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纳***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初27号
原告:四川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路1号1栋2单元10层1012号。
法定代表人:王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训祥,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前辙,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居仁街道香蜜欧城4栋。
法定代表人:冯金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煜,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纳***远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居仁街道香域蓝湾小区1#商业楼二楼208室。
法定代表人:魏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纭韬,四川章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安公司)与被告贵州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纳***远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尚安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向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尚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训祥,被告金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被告远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金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纭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金诚公司、被告远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费共计1450万元,并以14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按月2%支付利息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暂计5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远兆公司系被告金诚公司“纳雍县香域蓝湾居住小区第一标段(1#、10#1-A商业楼转角商业及2#、3#楼)”的项目公司。
2015年7月28日,被告金诚公司将其开发的“纳雍县香域蓝湾居住小区第一标段(1#、10#1-A商业楼转角商业及2#、3#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四川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括1#楼(销售中心)、10#1-A商业楼、转角商业及2#、3#楼建筑物外2米以内的土建、装饰、给排水、电气、暖通工程,工程内容为总建筑面积26708.17平方米,施工图示建筑物外2米以内的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7月31日。签约合同价34720000元,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工程完工后,2018年12月3日,被告金诚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远兆公司作为乙方,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刘从安作为丙方签订了《关于“香域蓝湾”一期工程结算及支付等相关问题的协议》,该协议确认:(一)乙方与丙方通过双方预算人员进行现场勘测并按原施工合同最终确认结算金额为1250万元,(二)丙方已于2015年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整,(三)甲、乙、丙三方确认丙方已收到款项为380万元整,(四)甲、乙、丙三方确认:丙方按合同约定已于2015年10月份已完成香域蓝湾一期工程的封顶,应退还保证金200万元整。甲方因土地使用证未取得而停工近三年,经三方协商同意,给予丙方补助资金占用费385.2万元整,(五)甲乙丙三方确认余款支付为:①2018年12月10日前支付300万元整,②2019年1月10日前支付100万元整,③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550万元整,④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505.2万元整。二、关于乙、丙双方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工作事项:(一)乙方必须保证对丙方所欠工程余款按时支付,逾期未付,丙方有权阻止该项目施工,并对逾期未支付款项按月2%计逾期利息。(二)乙方支付第三笔款550万元及第四笔款505.2万元,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不计利息,逾期未支付,丙方有权阻止该项目施工,并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月2%计资金占用费。(三)乙方在支付第一笔款300万元整后,丙方应将一期已建工程的现有全部建设资料移交乙方工程部,以便乙方办理建设相关手续之用。(四)以上所有款项发票均由甲乙方自行解决,丙方不予提供。……,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关于“香域蓝湾”一期工程结算及支付等相关问题的协议》签订后,被告方并未履行该协议。2020年5月23日,被告远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了《“香域蓝湾”一期工程结算及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确认到截止2020年5月31日甲方下欠1403.968万元。……(四)甲方承诺:按以下时间及金额逐步归还乙方款项:2020年7月20日前还原资金占用费348.768万元,2020年8月20日前还158万元,2020年9月20日前还161万元,2020年10月20日前还169.5万元,2020年11月20日前还167万元,2020年12月20日前还170万元,2021年1月20日前还173万元,2021年2月10日前还175.2万元,合计还1523万元。(六)甲方承诺:若其未按上述第四条约定期限和金额支付乙方任意一笔款项,乙方均有权要求提前收回所有款项,并可单方面废止本协议继续按原协议内容执行。同时乙方可向纳雍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请诉讼解决,并由甲方承担乙方因追偿本协议约定款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且不仅限于:诉讼费、诉讼代理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拍卖费、差旅费、误工费等)。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香域蓝湾”一期工程结算及支付等相关问题的协议》《“香域蓝湾”一期工程结算及支付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双方已经对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该结算结果应当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和被告履行义务的凭据。现被告多次毁约,已经对原告构成违约,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尚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金诚公司、被告远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202000元,并以1020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月2%支付利息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及理由:经双方当事人核对账目,原告起诉的金额及被告欠款项目有误,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对起诉状的相关内容进行变更。
被告金诚公司辩称,1、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及理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事实,答辩人也是远兆公司持股26.67%的股东。2020年3月23日,答辩人将所持的远兆公司26.67%的股权转让给了王培荣,转让之后,远兆公司与答辩人再无任何法律关系。远兆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其债务依法应以其财产进行清偿,作为股东的答辩人,即使股权没有转让,也只能在未足额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本案中,从2020年3月23日以后,答辩人就已经不是远兆公司的股东,故也不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
2018年12月3日,答辩人作为甲方,远兆公司作为乙方,被答辩人授权委托人刘从安作为丙方签订了《关于“香域蓝湾”一期工程结算及支付等相关问题的协议》,从该协议约定看,被答辩人认可其工程款的主体为远兆公司而不是答辩人。2020年5月27日,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与远兆公司又签订《“香域蓝湾”一期工程结算及支付补充协议》,对原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远兆公司应支付、已支付和实际还下欠被答辩人款项重新作出了约定。之所以答辩人没有参与,也是因为被答辩人知道从2020年3月23日以后答辩人已经不是远兆公司的股东,该补充协议的签订充分证明被答辩人认可其工程款与答辩人无关的事实,客观事实也如此,从2018年12月3日后,双方具体怎样支付怎样结算答辩人均不知情。
综上,答辩人不是该项目的建设方,也已经不是远兆公司的股东,故不是本案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故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远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金额不认可,被告已向原告退还了保证金200万元,并已另行支付了刘从安工程款或代支付了相关费用合计6262830元。而原告起诉的是工程款、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费合计1450万元,原告完全没有计算被告向其支付的8262830元,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就原告所诉以14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按月2%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在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第三页第三段至第八段都明确的阐述“如果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有权阻止被告施工,并要求计算2%的资金占用费。”毫无疑问阻工是违法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中对此就有明确的规定。原、被告所签协议所载明的文字,很明显可以看到2018年被告签订协议的历史环境和背景,原告为了让其在当时签订合同时的一些不当措施合规,试图将阻工这一违法行为写入合同让其合法化,被告同意原告有权阻止被告施工,并要求计算2%的资金占用费,很明显2018年协议并非在表达被告真实意愿下所订立。诉讼费请法庭依法裁决,律师费不予认可。对方诉状阐述的事实有误:诉状第二页第二段倒数第一行写签约合同价为34720000元,第三段第一行写工程完工后,第三段第六行后面结算金额为12500000元,事实上原告工程也未完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尚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证明;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经质证,金诚公司与远兆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建工施工合同》;《关于“香域蓝湾”一期工程结算及支付等相关问题的协议》;《“香域蓝湾”一期工程结算及支付补充协议》,拟证明: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香域蓝湾”一期工程结算及支付等相关问题的协议》及《“香域蓝湾”一期工程结算及支付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成立并且生效;2、双方已经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确认,并对原告应得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对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3、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有权按照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全部款项并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还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代理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拍卖费、差旅费、误工费等)。建设施工合同证明被告贵州金诚置业公司是发包人,应在本案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金诚置业公司在施工及结算期间还是被告纳雍远兆公司的股东,有双重身份。
经质证,被告金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是发包方,反而证明原告已经认可其工程款与金诚公司无关的事实。至协议签订后,该工程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与远兆进行处理。
被告远兆公司质证意见:1、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协议签订时案涉土地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取得时间是在2018年,本项目在合同签订时并不具备开工的法定条件,因此尚安公司的开工是违法开工,尚安公司对自己的违法施工也是知情的;2、对《关于“香域蓝湾”一期工程结算及支付等相关问题的协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从该协议内容不难看出,本协议的签订背景是在甲、乙双方受到丙方威胁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效力有异议,根据该协议第二条关于乙、丙双方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工作事项中的约定:(一)乙方必须保证对丙方所欠工程余款按时支付,逾期未支付,丙方有权阻止该项目施工;(二)乙方支付第三笔款550万元及第四笔款505.2万元,逾期未支付,丙方有权阻止该项目施工;由此可见当时签订本协议时的背景。同时本协议中核算资金占用费3852000元没有依据的,从本合同叙述可见:“甲方(即金诚远兆公司)因土地使用证未取得而停工近三年,经三方协商同意,给予丙方补助资金占用费385.2万元整具体情况详见附件2。”尚安公司在协议中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源自于金诚置业的土地使用证未取得而停工而进行的索赔,而就该情况尚安公司在施工时是清楚的,工程停工,其也是过错方,因此其索赔385.2万元是没有依据的;同时资金占用费作为法律概念是来自于2015年版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资金占用费是资金所有权人的资金被占用而产生的费用,先不谈其他因素,至2018年补充协议签订时,本案中原告确认的出资只有200万元保证金,被告已于2016年2月退还给原告,只是当时因被告迫于压力签订了这份非意思自治的协议,是一个不符合事实的核算;另一方面,事实也证明了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全部付款条件,被告已前后支付了800余万给原告,还有款项未付是因为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也不合理。3、对《香域蓝湾一期工程结算及支付补充协议》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补充协议是基于前上一份协议签署,因此合法性有异议。
第三组证据:《诉讼保全委托服务合同》、《重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民事委托合同》、《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根据原被告双方2018年12月3日签订的《关于“香域蓝湾”一期工程结算及支付等相关问题的协议》,保险费用15000元以及律师代理费暂计230000元属于“原告因追偿本协议约定款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之一,应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金诚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补充协议系原告与纳***远兆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我方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知情,协议保险费等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本案不可能先实体判决在判决律师费。
被告远兆公司认为保全费不是必要开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而且是否支付不清楚,代理费的意见也是是否交付,其他意见和金诚公司意见一致,且要在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对此组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诉讼保全保险费系非必要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远兆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金诚置业公司与尚安公司刘从安所签订的框架协议,拟证明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
经质证,原告尚安公司认为该协议双方并未实际履行。金诚公司与远兆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正式合同文本,双方实际是按该合同履行。
被告金诚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质量检测报告和与原告工程师沟通要求修复的对话,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尚安公司的质证意见:香域蓝湾住宅小区-10#楼是2015年原告公司施工的,后期由于资金问题停止修建,直到2018年底2019年初开始二次修建。复工建设后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未提出10#楼一层1-5/G轴梁构件存在质量缺陷,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作出结算并签订了《关于“香域蓝湾”一期工程结算及支付等相关问题的协议》,直至时隔一年多的2019年年底2020年初才提起,而原告本着对工程质量负责和追要工程款的原因,遂根据建设单位意见联系湖北诚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该楼此部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该构件截面尺寸、混凝土强度、钢筋配筋等完全符合设计图纸要求(见检测报告表4.3-1、表4.4-1、表4.5-1),证明原告公司是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未存在任何违法行为。该检测结果也只能证明裂缝事实的存在,不但无法证明裂缝产生的时间以及原因,更加不能证明系原告施工单位原因造成。对目前10#楼一层1-5/G轴梁构件存在裂缝现象的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可能系设计不合理造成、也可能是停工期间维护不当(受外力因素)造成、更有可能是后期施工单位二次施工时堆载负荷过大或其它原因造成。故得不出原告未按照约定施工的结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其第二组证据中的微信截图也不能反应聊天双方的真实身份,并且从聊天内容来看也无法证明工程存在问题,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金诚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组证据:远兆公司对尚安公司的付款凭证,已经支付了8262830元,拟证明款项性质是工程款,需要把已付款从工程款予以抵扣。
经质证,原告尚安公司表示需要在庭下对账后在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金诚公司表示对此不知情,无法对账,需以尚安公司与金诚公司核对为准。
被告金诚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纳***远兆置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股权转让协议,证明纳***置业有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王培荣,与纳***远兆置业有限公司已无关联,不存在占股,是独立的两个公司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尚安公司对章程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1、章程不完整;2、无任何人签字;3、内容未涉及本案,与本案无关;4、即便真实合法,也只是公司内部文件,不能对抗第三人,不对原告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不持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反而证明被告退出纳雍远兆公司是在本案工程施工结算完成之后,所以不能因此免责,这是逃避债务的一种方式方法,不能因此免除本案的债务;对《纳***远兆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协议系贵州纳***置业有限公司与王培荣之间签订的合同,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双方订立合同时间是在2020年3月23日,该时间远远晚于原告与纳***远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并履行施工合同的时间。
被告远兆公司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关于香域蓝湾一期工程结算及支付等相关问题的协议;2、香域蓝湾一期工程结算及支付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纳***远兆置业有限公司对债权债务作出了新的约定,原告也认可债务由纳***远兆置业有限公司独立承担与纳雍县金诚置业有限公司无关的事实。
原告尚安公司质证意见:《关于“香域蓝湾”一期工程结算及支付等相关问题的协议》《“香域蓝湾”一期工程结算及支付补充协议》三性无异议,该二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完全一致,证明原告主张有事实根据的。被告贵州纳***置业有限公司并非《“香域蓝湾”一期工程结算及支付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且协议内容中并没有“免除贵州纳***置业有限公司在《关于“香域蓝湾”一期工程结算及支付等相关问题的协议》的所承担义务”的内容,只是对原告以及被告纳***远兆置业有限公司就债务所达成的还款计划,并不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免除了被告贵州纳***置业有限公司所承担的付款义务。同时,“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承诺:若其未按上述第四条约定期限和金额支付乙方任意一笔款项,乙方均有权要求提前收回所有款项,并可单方面废止本协议中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同时可就原协议及本协议其他相关内容向纳雍县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解决……”,第八条约定“……一经签字盖章即与原协议产生同等法律效力。……”证明原协议并未被废除,对包括贵州纳***置业有限公司在内的协议各方仍有拘束力,可见,被告贵州纳***置业有限公司并不能免除责任,被告贵州纳***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被告远兆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只是协议里面的2018年资金占用费这条我方想说明,在有效的情况下是由金诚公司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与远兆公司无关。
对于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认证及事实认定:
对原告尚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中的第一、二组证据,因二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第三组证据与本案审理无关联,不予采纳。对被告远兆公司提交的第一证据,原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予以采纳;第二组证据中的质量检测报告,原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予以采纳;微信聊天记录不能核实聊天相对人的身份,不予采纳。第三组证据付款凭证,经原告尚安公司与被告远兆公司对账,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被告远兆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股东会决议,无任何签章,不予采纳;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审理无关联,不予采纳;原告尚安公司未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提出异议,予以采纳;第二组证据原告尚安公司、被告远兆公司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予以采纳。
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1日,金诚公司“香域蓝湾”项目部(甲方)与刘从安(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框架协议》,协议载明:一、工程地点:纳雍县沿河路。二、工程名称:香域蓝湾。三、工程内容:规划图标识的自入口处由北向南共五排建筑(土建、装饰、水、电及附属设施)。四、开工时间:2015年3月:具体时间以甲方发出开工令为准(并在2015年5月30日内开工)。七、工程履约保证金:甲、乙双方签订本框架协议后,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贰佰万元整;乙方施工至工程结构封顶,甲方一次退还乙方工程履约金贰佰万元整。协议还就工程结算标准、工程款拨付、工程质量、施工进度等事项进行约定。
2015年7月28日,被告金诚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尚安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1、工程名称:纳雍县香域蓝湾居住小区第一标段(1#、10#1-A商业楼转角商业及2#、3#楼)。2、工程地点:纳雍县沿河路—文锦路—广园路合围街区内……4、资金来源:自筹。5、工程内容:总建筑面积26708.17平方米,施工图示建筑物外2m以内的工程。6、工程承包范围:1#楼(销售中心)、10#楼、1-A商业楼、转角商业及2#、3#楼建筑物外2m以内的土建、装饰、给排水、电气、暖通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7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签约合同价为34720000元(暂定价,以实际结算额为准)。
2018年12月3日,被告金诚公司(甲方)、被告远兆公司(乙方)、刘从安(丙方)签订《关于“香域蓝湾”一期工程结算及支付等相关问题的协议》(下称《协议》),《协议》载明:鉴于甲方与尚安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香域蓝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尚安公司授权刘从安为全权代理人(实际投资人),而乙方系甲方为事实该项目而成立的全资子公司,负责具体承担甲方该项目所有开发责任及未尽合同义务。经甲、乙、丙三方协定,一致就香域蓝湾项目一期工程结算及资金支付达成以下协议:一、关于结算金额及支付的协议。(一)乙方与丙方通过双方预算人员进行现场勘测并且按原施工合同最终确认结算金额为1250元(详见附件1《纳雍县香域蓝湾居住小区工程结算核定表》);(二)丙方已于2015年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整;(三)甲、乙、丙三方确认丙方已收到款项为380万元整(详见附件2《“香域蓝湾”住宅小区一期工程结算及支付计划》);(四)甲、乙、丙三方确认:丙方按合同约定已于2015年10月份已完成香域蓝湾一期工程的封顶,应退还保证金200万元整。甲方因土地使用证未取得而停工近三年,经三方协商同意,给予丙方补助资金占用费385.2万元整,具体情况详见附件2;(五)甲、乙、丙三方确认余款支付为:1.2018年12月10日前支付300万元整;2.2019年1月10日前支付100万元整;3.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550万元整;4.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505.2万元整。二、关于乙、丙双方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工作事项:(一)乙方必须保证对丙方所欠工程余款按时支付,逾期未支付,丙方有权阻止该项目施工,并对逾期未支付款项按月2%计逾期利息。(二)乙方支付第三笔款550万元及第四笔款505.2万元,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不计利息,逾期未支付,丙方有权阻止该项目施工,并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月2%计资金占用费。(三)乙方在支付第一笔款300万元整后,丙方应将一期已建工程的现有全部建设资料移交乙方工程部,以便乙方办理建设相关手续之用。(四)以上所有款项发票均由甲乙方自行解决,丙方不予提供。(五)丙方必须提供保证现有工程建设已建工程及目前现有的质量安全相关资料给乙方,部分原未完善的和已超出时效性的资料由乙方负责完善,丙方负责协助完善。(六)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支付给丙方300万元后,乙方可以正式启动现有工程的建设,装修中心大楼及售楼中心及人行地铺工程,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甲方正常施工。(七)甲乙丙三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即产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约均可以在纳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附件1:《纳雍县香域蓝湾居住小区工程结算核定表》;附件2:《“香域蓝湾”住宅小区一期工程结算及支付计划》。附件2《“香域蓝湾”住宅小区一期工程结算及支付计划》载明:单位负责人:魏金阳;单位负责人:刘从安;结算工程总价:12500000元(另附工程结算核定单);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已支付款项:3800000元(2015年12月22日在香域蓝湾项目支付现金30万元;2016年2月5日饶正辉办理退还保证金200万元;2016年8月30日金诚置业转入指定账户(李佳联)50万元;2016年11月4日金诚置业转入刘从安个人账户50万元、11月9日转入刘从安个人账户50万元(其中11月4日系从金诚置业香域蓝湾专用账户转出))。资金占用费:(14500000-3800000)*1%*36月=3852000元(按月资金占用率1%计,从2016年1月1日核算至2018年12月31日,共36个月);实际下差:12552000元;约定尾款结付分期计划:2018年12月10日前300万元;2019年1月10日前100万元(期限内支付不计利息,逾期未支付,未经原施工方同意不得开工。)2019年6月30日前55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305.2万元(期限内支付不计利息,逾期未支付,施工方有权阻止该项目施工并从2019年1月1日起另按月2%计逾期利息)。《协议》及附件1加盖有原告尚安公司印章。
2020年5月27日,被告远兆公司(甲方)与原告尚安公司(乙方,授权委托人:刘从安)签订《“香域蓝湾”一期工程结算及支付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关于甲乙双方及金诚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下称原协议),由于甲方未能按月协议约定内容履行相关义务,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原甲方未尽义务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以下补充协议:……四、甲方承诺:按以下时间及金额逐步归还乙方款项:2020年7月20日前,原资金占用费小计348.768万元;2020年8月20日前,工程款150万元,新产生资金占用费8.01万元,小计158万元;2020年9月20日前,工程款150万元,新产生资金占用费11.01万元,共计161万元;2020年10月20日前,工程款155万元,新产生资金占用费14.477,小计169.5万元;2020年11月20日前,工程款150万元,新产生资金占用费17.01万元,共计167万元;2020年12月20日前,工程款150万元,新产生资金占用费20.01万元,共计170万元;2021年1月20日前,工程款150万元,新产生资金占用费23.01万元,共计173万元;2021年2月20日前,工程款150.2万元,新产生资金占用费25.0233万元,共计175.2万元;合计:原资金占用费348.768万元,工程款1055.2万元,新产生资金占用费118.55万元,小计1523万元。备注:新产生资金占用费为参考数,还款时按实际归还日期及金额据实核算(还款金额*2%/30*资金占用天数)……六、甲方承诺:若其未按上述第四条约定期限和金额支付乙方任意一笔款项,乙方均有权要求提前收回所有款项,并可单方面废止本协议中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同时可就原协议及本协议其他相关内容向纳雍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请诉讼解决,并由甲方承担乙方因追偿本协议约定款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代理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拍卖费、差旅费、误工费等)。
《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远兆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和金额支付原告尚安公司款项,尚安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向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缴纳了5000元的保全申请费。
另查明,被告远兆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成立,金诚公司认缴出资额800万元,占比26.7%。2020年3月23日,远兆公司的投资人由魏金阳、金诚公司变更为魏金阳、王培荣。
2018年12月18日,被告远兆公司就案涉工程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9年11月15日,被告远兆公司就案涉工程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原告尚安公司退出案涉工程后,案外人四川金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续进场施工。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各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工程所涉房屋已经全部销售完毕,且有部分业主入住。
经庭审组织对账,在三方签订第一份结算《协议》之前,被告远兆公司与被告金诚公司共同向原告尚安公司支付380万元款项,原告尚安公司主张该款项的性质为资金占用费,被告远兆公司主张该款项的性质为工程款。在第一份结算《协议》签订之后,被告远兆公司向原告尚安公司支付435万元款项。
再查明,2020年5月22日,原告尚安公司委托湖北诚达建筑巩华城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10号楼1层1-5/G梁进行质量检测,《检测报告》(编号HBCD_JD2020_1221)“检测成果”载明:2、经现场实际勘察,香域蓝湾住宅小区10号楼1层1-5/G梁构件两侧各存在一条长约50cm的竖向裂缝;底部存在一条长约30cm,最大缝宽为1mm的竖向裂缝。3、现场按照《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JGJ/T23-2011)的规定对所测构件混凝土抗压强度采用回弹法进行了检测,所检构件混凝土抗压强度为C35,满足设计图纸要求。4、现场按照《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的规定对所测混凝土构件截面尺寸进行了检测,满足设计图纸要求。5、现场按照《混凝土中钢筋检测技术规程》(JGJ/T152-2019)的规定对所测混凝土构件钢筋配置进行了检测,满足设计图纸要求。建议:1、采用压力灌浆法对检测中所发现的问题进行修复处理;2、在后续使用过程中加强对香域蓝湾住宅小区10号楼1层1-5/G梁的日常检查及维护管理,如发现裂缝有继续扩大的趋势,应立即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庭审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二、尚安公司主张的款项金额及支付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判断两份协议的效力之前,需首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进行识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规定,本案中,虽系刘从安与金诚公司“香域蓝湾”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框架协议》,但远兆公司、金诚公司在庭审中对尚安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不持异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有尚安公司、金诚公司的印章及各自法定代表人的名章,可认定该合同的相对人为金诚公司与尚安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远兆公司成立,其就案涉工程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于《协议》和《补充协议》效力的认定,根据协议内容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因案涉工程前期施工未办理相应规划手续,且金诚公司、远兆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故三方签订了《协议》;在远兆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关义务后,其又与尚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两份协议对工程结算价、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费、分期支付节点等内容进行明确,系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结算和清理,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属有效合同。远兆公司认为尚安公司以“堵工”胁迫其签订两份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尚安公司的该主张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尚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本案诉讼前其已对两份协议提起撤销之诉并获支持,故对其该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尚安公司主张的款项金额及支付责任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第六条载明的内容,在远兆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款项的前提下,尚安公司可提前收回所有款项,并可单方面废止《补充协议》中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同时可就原《协议》及《补充协议》其他相关内容主张权利。经庭审确认,尚安公司系以第一份结算《协议》主张权利,该协议附件1核定的结算金额为14500000元,含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对应附件2中结算工程总价为125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为2000000元。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在签订《协议》之前,远兆公司已付款3800000元,在《协议》签订之后,远兆公司已付款4350000元,两项合计8150000元;金诚公司亦陈述在远兆公司成立之前其向尚安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包含在远兆公司已付款3800000元中。故根据附件2已付款3800000元的备注内容“2015年12月22日在香域蓝湾项目支付现金30万元;2016年2月5日饶正辉办理退还保证金200万元;2016年8月30日金诚置业转入指定账户(李佳联)50万元;2016年11月4日金诚置业转入刘从安个人账户50万元、11月9日转入刘从安个人账户50万元(其中11月4日系从金诚置业香域蓝湾专用账户转出)”。可认定尚安公司已收到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其应获款项经核算为:12500000元(结算工程总价)+3852000元(资金占用费)-6150000元(已付款,扣除200万元保证金)=10202000元。远兆公司认为还应在此金额扣除前期支付的3800000元,该抗辩与《协议》及其附件约定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尚安公司主张的保险费以及律师代理费,因尚安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以第一份《协议》主张权利,而上述费用均系《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内容,且该费用不是民事诉讼中必须产生的费用,对尚安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计付,虽然《协议》附件2中明确“逾期未支付,从2019年1月1日起另按月2%计逾期利息”。但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关款项存在过错,但在《协议》及附件2中已就尚安公司的损失以资金占用费(月息1%)的方式予以弥补。因此,本院以附件2中资金占用费项下的利率(月息1%)标准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
其次,根据《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远兆公司具有向尚安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相关款项的责任。同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本案中,金诚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向承包方尚安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相关款项,此其法定义务。在《协议》未明确免除金诚公司付款责任的前提下,其应承担案涉工程相关款项的支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远兆公司擅自对外进行销售,且部分业主已经入住;根据《检测报告》(编号HBCD_JD2020_1221)“检测成果”的内容,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在尚安公司退场之后,案外人四川金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续进场施工,二被告又未即时进行质量检测,故本案不能认定《检测报告》所指问题系因尚安公司施工所致。因此,远兆公司提出的质量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不予采纳;对其关于工程质量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纳***置业有限公司、纳***远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10202000元,并以1%/月标准支付从2019年1月1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四川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818元,被告贵州纳***置业有限公司、纳***远兆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6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可
审 判 员  黄塑希
审 判 员  曾 建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詹 淼
书 记 员  龚佳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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