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中一重工有限公司

江苏大使同丰涂料有限公司、防城港中一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602民初2982号 原告:江苏大使同丰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楼区龙城大道20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137214931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被告:防城港中一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工业园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680138221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原告江苏大使同丰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防城港中一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大使同丰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防城港中一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591.1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货款利息,以货款49591.1元为基数,按照国家利息的标准,自2022年9月30日暂计至2023年7月25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油漆。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至今仍结欠货款49591.1元未支付。因屡次催要货款无果,原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5月、6月向被告货运及退货了油漆,原告2022年9月30日向被告提出金额以及催款要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2.原告未遵循国家标准,供应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产品,根据合同条款,被告不应承担合同纠纷以及任何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条款8.8约定,在使用期间,原告方供应的油漆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设备损坏,人员窝工,工期压缩,对此被告均已函告,未能处理妥当,最终被告对原告供应的油漆自费送交第三方武汉材料保护研究所进行抽样送检,通过该检测报告显示,该油漆不符合国家标准,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扣留未付的材料款或者以其他方式弥补损失,因此被告对本案不应承担合同纠纷及任何赔偿责任;3.条款约定,原告提供了不合格产品,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要对被告给予补偿,请法院给予追缴。根据合同条款8.8条、8.6条约定,因原告提供不合格产品,导致被告更换供应单位,工期延误,单价提高,其罚款和损失计算如下:交货违约罚款金额7980元、未能提供某些产品规格,而甲方负责另行购买违约罚款7980元、单价变更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合同单价与其他合同单价与数量比较,计算损失32200元、窝工损失4800元、油漆第三方检测费3460元,累计罚款及损失56420元;4.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8日,原告江苏大使同丰涂料有限公司(乙方、联系人***)与被告防城港中一重工有限公司(甲方、联系人***)签署《油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中一重工第ZY2018-05-006),约定乙方为防城港中一重工有限公司广西贵港***钢有限公司120吨电炉炼钢工程油漆签订该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货物清单及价格表》内货物的单价为甲方指定交付地点内交付货物的价格,且均包含17%税率的税费及相关筹资费用,乙方必须提供可以供甲方用来增值税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暂定货物总价79800元(金额大写:柒万玖仟捌佰元整》,结算货物总价以乙方按照《货物清单及价格表》内实际提供货物并经甲方检验合格认可的数量为准。合同第三条约定,支付方式为全部货到发票到2个月支付银行半年期承兑汇票;支付期限为乙方将《货物清单及价格表》所列货物经由甲方验收合格确定实际交付数量,且甲方收到全部交付货物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和等量技术资料(出厂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金部货到发票到2个月支付银行半年期承兑汇票。供方货物到厂后,需派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物资部组织的本工程构件的涂布率实验,若供方供应的货物实际涂布率与投标清单理论涂布率出现重大偏差,则视同供方虚假投标,本次合同取消,并且由此造成需方的一切损失均有供方承担。合同第四条约定,交付货物的地点为防城港中一重工有限公司,具体地点在发货前由甲方通知乙方。收货人**。本次合同货物交货期限暂定为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4日,具体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分批交货,交货时间及货物数量甲方提前1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应严格按照《货物清单及价格表》要求供货,并对其合同货物的质量负责。所供货物必须是取得国家生产许可证和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的厂家生产的设备/材料;所有设备/材料必须是合格的设备/材料,执行国家现行标准,见《货物清单及价格表》中的“验收执行现行标准”一栏。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应在发货前对材料的有关质量、规格、性能、数量进行全面检验。乙方应将下列资料随所供货物一并向甲方提供(至少4份),包括但不限于:合约货物的出厂合格证(原材料)、识别标志、厂家产品质量证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书(出厂检验或型式检验;可选)。甲方在工程所在地的施工现场或仓库并在乙方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货物的清点和开箱验收工作。验收后,甲方和乙方、施工方、监理方共同签署收货、初检报告一式4份,四方各1份。乙方若无人按时参加货物开箱验收工作,则甲方有权组织验收,且视同乙方认可验收结果。签署初检报告后,视为甲方接受货物。货物验收分为开箱初检和抽检两个部分,即使初检和抽检均无问题,但在实际使用中发现质量问题,乙方应承担全部质量责任。抽检如出现质量问题,在甲方得到质量报告书3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并附检验报告单,乙方应该在接到报告单24小时内到甲方工地现场与甲方共同取样交质检部门复验,复验不合格货物,乙方必须在得到结论24小时内与甲方办理交接手续,补足相应数量同种货物到工地,并将不合格货物运出。不合格货物的运出工地及补足货物运入工地而造成的损失、产生的运费和装卸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处理不及时而超过前述约定期限的,甲方可以自行采取措施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及时安排授权代表到甲方收货现场办理供货产品验收及交货手续。供货数量异议在货到3日内保持原包装的情况下提出,质量异议在货到15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甲方的责任约定,甲方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合同第八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因乙方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或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及时供货,导致甲方工程停工或规格代换的经济损失或质量事故,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可扣留未付的材料款或以其他方式弥补损失。合同附件十一《货物清单及价格表》约定,招标编号为ZY2018-05-006,油漆品种为环氧富锌底漆,固体含量为58%,重量2000Kg,单价16.9元/Kg,金额33800元;油漆品种为环氧云铁中间漆,固体含量为55%,重量2000Kg,单价12.5元/Kg,金额25000元;油漆品种为氯磺化聚乙烯面漆,固体含量为45%,重量1000Kg,单价12.5元/Kg,金额12500元,备注为***PB07;油漆品种为环氧稀释剂,重量800Kg,单价8.5元/Kg,金额6800元;油漆品种为氯磺化稀释剂,重量200Kg,单价8.5元/Kg,金额1700元,金额合计7980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号码:×××55)显示,送货日期为2018年5月19日,收货单位为被告防城港中一重工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环氧富锌底漆,规格为30:3=60组,数量为1980Kg;产品名称为环氧云铁中间漆,数量为1998Kg;产品名称为氯磺化聚乙烯面漆,数量为1000Kg;产品名称为环氧稀释剂,数量为795Kg;产品名称为氯磺化稀释剂,数量为195Kg,合计总金额处载有“面漆破损5箱,环氧稀释剂泄漏6桶”手写内容。说明处载有:1.请收货单位认真核对所送货物的规格,效果是否和本单相符,验收无误后请在本送货单上签字交回我厂备查;2.在使用前,应先做小试,如质量和颜色不符合要求不能投入使用,应在收货之后三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并退回我公司;3.本单亦作购销合同,本协议履行地为发货所在地。收货人签字处载有“***”签署字样,收货日期为2018年5月24日。该送货单上方载有“回单号:00078”手写字样。 根据《江苏天地纵横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单》(号码:0085030)显示,发货日期为2018年5月20日,发货人为大使涂料,始发地为常州,目的地为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沙港路1号,收货人为**,货物名称为涂料,件数为273件,实重为5968Kg,运费金额为5443元,付款方式为送货、签回单,合计金额5443元,托运人签名处载有签署字样。协定事项处载有:1.参加货物保险的,应声明货物的实际价值;2.未声明货物价值的,按运费额的两倍确定货物价值;6.货主应在货物到达三日内提货,超15天不提货者,按无货主处理等内容。备注载有:912元/T,该单据上方载有“回单号×××55”手写字样。 根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号码:×××15)显示,送货日期为2018年6月5日,收货单位为被告防城港中一重工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环氧富锌底漆,规格为30:3=60组,数量为1980Kg,合计总金额处未载金额。说明处载有:1.请收货单位认真核对所送货物的规格,效果是否和本单相符,验收无误后请在本送货单上签字交回我厂备查;2.在使用前,应先做小试,如质量和颜色不符合要求不能投入使用,应在收货之后三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并退回我公司;3.本单亦作购销合同,本协议履行地为发货所在地。收货人签字处载有“**”签署字样,收货日期为2018年6月10日。该送货单上方载有“9710”“01786”“18060548”手写字样。 据《江苏天地纵横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单》(号码:0090212)显示,发货日期为2018年6月5日,发货人为大使涂料,始发地为常州,目的地为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沙港路1号防城港中一重工有限公司,收货人为**,货物名称为涂料,件数为70件,实重为1980Kg,运费金额为2000元,付款方式为送货、签回单,合计金额2000元,托运人签名处载有签署字样。协定事项处载有:1.参加货物保险的,应声明货物的实际价值;2.未声明货物价值的,按运费额的两倍确定货物价值;6.货主应在货物到达三日内提货,超15天不提货者,按无货主处理等内容。该单据上方载有“回单号×××15”手写字样。 根据《防城港中一重工有限公司物(产)品出厂证》显示,日期为2020年4月18日,提货单位为江苏常州大使同丰涂料有限公司,提货车辆号为桂AV××**,提货人为**,退货事由为不合格油漆退厂,物(产)品名称及数量处载有环氧底漆118桶(另载有“实收117桶”手写字样)、固化剂67桶及**签署字样,签署时间为2020年4月25日。经办人处载有防城港中一重工有限公司制造分公司印章字样及“**”签署字样。 根据原告提交的《入库单》(号码:×××40)显示,日期为2020年4月25日,单位为被告防城港中一重工有限公司,名称为环氧底漆117桶(实收数)、固化剂67桶,备注中载有:包装桶已生锈、漆有外泄,2018年5月8日。仓库签字处载有签署字样。经办人处载有“**”签署字样。 根据原告提交的图片《防城港中一重工有限公司(退)》显示,货物名称为退环氧富锌底漆,**桶,30:3Kg*67组,2211kg,单价16.9元/Kg,金额37365.9元;货物名称为退环氧富锌底漆,**桶,30Kg*51桶,1530kg,单价16.9元/Kg,金额25857元。该图片载有手写“63222.9”手写内容。仓库签字处载有签署字样。 根据编号03835810号《发票》所载,开票日期为2020年8月10日,付款方为被告防城港中一重工有限公司,销售方为原告江苏大使同丰涂料有限公司,货物为*涂料*环氧云铁中间漆,数量为1998千克,金额为22101.77元、税额2873.23元;货物为*涂料*氯磺化聚乙烯面漆,数量为1000千克,金额为11061.95元、税额1438.05元;货物为*涂料*环氯稀释剂,数量为795千克,金额为5980.09元、税额777.41元;货物为*涂料*氯磺化稀释剂,数量为195千克,金额为1466.81元、税额190.69元;货物为*涂料*氧富锌底漆,数量为219千克,金额为3275.31元、税额425.79元。价税合计49591.1元。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作出《联系函》,表明:“我司与贵司在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ZY2018-05-006的油漆采购合同,油漆于2018年5月24日抵达我司,次日我司进行喷涂实验时,因油漆中含有大量颗粒状物质,造成堵枪,无法喷涂,因本工程工期非常紧张,请贵司高度重视,立即查处原因并予以解决,减少我司因延误工期所造成的的损失。附过滤颗粒图片”。 2018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作出《回复函》,表明:“贵单位于5月25日反应我公司环氧富锌底漆有部分颗粒导致难以喷涂的现象,我公司环氧富锌底漆于5月25日派技术人员赶赴现场进行实地勘察,并通知公司对现场批次的样品进行研究分析,通过分析发现该现象是由于我公司包装机内滤网破口造成的。我公司会对样品进行性能测试,如该现象影响到产品质量,我公司将进行换货处理,如不影响,我公司将派技术人员现场调试解决,我公司建议在该批产品性能结果还未出来之前,先发一批环氧富锌底漆到现场,以免影响工期及后续问题。本公司今后会对产品质量严格把控,公司生产的涂料均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并会为贵公司积极、主动、周到地提供专业的技术服务,请贵公司放心使用”。 根据机械工业表面覆盖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2018)检字第FC05108号],委托单位为被告防城港中一重工有限公司,样品名称为环氧富锌底漆,样品数量为共壹部分,检验类别为委托检测,生产单位为江苏大使同丰涂料有限公司,送样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检测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6月11日,工程名称为广西贵港***钢有限公司120吨电炉炼钢工程,检测项目为不挥发物中金属锌含量、细度、冲击强度、附着力,检测结论为送检样品检测项目“不挥发物中金属锌含量”不挥发物中金属锌含量结果不符合HG/T3668-2009表1的单项技术要求,其他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均符合HG/T3668-2009表1中的单项技术要求。报告签发日期为2018年6月11日。备注中载有漆样配比:基料:固化剂=25:2(G/G)。编制人、审核人、批准人处均载有相应签署字样。 根据机械工业表面覆盖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2018)检字第FC05110号],委托单位为被告防城港中一重工有限公司,样品名称为氯磺化聚乙烯面漆,样品数量为500g,检验类别为委托检测,生产单位为江苏大使同丰涂料有限公司,送样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检测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6月15日,工程名称为广西贵港***钢有限公司120吨电炉炼钢工程,检测项目为细度、冲击强度、附着力、耐酸性、耐碱性,检测结论为送检样品检测项目“耐碱性”不符合HG/T2661-1995中的单项技术要求,其他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均符合HG/T2661-1995中的单项技术要求。报告签发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编制人、审核人、批准人处均载有相应签署字样。 根据编号18941378号《发票》所载,开票日期为2018年6月5日,付款方为被告防城港中一重工有限公司,收款方为武汉材料保护研究所有限公司,抬头为*鉴证咨询服务*检测费,价税合计为3460元。 根据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8月12日,“(中一)一冶广西建设物资部高刚”(微信备注)发生消息称:“我司与贵司在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ZY2018-05-006的油漆采购合同,截止到2022年8月12日,贵司已开具发票49591.10元。由于贵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我司于2018年5月30日对贵司的产品进行取样送检,检测报告显示贵司的油漆实验参数与产品说明不符合,按照合同条款第6条6.3.6约定,贵司需承担所有损失,包括检测费用3460.00元,结合以上事由,贵司在我司的最终欠款为49591.10-3460.00=46131.10元,请贵司确认!”“贵司给了一个意见,关于油漆的检测费用”。 另查明,2022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作出《催款函》,载明:“首先十分感谢贵公司与我司长期友好的合作,截至2022年9月30日,贵公司共欠我公司货款人民币:肆万玖仟***拾壹元壹角(¥49591.1)。贵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已严重影响了我司的资金周转和生产安排。因此,特请贵公司能够在收到本函后7个工作日内及时将上述款项汇付我司账户。户名……如贵公司收到本函后仍未如期安排支付相关款项,我司或将不得已通过法律程序维护自身权益并主张自应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届时,贵公司将要承担不必要的费用和征信损失。” 根据原告提交的EMS邮单记录显示,原告于2022年10月9日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该邮件于2022年10月11日被他人代收,于2022年10月15日被取走。 还查明,2018年7月2日,被告防城港中一重工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武汉市江夏区制漆厂签订签署《油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中一重工第ZY2018-05-006-2)。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不认可《检测报告》所载,因检测油漆配比为25:2,而供货单配比为30:3;2020年4月18日,被告向我方退还63222.9元油漆;固体含量和锌含量不一样。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配比不影响检测结果;根据合同第8.8条,我方没有退还原告全部油漆;根据合同5.2条款,所供货物必须是取得国家生产许可证和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的厂家生产的材料,所有的材料必须是合格的材料,执行国家现行标准。根据合同的最后一页货物清单和价格表,对于固体含量要求为百分之五十八,固体含量就是锌含量;没有收到案涉开票日期为2020年8月10日的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造成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法律事实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案涉《油漆采购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依法按约履行。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原告于2018年5月、6月向被告交付案涉涂料,双方于2020年4月协商退还部分涂料事宜,被告于2022年8月在微信聊天中认可案涉债务存在并提出债务确认方案,原告于2023年2月14日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且异议成立,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现被告抗辩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49591.1元的问题。结合案涉《油漆采购合同》《送货单》《入库单》等证据可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分批交付多种案涉涂料,就案涉部分涂料(环氧云铁中间漆、环氧稀释剂、氯磺化稀释剂)项下,被告在接收该部分涂料的前提下,抗辩以该涂料存在质量瑕疵为由拒绝给付该部分货款,但案涉的《检测报告》未对上述品种进行检测,结合案涉《检测报告》所载检测涂漆种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该抗辩。就该部分货款金额,依据《送货单》(号码:×××55)所载送货数量及案涉发票所载金额,考虑案涉《合同》所载价格、案涉聊天记录对账信息,本院认定货款为33390元(1980kg×12.5元/kg+795kg×8.5元/kg+195kg×8.5元/kg);就案涉其余涂料(氯磺化聚乙烯面漆、环氧富锌底漆)项下,依据案涉《送货单》(号码:×××55、×××15)及《物(产)品出厂证》等材料可知,原告向被告交付氯磺化聚乙烯面漆涂料1000Kg、环氧富锌底漆涂料3960Kg(1980Kg+1980Kg)后,被告向原告退还环氧富锌底漆涂料118桶(30:3*67组/2211Kg、30Kg*51桶/1530Kg)、固化剂67桶,现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案涉氯磺化聚乙烯面漆1000Kg、环氧富锌底漆219Kg涂料货款,被告以该涂料存在质量瑕疵为由拒绝给付该部分货款,原告则否认案涉《检测报告》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已对该涂料进行质量检测,且在检测结论不合格的前提下对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原告虽否认该质量检测结果,然既未能按照合同第六条提交发货前的质量检验报告书,亦未能在抽检不合格的情况下,履行与被告的共同复检约定,现其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产品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否认案涉《检测结论》结果,比较检测报告所载检测时间与考虑《联系函》《回复函》作出时间,考虑案涉聊天记录所载内容,本院不予认可。现原告在被告长期未能退还该瑕疵涂料前提下,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单价向其支付货款,被告则请求抵扣检测费,现依据案涉发票所载金额,考虑该瑕疵涂料残值、案涉《合同》所载价格、聊天记录对账信息,兼顾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批涂料款项6480.44元(16201.1元×40%),扣除检测费3460元,应为3020.44元。被告虽辩称原告另行存在逾期交货等违约行为,应当抵扣其因原告逾期交货而存在的损失、市场差额损失、窝工损失等,在被告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可另行主张权益。综上,就原告该诉求,本院在36410.44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在全部货到发票到2个月支付银行半年期承兑汇票。结合案涉《发票》及微信聊天内容可知,2022年8月12日,被告已知晓案涉《发票》存在,考虑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造成原告的损失程度,逾期利息酌定以36410.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10月12日计算至2023年7月25日,为1041.3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防城港中一重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大使同丰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410.44元及逾期利息1041.39元; 2、驳回原告江苏大使同丰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江苏大使同丰涂料有限公司负担138.21元,被告防城港中一重工有限公司负担381.79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