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鑫图建工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7839号 原告:***,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郑阳,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被告:淄***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郑阳、淄***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阳、鑫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郑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2万元、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396956.44元(自2021年6月21日至2022年7月31日),共计3116956.4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郑阳支付自2022年8月1日起至本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以27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郑阳支付原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912元、律师费10万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淄***建工有限公司承担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的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95万元,约定月息3%,原告将借款全部转入被告郑阳名下银行账户。之后被告**归还了30万元,2018年9月21日,双方就剩余借款165万元及利息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均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2021年6月21日,被告与原告就借款本息再次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月息1%,借款期限3个月,并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鑫图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鑫图公司向原告仅支付了利息5万元,借款本金被告未能偿还。被告拖欠的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关于***借款这个事情是由我朋友***介绍,从开始打款到现在一直都没见过原告。***事实上是分管了我们公司的财务工作。具体打入郑阳账户,怎么打入,分期分批什么时候打的我也记不清,需要财务对账。郑阳只是我们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她受领导安排,转入她的卡内,列入被告显然是不合适的。关于对***的还款问题,我们也没有说拒不偿还,我们在不停的接触,我个人的情况、公司的情况,他也很清楚。并且***同志也在不停的进行协调和解决。***因疫情和现兼职因素,我们三人很难凑在一起来谈这个事情。我对***同志对原告承诺的解决问题的事情,如果有什么说法我也愿意承担责任。在合情合理合适的时间范围内和***解决诉讼问题和借款问题。对***对我们的起诉,我没有积极应对。我的想法是在我和原告在***同志见证下,写一个调解书,约定时间、期限和额度进行解决,如果原告坚持走法律诉讼,我认为应该需要***作证,或者提供相应的还款记录和借款记录。从开始195万的打入都是由他经手,时间、额度各个方面,现在鑫图公司的优盾依然在***手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20日、5月31日、7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5万元、120万元,共计195万元。原告认可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1000元。 因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经对账,2018年9月2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自2017年7月19日、7月21日、8月1日先后三次向乙方借款165万元整,月息3%,截止2018年9月21日本息合计2402300元整。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本次先还款20万元正,余款2203000元双方继续履行借款协议,月息按2%计算,甲方按月付,在公司资金充裕的情况下随时偿还本金等。 因被告**亦未按上述借款合同还款,2021年6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一、乙方借给甲方272万元整,此款为2018年9月21日至2021年6月21日甲乙双方协商后扣除己还利息贰拾壹万元整的本息数,2018年9月21日签订的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甲方向乙方出具2720000元的借条。借款的月息为1%,自2021年6月21日起计息;借款期限: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9月20日止;甲方应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801600元在2021年9月2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为按月付息……本金未能如期归还的,则本合同约定利息继续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如逾期未能偿还本金加利息的,罚息需按借款本息的日0.1%按日支付;甲方如有违约须承担本息、罚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七、担保方式:淄***建工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合同落款处被告**在甲方处签名捺印,原告在乙方处签名捺印,担保人处加盖了淄***建工有限公司公章。 原告认可被告2022年1月29日,鑫图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还款5万元。 原告提交的被告鑫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为鑫图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比例为70%。 原告提交的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应缴纳的代理费为10万元,前期缴纳代理费5万元,剩余代理费5万元在本案执行完毕后支付。 原告为本次诉讼实际支付代理费5万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91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8年9月21日借款合同、2021年6月21日借款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信用卡交易明细、律师费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及发票、鑫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20日、5月31日、7月1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95万元,已经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81000元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对借款利息,2020年8月20日之前按年利率24%计算,对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年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经计算,截至2021年6月21日,原告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2万元,并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上述规定,2021年6月22日至2022年7月31日的利息应为281946.57元(以1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在扣除鑫图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1月29日偿还的利息5万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利息231946.57元及利息(以16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本案中实际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912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超出部分,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被告鑫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鑫图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郑阳并非借款人,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郑阳系实际用款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阳、鑫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2万元、利息231946.5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利息(以16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5万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912元; 四、被告淄***建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建工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67元、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720元,被告**负担35847元,被告淄***建工有限公司对被告**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