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21民初155号
原告:四川恒盛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4栋1单元21楼2105号。
法定代表人:肖相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杉,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南联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内。
法定代表人:吴柏毅。
原告四川恒盛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南联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原告四川恒盛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恒盛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廖文孝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