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盛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宜宾天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恒盛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502民初729号之二
原告:宜宾天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县月江镇磨顶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5MA62A1TW3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010335152。
被告:四川恒盛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4栋1单元21楼2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4456293Q。
法定代表人:肖相权,总经理。
原告宜宾天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恒盛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原告宜宾天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宾天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101元,减半收取4554.5元,由原告宜宾天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