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第二建筑安装劳务公司

***与安徽省和县第二建筑安装劳务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9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北京嘉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懋源宏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甸路7号院5号楼1层104-102。
法定代表人:宋杰,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工业开发区内8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军,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和县第二建筑安装劳务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共义小康村共义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吴先水,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懋源宏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懋源宏展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安徽省和县第二建筑安装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和县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9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与和县劳务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已经进行了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变更情况。2.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直接认定按照原施工合同计算工程价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与和县劳务公司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已经就原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变更,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双方变更后的内容、当事人就变更的实质性内容所享有的权利义务综合考虑,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予以综合衡量,作出合法有据的公正判决。故***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中外建公司提交意见称,1.中外建公司依法将相关工程分包给和县劳务公司,而中外建公司与***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2.中外建公司按照与分包人的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故中外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故应当驳回***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其与和县劳务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变更合同约定,但因***与和县劳务公司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劳务费支付标准变更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审法院参照施工合同约定标准确定劳务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查明事实后,所作判决结论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颂
审判员 赵彤
审判员 王菲
二〇二二年 八 月 三十 日
书记员 李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