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第二建筑安装劳务公司

香东红与***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9民初2882号 原告:香东红,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实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和县第二建筑安装劳务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共义***共义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安徽省和县第二建筑安装劳务公司行政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和县第二建筑安装劳务公司专业工长,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香东红与被告安徽省和县第二建筑安装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和县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东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东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香东红医疗费2733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9000元(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18000元(按每天200元标准计算90天)、误工费5.76万元(按每天320元标准计算1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2.判令二被告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21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香东红于2017年6月至2020年11月为和县公司门头沟区城子工地提供施工作业,和县公司在工地有食堂,香东红定期向和县公司交纳伙食费。在施工作业期间,香东红于2019年11月27日在门头沟区城子D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1标段7地块工程施工过程中,该工地生活区的食堂要换个位置,***要求香东红去买个锅具,香东红表示库房有锅具,***打电话要求香东红将这个锅具拉过来。香东红就带了两个工人装车拉锅具,待锅具拉到工地上,香东红和工人抬灶过程中,因新食堂门口地面坑洼不平,导致香东红在接近食堂门口时被脚下的大石头绊倒,脚腕处折成90度。当时香东红以为只是脚扭伤了,就打电话问了**可以去哪里看,为了给公司省钱,**及其他工人将香东红抬上车,当日香东红到定州中医医院进行治疗,香东红垫付各项费用。当日,***就知晓了香东红受伤情况并提示工人注意地面。因上述伤情系香东红提供劳务为新食堂搬锅具过程中发生,***代表公司签署各种合同,故和县公司及***应当就此承担责任,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和县公司辩称,香东红与和县公司不存在劳动及雇佣关系,而是劳务分包关系,和县公司将工程一部分施工内容分包给香东红,香东红作为一个主体,自己负责施工管理,向和县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和县公司向香东红支付的是工程款,并非劳动报酬或者工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和县公司并未侵权。香东红受伤时,和县公司在工地上没有食堂,***是工地管理人员,食堂是香东红和***共同经营的,与和县公司无关,香东红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答辩意见与和县公司大体一致,食堂不是我经营的,而是香东红及其工人的食堂,锅具也是香东红本人提供给其雇佣的工人吃饭所用,香东红受伤与我、和县公司无关,不同意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7年7月10日,香东红与和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确定其负责门头沟城子D地块7-1#、2#面积为26405.36平方米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范围为根据施工图纸水电预留、预埋及安装施工......一切与水电相关的所有工作内容,同时中途接手完成门头沟城子D地块7-3#、4#工程及增项。上述工程项目于2019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系上述项目施工管理人。 香东红于2019年11月27日受伤,进入河北省定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左侧胫腓骨骨折,左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颈椎病术后。在该院治疗期间,香东红支付医疗费27054.72元,于2019年12月13日出院。后其先后于2022年7月20日、7月26日前往定州市中医医院、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南区复查,分别支付医药费142元、137.5元。 庭审中,香东红申请就所受伤情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鉴定。经高院摇号确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鉴定期间,香东红于2022年9月1日向鉴定机构撤回伤残等级鉴定申请,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9月8日出具华夏物鉴中心【2022】医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香东红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本院依法向双方送达上述鉴定意见书,双方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香东红交纳鉴定费2100元。 就香东红的受伤原因及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双方存在争议,并分别提交证据证明: 香东红提出,当天,和县公司的新食堂刚刚建成,其在帮忙搬运锅具的过程中,因食堂门口地面坑洼不平导致其滑倒受伤,由**及两名工人抬上车,并由***开车将其送往河北省定州市中医医院,到达医院后其电话告知***,***当天就告诉工人走路时要注意。无论其受伤是发生在施工作业过程中还是在施工作业之外,其是受***指令在帮助搬运锅具到工地食堂过程中受伤,***及和县公司应当对香东红的受伤事实承担赔偿责任。香东红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与***的电话录音及相应的住院病历予以证明。2019年11月27日10时12分,香东红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徐:一会儿我把那个锅拿过去,找一下胡工具体位置,他就告诉你在哪儿。(该段为语音转化文字内容)”***于当日17时37分在城子机电微信群中提示“那个明天早上一定要跟工人交代,香东红将脚崴伤了,在七区你们走路都得注意,因为底下挖着简单,上面还没盖的,那瓦都在那,你们还看不见,所以一定要注意干活啊,千万小心。(该段为语音转化文字内容)” 和县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和县公司的食堂已于2019年6月拆除,和县公司在当时已经没有食堂,新食堂应该是香东红与***共同经营的,且据***所说,香东红所谓的食堂实际上是其作为包工头安排其工人吃饭的地方;微信聊天记录并未显示***要求香东红去拿锅,香东红受伤住院后才通知***,***对于香东红受伤过程并不知情,无法判断其是否在工地受伤;受伤后,香东红并未就近就医,这不符合常理,因此认为香东红受伤与其在河北住院治疗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受伤与和县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与和县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称其未与香东红共同经营食堂,食堂是香东红自己安排工人吃饭的地方,香东红让其安排食堂安置在哪个位置,其安排好的位置胡工知道,因此才让香东红拿着锅去找胡工,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就责任承担问题,香东红提出,和县公司明知香东红受伤而未给其申报工伤,导致香东红申报工伤超过申请时效,应由***和和县公司对香东红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该主张,香东红向本院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9年3月8日其与和县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其与***的微信聊天、电话通话记录。香东红于2021年2月10日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21年5月10日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香东红与和县公司(甲方)于2019年3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8日至甲方指定安排工作任务完成即终止;甲方聘用乙方担任水电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门头沟城子。2019年12月11日、12日的通话录音显示:香东红问***怎么报病历,是报工地上受伤还是怎么报,***告诉其走工伤涉及认定问题,比较麻烦,可以报农村合作医疗。2019年12月12日香东红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香:您问好公司了中午给我回信,人家医院要写病历,昨天就来问了。徐:你这样,按照你们农村的合作医疗,你报完了把你那袋子再复印一份,留着,完了报多少百分之多少,到时候你告诉我,好吧,刚才我问了。”根据本院调取的香东红申请工伤的认定的案卷材料,其提交了***、**、***的书面证言,三人的证言文字内容一致,均证明香东红是门头沟城子地块安置项目水电班组长,2019年11月27日下午在给公司食堂拉锅具,将锅具从车上往下抬时受伤,由***开车将香东红送至河北省定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在被调查时**,其不清楚香东红受伤的情况,只是在香东红回到老家的时候接到其电话说走道时崴脚了,我告诉他办工伤要到门头沟,他说要养病来不了北京,后来就有了疫情,2020年5月到北京的时候找我要过药费。本案审理中,***、**、***均未出庭作证。 和县公司及***不认可和县公司与香东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双方之间实际是劳务分包关系,香东红承包了城子地块的水电工程;***只是和县公司在工地的管理人员,没有权利认定工伤,***与香东红沟通只是在配合其申请工伤,事实上香东红为了自己员工吃饭而搬锅的行为并不构成工伤。 另,香东红曾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和县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与和县公司给付其基于在门头沟城子工地施工的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依法作出(2021)京0109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和县公司与***给付香东红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该案审理中,和县公司提交了一份香东红班组付款及收款情况统计表,统计表显示2019年6月至10月的付款均备注“**汇款,代扣伙食费,无异议。”2019年11月付款未备注代扣伙食费的事项。同时,工人生活费借支明细表显示,2019年4月至9月均有工人被扣除当月伙食费的记载,2019年11月无工人被扣除当月伙食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确定香东红的受伤原因及和县公司、***对此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香东红提出,其受***的委托为和县公司新建食堂帮忙拉锅具,在此过程中因地面不平整滑倒受伤,当时***并不在场,因此其应当就受伤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2019年11月27日香东红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让香东红拿锅找胡工的内容仅能体现双方就锅具搬运到何处有过沟通,不能得出香东红搬运锅具系受***指示所为的结论;香东红与***的其他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主要涉及工伤认定、病历书写等事宜,并不能体现出***已认同香东红所述的受伤过程;香东红自述其受伤后未第一时间通知***,而是驱车前往外地就医,在到达医院后告知***,该行为与常人受伤后的惯常做法不同,且其所述受伤过程仅有个人自述,并无充分证据佐证,故无法证实其是在搬运锅具过程中受伤。根据本院自(2021)京0109民初2688号案件中调取的抵扣交纳伙食费的证据,2021年11月、12月和县公司未抵扣香东红及其工人的伙食费,从该角度出发,无法推断出自2019年11月至香东红承包的水电工项目期间,和县公司的食堂已经新建,这与香东红主张的其是为和县公司新建食堂搬锅受伤的理由无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香东红所述,其受***的委托为和县公司新建食堂帮忙拉锅具,在此过程中因地面不平整滑倒受伤的事实不予认定。在不能证明其受伤过程及与***及和县公司有关的情况下,对香东红要求***与和县公司对其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假设香东红确实是受***指示,在帮助和县公司搬运锅具到工地食堂过程中受伤,***及和县公司亦不应对香东红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从以下方面分析,一方面,香东红搬运锅具的行为不属于其与和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劳务范围,香东红并非在提供水电项目劳务过程中受伤,和县公司及***在此过程中均无过错,故二者不应对香东红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香东红主张的其受***指示,为和县公司利益而实施搬运锅具的行为,该行为应理解为帮工行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香东红作为施工人,对于工地地面不平整应系明知,其在工地搬运锅具并非具有危险性的行为,但需要投入更多注意以防受伤,***及和县公司在香东红搬运锅具过程中均无过错行为,亦未实施侵权行为,故二者不应对香东红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香东红主张,和县公司未给其申报工伤导致其申报工伤超过申请时效,***与和县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2021)京0109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香东红与和县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根据香东红的**,其所受伤情本身与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并无任何关系,因此其要求***与和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香东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元及鉴定费2100元,由香东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丽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邵文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