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民再6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中奥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6号高发大厦B幢205号。
法定代表人:***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杰,北京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传兰,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破产管理人:四川嘉汇会计市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泰升南路288号锦天国际1栋3单元22楼10号。
负责人:李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登龙,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云龙镇。
法定代表人:范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露军,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苹苹,四川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成都中奥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公司)、四川省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建设公司)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8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川民申58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奥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洁、蔡传兰,被申请人昊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登龙,被申请人为民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鲜露军、陈苹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奥华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请求为: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8564号民事判决;2.改判二被申请人归还中奥华公司担保保证金850万元,判令从2015年1月27日起,以8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中奥华公司利息损失;3.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申请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奥华公司将850万元保证金打到第三方账户监管,虽然是中奥华公司与昊鑫公司认可的反担保模式,但该模式不属于担保法规定的反担保,不具有反担保的法律效力。(二)为民建设公司作为850万元的监管方,在昊鑫公司的担保责任解除后,对该资金负有返还给中奥华公司的义务。(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民建设公司继续占有850万元不退还没有合法依据。(四)一、二审法院只判决昊鑫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不判决为民建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实际上是帮助债务人逃避债务。(五)昊鑫公司与为民建设公司系关联企业,均认可是昊鑫公司委托为民建设公司收取保证金。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昊鑫公司收取担保金,必须进入到银行托管的专门账户,但昊鑫公司违背该规定,擅自委托为民建设公司收取款项,昊鑫公司与为民建设公司均违法,导致中奥华公司850万元未能收回,两个被申请人昊鑫公司与为民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中奥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并要求改判。
被申请人为民建设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中奥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1.根据中奥华公司与昊鑫公司的约定,本案850万元为担保保证金。2.为民建设公司系接受昊鑫公司委托收取保证金,返还义务主体应该是被代理人昊鑫公司而非代理人为民建设公司。3.一、二审包括再审案由均是担保物权纠纷,而非中奥华公司所称的不当得利或其他纠纷。4.四川省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仅仅是一个地方性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5.为民建设公司已经通过与昊鑫公司其他经济往来进行平账,相当于为民建设公司已经把这笔款项还给了昊鑫公司。6.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中奥华公司应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被申请人昊鑫公司辩称,昊鑫公司不应该承担返还案涉款项的义务。中奥华公司与昊鑫公司之间的反担保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奥华公司未向昊鑫公司交付款项,本案保证金由为民建设公司收取,为民建设公司未向昊鑫公司返还这笔款项,为民建设公司应承担合同未生效的返还义务。即使法院认定昊鑫公司与为民建设公司委托关系成立,但代理人不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民建设公司应当向昊鑫公司和中奥华公司承担返还和赔偿责任。
中奥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昊鑫公司和为民建设公司归还中奥华公司担保保证金850万元;判令昊鑫公司和为民建设公司自2015年1月27日起,以8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中奥华公司利息损失;判令昊鑫公司和为民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昊鑫公司与中奥华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川昊鑫[2014]协字008号,以下简称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昊鑫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为中奥华公司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中奥华公司对其与债权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委托昊鑫公司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昊鑫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为中奥华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金额为人民币8500万元。同时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中奥华公司应按照昊鑫公司要求向昊鑫公司提供反担保,相关反担保合同由昊鑫公司与反担保人另行签订。2014年1月27日,中奥华公司向昊鑫公司支付担保费共计255万元。2014年1月27日,中奥华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委托人华创公司、受托人达州商行万源支行签订《达州市商业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万委借字053号,下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奥华公司向达州商行万源支行借款8500万元,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由昊鑫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达州商行万源支行向中奥华公司支付借款8500万元。2014年1月29日,中奥华公司向四川省鑫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建设公司)转账850万元,转账摘要注明为保证金。庭审中,中奥华公司主张,因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中奥华公司应当提供反担保,但中奥华公司不能提供,故昊鑫公司提出将850万元打入为民建设公司账户保管,该形式是昊鑫公司认可的反担保形式。对此,昊鑫公司认可中奥华公司所述,称系口头要求打入为民建设公司账户,但昊鑫公司对中奥华公司提出的由为民建设公司账户保管予以否认,当庭表示未提出所谓保管,而是认为该款项系中奥华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庭审中,中奥华公司提交了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该回单载明:2015年1月26日,中奥华公司通过其51×××16建行账户,向达州商行万源支行账户转款8524.8万元,用途注明为委托贷款本金及利息,收款人户名为3001980108—信息系统往来—核心—万源支行。而在中奥华公司提交的51×××16账号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l日的活期存款明细账中,2015年1月26日,存在一笔转款金额为8524.8万元的交易,摘要为委托贷款本金及利息,对方户名显示为“3001980108—信息系统往来—核心—万源支行”,而在该明细账中:2015年1月20日亦存在一笔1097916.67元的交易,摘要显示为利息,对方户名同样显示为“3001980108—信息系统往来—核心—万源支行”。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鑫福建设公司更名为为民建设公司。庭审中,为民建设公司向法庭出示了昊鑫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出的委托为民建设公司收取中奥华公司支付的850万元的委托书,虽昊鑫公司当庭予以认可,但考虑到为民建设公司系于2014年9月10日才变更为现名,委托书系2014年1月29日出具,抬头却是为民建设公司,明显与事实不符,故该委托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2015年1月6日,昊鑫公司委托为民建设公司向泸州鑫福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支款2775万元的委托书,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中奥华公司与昊鑫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是案涉850万元的性质;二是案涉850万元退还的条件是否成就;三是案涉850万元退还义务主体,主要是为民建设公司是否有退还义务;四是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及计算方式。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一、案涉850万元的性质。本案昊鑫公司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为中奥华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8500万元,中奥华公司为此支付了担保费。庭审中,关于850万元,在委托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中奥华公司应当提供反担保,而双方庭审亦认可中奥华公司提供该款项的目的系为昊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提供的反担保,加之中奥华公司在转款时亦注明该款项系保证金,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850万元系反担保保证金。
二、案涉850万元退还的条件是否成就。因案涉850万元系反担保保证金,现是否应当退还,认定标准应当是昊鑫公司是否还在承担担保责任或者是否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担保合同中,昊鑫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截止辩论终结,该担保期限已经届满。加之在庭审中,昊鑫公司也未主张因中奥华公司逾期归还借款本息而承担了保证责任。故案涉850万元作为反担保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已经成就。
三、案涉850万元退还义务主体。本案案涉850万元,系中奥华公司为昊鑫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提供的反担保保证金,中奥华公司与昊鑫公司之间建立了反担保法律关系。庭审中,昊鑫公司认可系口头要求中奥华公司将该保证金转入为民建设公司账户,现退还保证金条件已经成就,昊鑫公司应当承担退还义务。关于为民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退还义务,庭审中中奥华公司主张为民建设公司就案涉850万元的保证金系承担保管义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三方就案涉保证金建立了保管法律关系,为民建设公司也未向中奥华公司出具保管凭证,中奥华公司向为民建设公司转账支付保证金850万元,仅是按照昊鑫公司指示转款,其履行的仅是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反担保义务,故中奥华公司主张其与为民建设公司就案涉850万元保证金建立了保管法律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奥华公司诉请为民建设公司退还保证金850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及计算方式。本案昊鑫公司为中奥华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现保证担保期限已届满,该期间昊鑫公司亦未实际承担保证责任,故昊鑫公司应自20l7年1月21日退还案涉保证金,因其逾期未退还保证金,客观上中奥华公司确有利息损失,故昊鑫公司应从20l7年1月2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中奥华公司文付利息损失。本案中奥华公司诉请昊鑫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起支付利息损失,因该时间点昊鑫公司的担保期限尚未届满,且中奥华公司于2015年1月26目的还款记录亦不能证明已全部结清借款本息,故其诉请从2015年1月27日支付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昊鑫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向中奥华公司返还保证金8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未返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归还之日止);二、驳回中奥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50元,由昊鑫公司负担。
中奥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7)川0104民初6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为民建设公司返还上诉人担保保证金人民币850万元,并自2015年1月2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上诉人的利息损失;2.判决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汇至为民建设公司账户上的850万元是反担保保证金,是以第三方监管的方式为昊鑫公司提供反担保,该款不是昊鑫公司或者为民建设公司的应收款,该款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因850万元性质为反担保保证金,无论昊鑫公司还是为民建设公司,对该款均没有处分权、支配权。因此,当上诉人将该款项汇至为民建设公司账户之日起,上诉人就与为民建设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财产保管关系,不需要其他证据证明。原判决认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明上诉人与为民建设公司建立了保管法律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为民建设公司是850万元反担保保证金的实际占有人,不将该款返还给上诉人没有合法依据。原审不判决为民建设公司将该850万元反担保保证金返还给上诉人,是支持为民建设公司不当得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故应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结合上诉人中奥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及昊鑫公司、为民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为民建设公司是否是案涉850万元款项返还义务的主体。对此二审法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中奥华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为民建设公司构成了事实上的财产保管法律关系,故为民建设公司应依该保管关系返还案涉款项。对此二审认为,中奥华公司向为民建设公司账户移转案涉款项系基于中奥华公司与昊鑫公司之口头反担保合同,中奥华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汇入昊鑫公司指定账户,系根据昊鑫公司的要求提供的反担保保证金,同时中奥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与为民建设公司另行订立了书面或口头保管协议,故中奥华公司认为其与为民建设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保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次,中奥华公司在转款时系履行其与昊鑫公司反担保合同义务,为民建设公司接收该笔款项的账户系为民建设公司的一般账户,也就是说当案涉款项移转至该账户后,由于为民建设公司未采取措施将其与为民建设公司账户内的其他金钱进行区分,案涉款项与为民建设公司的财产发生了混同,故对中奥华公司主张其对案涉款项享有所有权主张返还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奥华公司主张为民建设公司受领款项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案涉款项的支付行为系基于中奥华公司履行中奥华公司与昊鑫公司反担保义务而产生,故表面上看中奥华公司系向为民建设公司进行了“给付”,但实际的给付对象为昊鑫公司,昊鑫公司是反担保关系的相对方,在返还条件成立时,返还的主体是昊鑫公司,中奥华公司主张为民建设公司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300元,由中奥华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中奥华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昊鑫公司的档案,内容是准予变更通知书,拟证明昊鑫公司在董事变更时知道并遵守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规定泸市府发[2010]31号文(泸州市人民政府2010年11月30日发布的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该文件第三十六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因担保业务收取的客户保证金,要存入资本金托管账户,单独核算,按资本金监管,不得挪着他用”。拟证明昊鑫公司委托为民建设公司收取保证金的行为证明知道上述规定并且违法操作。2.昊鑫公司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拟证明昊鑫公司系融资担保公司,应受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相关管理规定的约束。3.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1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5民终690号判决,是与本案案情基本一致的两个判决,这两个判决均判令为民建设公司承担责任。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2018)川01破23号破产决定书,拟证明昊鑫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
为民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能证明为民建设公司违法收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案情不一样,不具有可比性;证据4只能证明昊鑫公司进入破产,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昊鑫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证据2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3的案情与本案不一致,无可比性;证据4只能说明昊鑫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中奥华公司提出的证据1和证据2,能够证明昊鑫公司系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受到相关国家相关管理规定的约束,但是不能达到本案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涉及的两份判决,系四川飞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为民建设公司和昊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对该案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案与本案案情不相一致,不能达到中奥华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证明昊鑫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本院予以采信。
为民建设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昊鑫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以下事实:1.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1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为民建设公司与昊鑫公司均承认二公司系关联公司,均属于福鑫集团,而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昊鑫公司为客户提供担保后,其客户都是将保证金打到为民建设公司帐户上”。2.为民建设公司认可代昊鑫公司收到850万元保证金。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一、二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850万元性质问题。本案昊鑫公司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为中奥华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8500万元,中奥华公司为此支付了担保费。关于850万元,在委托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中奥华公司应当提供反担保,而一审庭审中双方庭审亦认可中奥华公司提供该款项的目的系为昊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提供的反担保,加之中奥华公司在转款时亦注明该款项系保证金,故本院确认案涉850万元系反担保保证金。中奥华公司与昊鑫公司构成反担保关系。中奥华公司认为为民建设公司系监管方,不是担保法上的规定的反担保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案涉850万元退还义务主体。本案案涉850万元,系中奥华公司为昊鑫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提供的反担保保证金,中奥华公司与昊鑫公司之间建立了反担保法律关系。庭审中,昊鑫公司认可系口头要求中奥华公司将该保证金转入为民建设公司账户,现退还保证金条件已经成就,昊鑫公司应当承担退还义务。对于为民建设公司是否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因为民建设公司与昊鑫公司均承认二公司系关联公司,均属于福鑫集团,而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昊鑫公司为客户提供担保后,其客户都是将保证金打到为民建设公司账户上。基于为民建设公司与昊鑫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按照这二公司往来惯例,双方在经济利益上具有共同性。本案中,中奥华公司也是按照昊鑫公司指示向为民建设公司账户转账支付保证金850万元,为民建设公司知道该笔款项系担保资金性质并予以接收,相当于为民建设公司与昊鑫公司共同实施了收款行为。由于保证金的特定化属性,在债务人履行完相关债务的偿还义务以后,保证责任解除,接受保证金的一方应当返还保证金。因此,在中奥华公司还清债务以后,昊鑫公司的担保责任解除,昊鑫公司应承担返还保证金责任,同时为民建设公司占有保证金也失去法律依据,为民建设公司应与昊鑫公司一起共同返还该笔担保金。至于昊鑫公司是否违反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行政管理规定属于行政处罚方面的问题,不影响本案对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对于850万元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认可一审的认定,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奥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8564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l7)川0104民初634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省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中奥华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8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未返还金额为基数,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归还之日止);
三、驳回成都中奥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6950元,由四川省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向阳
审判员 郭张锋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卫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