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㛛川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蓝润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19115号
原告:四川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平街89号。
法定代表人:侯云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迪,四川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琴,四川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润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108号23幢。
法定代表人:林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诗佳,四川安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凯德建筑公司)与被告蓝润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润地产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凯德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迪、肖琴,被告蓝润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诗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凯德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蓝润地产公司向四川凯德建筑公司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1年8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等由蓝润地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8日蓝润地产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经过连续背书由四川凯德建筑公司持有,金额500,000元。汇票到期后,其要求蓝润地产公司付款被拒,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蓝润地产公司辩称,根据2021年10月22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并非四川凯德建筑公司,其不享有票据权利,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编号为21036510920262021020885726482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1年2月8日,到期日期:2021年8月7日,出票人:蓝润地产公司,收票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00,000元。2021年2月10日,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汇票进行了委托收款背书,被背书人为四川凯德建筑公司。同日,四川凯德建筑公司对该汇票进行了委托收款背书,被背书人为成都大邑县飞翎化工防水材料厂。提示付款信息显示,提示付款人成都大邑县飞翎化工防水材料厂,提示付款日期2021年8月13日,付款或拒付日期2021年8月16日。追索清偿信息显示,追索人名称成都大邑县飞翎化工防水材料厂,清偿人名称四川凯德建筑公司,追索日期2021年9月17日,清偿日期2021年9月17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工商登记信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信息完整,背书连续,汇票合法有效。因成都大邑县飞翎化工防水材料厂于2021年8月13日提示付款被拒,其向票据前手四川凯德建筑公司追索,四川凯德建筑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清偿了票据款项,四川凯德建筑公司因清偿被追索款项从而合法获得票据上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四川凯德建筑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行使了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对四川凯德建筑公司主张蓝润地产公司支付票据金额50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四川凯德建筑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清偿了票据款项,其清偿之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本院确认蓝润地产公司应自四川凯德建筑公司清偿日2021年9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利息。
综上,四川凯德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蓝润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汇票票面金额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蓝润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罗刚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叶梦
书 记 员 陈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