签订后1个月到货,交付地点为科塔大道改造工程,供货材料为青条石,数量6000米,每立方米单位750/立方米,以上价格包含国税增值税税票3%及运输费。上述合同加盖了被告亿达建筑公司的公章以及经办人签字,原告***签字并加盖了广安区崇望白庙石厂的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合同约定的地点科塔大道改造工程交付了石材,2017年4月7日,亿达建筑公司出具了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崇望白庙石厂路沿石石材款52140元。并加盖了亿达建筑公司的公章。
同时查明:亿达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四川广安旌珏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旌珏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亿达建筑公司将新桥园区科塔大道改造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旌珏劳务公司,合同总价为1510.0538万元(代购代租及材料费、人工费必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4月12日旌珏劳务公司向原告***转账20000元,附言科塔大道路沿石款。2020年8月26日,旌珏劳务公司向亿达建筑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亿达建筑公司代旌珏劳务公司向***支付科塔大道路沿石材料款32140元,此款从科塔大道项目工程款中扣除。
另查明:原告***在与被告亿达建筑公司签订《石材供料协议书》时加盖的“广安区崇望白庙石厂”的公章并未经过工商备案登记,2012年11月24日,***与***签订转让协议,***将该石厂转让给了***,***系该石厂的实际经营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劳务承包合同、委托书、转账凭证、石材供料协议书、收据、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材供料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与被告亿达建筑公司签订《石材供料协议书》时加盖的“广安区崇望白庙石厂”的公章,广安区崇望白庙石厂并未进行工商登记,***系该石厂的实际经营者,当时也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故原告***主体适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地点科塔大道改造工程交付了石材,并经亿达建筑公司出具证明为石材价款为52140元,被告亿达建筑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亿达建筑公司辩称其已经将科塔大道改造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旌珏劳务公司,并且旌珏劳务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石材款20000元,旌珏劳务公司也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亿达建筑公司代其向原告支付下欠石材款32140元,实际使用该石材的是旌珏劳务公司,此款应由旌珏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他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亿达建筑公司,并且原告也按合同约定向科塔大道改造工程进行了供货,亿达建筑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又将劳务分包给了旌珏劳务公司,系被告与旌珏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并且被告与旌珏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总价为1510.0538万元包括代购代租及材料费,即使被告称案涉石材的使用人为旌珏劳务公司,也是旌珏劳务公司代亿达建筑公司购买材料的费用,最终付款的主体仍是亿达建筑公司。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亿达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下欠的路沿石石材款32140元。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期限及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予支付下欠材料款,本院酌情认定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安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石材款32140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10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被告广安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4元,由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