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中一重工有限公司

广东骏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防城港中一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桂0602民初1472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骏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白*路石洲段**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231942476W。
法定代表人:何振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防城港中一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68013822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骏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防城港中一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中一重工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受理反诉。中一重工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骏杰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骏杰公司与中一重工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广东骏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回本诉;
二、准许防城港中一重工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4117.41元(已减半收取),由广东骏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972.55元(已减半收取),由防城港中一重工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