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6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平街**。
法定代表人:侯云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勤麟,四川贵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聚德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
法定代表人:何东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聚德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德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1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凯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聚德佳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聚德佳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凯德公司未收到一审开庭传票,未能到庭进行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仅凭聚德佳公司的陈述就认定案涉双方之间成立钢材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2.案涉双方未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聚德佳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凯德公司的印章与实际印章不符。凯德公司向聚德佳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后,2019年5月15日,聚德佳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东泉的妻子岳艳通过建行返还给了陈旭飞,故案涉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存在。
聚德佳公司答辩称,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何东泉的妻子并不叫岳艳,聚德佳公司不清楚岳艳是谁。
聚德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凯德公司向聚德佳公司支付货款1257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25768元为基数,自聚德佳公司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8日,凯德公司、聚德佳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凯德公司在聚德佳公司处购买钢材制品,合同中未约定货物价格,运输费用由需方负责。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对公转账,含16%增值税。
2018年11月16日,聚德佳公司向凯德公司提供了价值225768元的钢材制品。2019年5月5日,凯德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聚德佳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0万元,转账凭证亦载明用途为货款。嗣后,凯德公司未再履行付款义务,聚德佳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聚德佳公司、凯德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聚德佳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凯德公司却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业已构成违约,聚德佳公司有权要求凯德公司支付未履行的货款。根据聚德佳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凯德公司所欠货款金额为125768元,一审法院对聚德佳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损失,聚德佳公司、凯德公司在《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聚德佳公司随时有权要求凯德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本案,聚德佳公司向凯德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点即为聚德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将诉状副本送达凯德公司之日(2020年2月4日)。凯德公司在收到聚德佳公司主张权利的通知后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聚德佳公司有权要求凯德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聚德佳公司要求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川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聚德佳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257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25768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货款本金支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15元,由四川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聚德佳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凯德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陈旭飞),2019年5月15日经凯德公司向聚德佳公司催要返还已支付的货款,聚德佳公司利用岳艳将该笔货款转给了凯德公司的员工陈旭飞,证明聚德佳公司诉称的货物买卖关系因为未实际履行而不存在,凯德公司支付的货款聚德佳公司也已经返还。
聚德佳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凯德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凯德公司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上述证据因岳艳身份不明,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2.凯德公司是否应当向聚德佳公司支付案涉欠款。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0日受理本案,因凯德公司下落不明,于2019年12月5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本案一审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时间,于2020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凯德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庭审,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凯德公司是否应当向聚德佳公司支付案涉欠款的问题。虽然凯德公司认为《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凯德公司真实印章不符,但其认可了陈旭飞作为凯德公司员工及项目负责人在案涉钢材买卖的送货单上签字的真实性。2019年5月5日,凯德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聚德佳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0万元。结合上述事实,能够认定凯德公司与聚德佳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聚德佳公司向凯德公司提供了货物。现凯德公司仅向聚德佳公司支付了10万元货款,仍欠聚德佳公司货款125768元,凯德公司应承担支付欠付货款的责任。
另外,凯德公司认为其向聚德佳公司支付的10万元已经通过聚德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岳艳支付给陈旭飞,聚德佳公司不认可岳艳的身份,凯德公司无证据证明岳艳系代表聚德佳公司向凯德公司支付了10万元,故凯德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凯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5元,由四川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冷 雪
审 判 员 唐 欣 欣
审 判 员 仇 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培 颖
书 记 员 刘劲椿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