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23民初171号
原告:四川环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工业集中发展区青岗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327112506B。
法定代表人:刘中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国,大英县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君,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平街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94916079H。
法定代表人:侯云飞,该公司经理。
原告四川环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环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环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152000元,并依约支付违约金(从2020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0.1%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协议》,约定了被告购买原告175万元的防水涂料,同时载明了货款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从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售了多批次的防水材料,后原告委托重庆环图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即刘中富)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累计应付货款为1682000元(含税费)。2017年10月26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被告先后九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530000元,现下欠152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下欠的货款,但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诿搪塞拒绝支付该货款。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公司网络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产品购销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2月1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对权责利进行了约定,约定了违约金为逾期之日起按日未付金额的0.1%。
3.欠条复印件、开票明细复印件、银行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结算下欠原告货款152000元的事实,总货款为1682000元,通过九次转账了1530000元,其中的5万元是被告公司法人通过转账的形式转到了供应商账户。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原告四川环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供货方)与被告四川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购货方)签订《产品购销协议》,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反应高分子湿铺自粘防水卷材等材料,合同价款175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验收后5日内付清该批次产品价款,乙方不按时支付产品价款,自逾期之日起,应按日承担应付未付金额0.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供货。被告也分次给付原告货款。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多次对已经交付货物和已付货款进行对账。截止2020年1月23日,原告累计交付价值1682000元的货物,被告分9次共支付货款1530000元,下欠货款152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应付货款从欠款之日每日0.1%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宜。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环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给付下欠货款15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15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环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40元,由被告四川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谢东升
人民陪审员 钟国权
人民陪审员 杨艳丽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邓雅文
书 记 员 冷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