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京01行终3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某劳务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某。
上诉人安徽省某劳务公司因诉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石景山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7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石景山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闫某,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本案中,上诉人安徽省某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上述规定,应按照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安徽省某劳务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