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中一重工有限公司

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中一重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7执复4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99701739W。
法定代表人:李延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炳强,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熊,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防城港中一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工业园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680138221T。
法定代表人:田国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南光,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黄海东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140241SOON0。
法定代表人:蔡为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紫东路2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9201510。
法定代表人:张敏湘,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0702执异63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防城港中一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20年6月18日,该院作出(2020)桂070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08025元给原告防城港中一重工有限公司;二、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防城港中一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70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1月25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07民终11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防城港中一重工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1)桂0702执1175号。在执行过程中,2021年5月26日,该院作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702执11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20×××7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151505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异议人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用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在执行本案过程中,该院依据已生效民事判决,作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702执11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上的存款予以冻结,该执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二、关于异议人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在执行异议书中主张其已超额付清所有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异议人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在该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承包方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所承建的工程已进行最终结算,无法证实其已全部付清应付的工程款,因此,其主张该院不予采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异议人申请再审期间,不停止原生效判决的执行。该院认为,异议人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在执行异议中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结果是错误的,因此,异议人应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综上所述,异议人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钦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702执异63号裁定。事实和理由:1、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复议申请人已提交证据证明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并要求法院查明具体欠付金额并在判决主文载明,但一审、二审法院置之不理,复议申请人认为,法院在未查明复议申请人具体的欠付金额情况下直接判决复议申请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反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款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2、为了维护申请执行人与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即使法院认定复议申请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也应在查明复议申请人具体欠款金额后再作出相关执行行为。综上,法院在未查明复议申请人具体的欠付金额情况下直接判决复议申请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严重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转,钦南区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认为复议申请人欠付的工程款为人民币4151505元,并直接冻结复议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151505元亦是错误的,为此,复议申请人向钦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1)桂0702执11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复议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20×××7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151505元的冻结措施,但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0702执异63号裁定,驳回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请求的裁定错误。
申请执行人防城港中一重工有限公司称,钦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702执异6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复议申请人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复议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2020)桂07民终11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的,一经权利人申请,执行法院必须强制执行。本案中,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对生效判决不服,应该通过法定程序申请再审。但经释明,其既不通过法定程序申请再审解决争议,又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冻结其银行存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702执异63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光艳
审判员  樊 琼
审判员  刘 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郭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