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1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润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108号23幢。
法定代表人:林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诗佳,四川安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平街89号。
法定代表人:侯云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迪,四川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琴,四川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蓝润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润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建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19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润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192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凯德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本案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而非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2.一审法院错误将凯德建筑公司的清偿时间认定为2021年9月17日,实际应当为2021年10月25日,据此判令蓝润地产公司自2021年9月17日起支付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3.根据票据法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一审法院在判决时也应当判令凯德建筑公司在票据系统中将票据退回至蓝润地产公司并出具利息收据,但一审法院并未处理。
凯德建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本案系承兑人拒绝付款而引发的案件,凯德建筑公司直接向承兑人主张付款就是付款请求权纠纷,不存在向其他前手追索的问题;2.票据显示到期无条件承兑,现承兑人到期没有承兑,就应当承担相应利息,凯德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清偿日期为9月17日,发起追索是10月25日。3.关于电子退票的问题,本案涉及的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如果承兑人按照电子汇票的承兑方式支付了票款,在银行电子系统中收款人或者实际持票人的电子系统将直接显示票据已清偿,不存在其他票据权利,所以不像纸质汇票有退还承兑人的交接手续。已承兑的汇票,持票人通过自己的银行系统没有办法再次查询,只有银行的系统能查询到以前的交易记录,不存在重复向承兑人主张权利问题。
凯德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蓝润地产公司向四川凯德建筑公司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1年8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等由蓝润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编号为21036510920262021020885726482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1年2月8日,到期日期:2021年8月7日,出票人:蓝润地产公司,收票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00,000元。2021年2月10日,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汇票进行了委托收款背书,被背书人为四川凯德建筑公司。同日,四川凯德建筑公司对该汇票进行了委托收款背书,被背书人为成都大邑县飞翎化工防水材料厂。提示付款信息显示,提示付款人成都大邑县飞翎化工防水材料厂,提示付款日期2021年8月13日,付款或拒付日期2021年8月16日。追索清偿信息显示,追索人名称成都大邑县飞翎化工防水材料厂,清偿人名称四川凯德建筑公司,追索日期2021年9月17日,清偿日期2021年9月17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工商登记信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信息完整,背书连续,汇票合法有效。因成都大邑县飞翎化工防水材料厂于2021年8月13日提示付款被拒,其向票据前手四川凯德建筑公司追索,四川凯德建筑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清偿了票据款项,四川凯德建筑公司因清偿被追索款项从而合法获得票据上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四川凯德建筑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行使了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对四川凯德建筑公司主张蓝润地产公司支付票据金额50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四川凯德建筑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清偿了票据款项,其清偿之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一审法院确认蓝润地产公司应自四川凯德建筑公司清偿日2021年9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利息。
综上,四川凯德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蓝润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汇票票面金额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蓝润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一审在卷证据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编号为21036510920262021020885726482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承兑人为蓝润地产公司、可再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背书信息:蓝润地产公司出具案涉票据给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给凯德建筑公司,凯德建筑公司背书给成都大邑县飞翎化工防水材料厂。根据凯德建筑公司于一审提交的交易流水查询单显示,凯德建筑公司向成都大邑县飞翎化工防水材料厂清偿后,于2021年10月25日向蓝润地产公司发起追索。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该案的法律事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系票据前手凯德建筑公司清偿案涉票据最后一手被背书人成都大邑县飞翎化工防水材料厂的追索款项后向承兑人再追索的案件,故本案案由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正确;2.是否应当判令凯德建筑公司在票据系统中将票据退回且出具利息收据。本院分项评析如下: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凯德建筑公司清偿票据款项的时间为2021年9月17日,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本案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9月17日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是否应当判令凯德建筑公司在票据系统中将票据退回并出具利息收据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出票人蓝润地产公司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承兑人即蓝润地产公司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成都大邑县飞翎化工防水材料厂于2021年8月13日在该平台提示付款,2021年8月16日被拒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亦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故依据前述规定,本案并非纸质汇票,蓝润地产公司在清偿案涉债务时,凯德建筑公司仅需要在相应平台协助其操作终结票据权利,不需要现实退回汇票并出具利息收据,故一审法院未一并判令退回票据、出具利息收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蓝润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蓝润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黄 寅
审判员 谈光丽
审判员 刘一颖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