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再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南联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内。
破产管理人: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晶,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戈,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恒盛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4栋1单元21楼2105号。
负责人:尚相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奕,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恒盛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盛达公司)与成都南联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联包装机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川0121民初18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案。后该院作出(2020)川0121民再5号民事判决,南联包装机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1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南联包装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晶、宋戈,被上诉人恒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联包装机械公司请求称:请求撤销(2020)川0121民再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恒盛达公司在原审中未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2020)川0121民再5号民事判决优先受偿权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2.恒盛达公司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已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恒盛达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已于2015年3月31日届满。(2020)川0121民再5号民事判决以诉讼中达成调解重新确定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恒盛达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适用的前提是债权已届清偿期,司法实践中也以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为前提,双方在诉讼中达成调解,重新约定付款期限,故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应当以2017年7月29日起算。双方一致同意延长该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应属合法有效。且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恒盛达公司再次主张了优先受偿权。
恒盛达公司在原审中起诉请求:1.南联包装机械公司给付恒盛达公司工程款3058866.34元及利息1101191.88元、违约金152943.32元、律师费30000元,合计4343001.54元;2.案件受理费由南联包装机械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南联包装机械公司与恒盛达公司先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南联包装机械公司新建厂区生产车间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恒盛达公司,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并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分阶段支付,“余款在工程完工后9个月内支付完毕”,“发包人在工程完工后60天内组织竣工验收,如因发包人原因未进行竣工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并移交工程”,“尾款10%部分在工程竣工后9个月内支付完毕”。2015年1月11日,双方签订了《成都南联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新建厂区5#生产车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施工图变更、地基加固处理,原合同中关于2014年9月30日竣工期限的条款作废,同时约定“如果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乙方将所有欠款向甲方收取月息2%的利息,利息收至甲方付清欠款为止”。2015年5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成都南联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新建厂区5#生产车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乙方将按双方在2015年1月11日签订的《成都南联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新建厂区5#生产车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有关条款执行”。2016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成都南联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新建厂区5#生产车间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对恒盛达公司承包的南联包装机械公司新建厂区5#生产车间建设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双方确认工程建设总价款为14558866.34元。
2017年5月10日,恒盛达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南联包装机械公司偿还其欠付的工程款3058866.34元及利息1101191.88元、违约金152943.32元、律师费30000元,合计4343001.54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南联包装机械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前给付恒盛达公司工程款3058866元;2.恒盛达公司对南联包装机械公司位于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内新建厂区5#生产车间经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305886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恒盛达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4.案件受理费20772元,由南联包装机械公司负担。同日,原审法院作出(2017)川0121民初1860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双方达成的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恒盛达公司于2017年8月1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包括前述调解协议中的第1、2、4项,执行案号为(2017)川0121执1441号。在执行过程中,因南联包装机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根据案外人张巨东的申请,原审法院将张巨东与南联包装机械公司的案件移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川01破申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张巨东对南联包装机械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2019)川01破2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担任南联包装机械公司管理人。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可以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自其符合相应法定条件时设立,该权利不能由当事人意定创设,不属于当事人调解内容。因此原审在调解协议中对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确系违法,应予以纠正。
本案中恒盛达公司与南联包装机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真实、有效,恒盛达建设公司承建案涉工程项目的事实清楚。双方在案涉工程竣工后进行结算,确认了欠付工程价款的金额,并达成调解协议,对南联包装机械公司应付工程款及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调解书对该项内容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关于恒盛达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实践过程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协商确定工程款金额和付款期限,在建设工程领域较为普遍,也符合工程款支付的实际情况,而在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前即要求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不符合常理,也不具有实际意义。从法律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而言,该权利是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因而在认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受偿权的权能。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从法律层面对该问题也予以了明确。因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起算点,应是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本案中,恒盛达建设公司与南联包装机械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余款应在工程竣工后9个月内支付完毕,而双方实际于2016年10月19日竣工结算,因而,按双方的约定,南联包装机械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最后期限应为2017年7月18日。后恒盛达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提起诉讼,要求南联包装机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将付款期限又延至2017年7月28日,因此,恒盛达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从2017年7月29日起算。恒盛达公司于2017年8月1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包括南联包装机械公司欠付工程款,并请求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故,恒盛达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主张行使了该优先受偿权,恒盛达公司的该项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
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2017)川0121民初1860号民事调解书;二、南联包装机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恒盛达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058866元;三、恒盛达公司对南联包装机械公司位于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内新建厂区5#生产车间经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305886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恒盛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恒盛达公司在本案原审中是否主张了优先受偿权。2.如恒盛达公司本案原审中主张了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是否已经届满。
1.关于恒盛达公司在本案原审中是否主张了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恒盛达公司在原审中起诉请求并未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在原审法院出具(2017)川0121民初1860号民事调解书时,恒盛达公司与南联包装机械公司已经协商一致并确认恒盛达公司对南联包装机械公司案涉厂房经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305886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应当视为恒盛达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主张了优先受偿权,故本案中对优先受偿权进行审理并未超出恒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南联包装机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恒盛达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是否已经届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中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计算”的规定。因双方于2016年10月19日竣工结算,恒盛达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应从2016年10月20日起算,故恒盛达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已经届满,恒盛达公司关于对案涉工程优先受偿的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同时,本院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是否届满,应当以原告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节点进行评判。当事人在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重新约定还款期限并据此主张优先受偿权,实质是为了规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的法定除斥期间,依法不应予以保护。
综上,南联包装机械公司主张恒盛达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届满的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20)川0121民再5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0)川0121民再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即“一、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7)川0121民初1860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成都南联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四川恒盛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058866元”;
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0)川0121民再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和第四项,即“三、原审原告四川恒盛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审被告成都南联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内新建厂区5#生产车间经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305886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审原告四川恒盛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四川恒盛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川恒盛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于 洋
审判员 杨 桓
审判员 明 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谢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