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民终8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和县某某建筑安装劳务公司,住所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四川省宣汉县。
上诉人安徽省和县某某建筑安装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和县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4民初14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县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审认定《钢筋工组协议书》因和县某某公司劳务再分包给***而无效有误,应予以纠正。根据《钢筋工组协议书》约定,协议签订目的在于和县某某公司内部各个项目的施工管理及人员调动与结算。承包范围为与钢筋有关的绑扎、安装、定位、看筋、验收、清理用工等。违法劳务分包是指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周转材料和大中型施工设备费用。涉案项目主要材料和中大型设备由总承包方提供,虽一审中***称使用了部分捆扎等小型器具、1400元扎丝材料,但并非主要建筑材料或大中型设备,因此不影响《钢筋工组协议书》劳务合同性质。再结合协议书约定的生活费发放方式、管理方式,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分包合同纠纷,《钢筋工组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钢筋工组协议书》约定,和县某某公司项目部每月按***施工人数发放生活费,经总包单位和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和县某某公司与总包单位办理结算,同时给各班组办理结算,人工费如因总包单位原因不能及时支付,***同意按和县某某公司与总包单位签订合同双方协商解决。但截止至一审庭审前,和县某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并未完成竣工验收。双方劳务费结算条件尚未成就,和县某某公司无需向***支付结算款及利息。一审判决以和县某某公司确认***离场时间为2021年11月认定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二、和县某某公司与***未进行结算,一审认定双方工程款的结算明细亦未得到和县某某公司认可及盖章确认,一审以此作为双方结算扣款依据与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因涉案项目未达结算条件,和县某某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仅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同时注明后续结算需扣减因***延误工期导致大型机械停滞损失。此后,双方并未进行正式结算,更未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明细上盖章签认,该结算明细不应作为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根据涉案《钢筋工组协议书》约定,***应按照附件施工进度表计划施工,***需根据工程进度情况调动人员确保有足够的劳动力进场施工,如此工程***不能独立完成,和县某某公司有权另行安排其他班组进场施工。***未按《钢筋工组协议书》附件工期表进度施工的违约行为,由此导致和县某某公司根据施工进度及总承包方要求临时安排了大量帮工进场施工产生实际损失,属于合理且必要损失范畴,应由***承担。一审中,***当庭确认有帮工事实仅对结算时帮工费用标准有异议,和县某某公司亦提交了结算单及总包方代付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帮工事实及费用发生,一审法院以帮工费用未获得***确认为由不同意扣除,与事实不符。
三、一审判决利息起算点与事实不符,如前述《钢筋工组协议书》约定项目结算条件未成就,双方未办理正式结算,和县某某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故意;而且一审中和县某某公司亦确认存在抢工帮工事实,双方对于帮工、误工损失费用扣减未最终达成一致,和县某某公司应付款项数额尚未确定,因此,和县某某公司并无拖延付款的故意,一审判决和县某某公司自2022年2月1日给付工程款利息不合理,应予纠正。和县某某公司认为,和县某某公司已举证证明因***未按施工进度完工的违约行为产生外帮工额外产生的劳务费用的实际损失,依法应由***承担。双方均确认外帮工施工范围包含在《钢筋工组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中,因此,除非***举证证明其实际完成工程量,否则其主张以全部工程量结算劳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和县某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71744.02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和县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县某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佛山诚某置业有限公司是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庙街道“某某厂项目”的发包单位(开发商),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总包单位。
和县某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和县某某公司向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工程是“一号楼、六号楼主体、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一号楼作业范围是施工图的一号楼及地下室的主体、二次结构工程包括土方开挖、土方回填、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模板及支架工程、二次结构钢筋工程、二次结构混凝土工程等涉及的劳务。六号楼是施工图的六号楼及地下室的主体、二次结构工程包括土方开挖、土方回填、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模板及支架工程、二次结构钢筋工程、二次结构混凝土工程等涉及的劳务。和县某某公司提供的是辅助性材料,钢筋混凝土主材等由总承包方提供。
2020年6月初,***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和县某某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和县某某公司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施工。
2021年2月25日,和县某某公司以***项目部名义(甲方,由***作为甲方代表签字)与***(乙方)补签《钢筋工组协议书》,再次明确***的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承包价款、施工进度等内容。一、工程名称“某某厂项目1#、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二、承包方式:班组分包。三、承包范围:1、图纸所示的全部钢筋绑扎工作内容。2、地下部分底板、集水坑、顶板、墙体钢筋绑扎。3、地上部分墙体、顶板、阳台拦板钢筋绑扎。4、人防出口及通道钢筋绑扎。5、楼内所有的马凳、梯子筋、定位筋安装与制作,钢筋垫块安装;梯子筋、定位筋刷防锈漆。6、混凝土浇筑时看筋用工。7、配合上级单位钢筋验收用工。8、底板暗柱节点油漆标注。9、不可预见用工及不可抗力因素用工。10、阳台拦板、空调板、挑檐预埋筋绑扎,如不设置预埋筋,造成打眼植筋等费用由乙方承担;门窗、洞口加筋,直螺纹套丝钢筋对接。11、垂直运输及现场二次搬运。12、钢筋废料清理,楼上及钢筋码放区域达到文明施工。四、承包价款:地上47元∕平米、地下820元∕吨。五、工期要求:分包班组必须要按照甲方现场总管和项目部安排施工计划施工,并且完成甲方的施工计划,如不服从管理每次罚款1000元起,上不封顶。六、质量要求:1、本工程质量要求为(空白),乙方应认真按照现行的施工规范及验收标准进行施工,随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2、工程质量经验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必须按要求进行返工,由其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由乙方承担;3、因乙方责任而造成返工的达不到要求的,甲方有权责令退场,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乙方承担;4、乙方必须配备合格技术质检人员。八、结算与付款:1、甲方每月按乙方施工人数发放生活费,每人每月3000元(总数不得超过乙方施工的工程款,如项目部本月付款甲方本月将给予乙方发放生活费,如项目部不付款由乙方自行垫付生活费);2、乙方完成协议书规定的工作内容,经总包单位和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与总包单位办理决算,同时给各班组办理结算,人工费在本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如因总包单位原因不能及时支付人工费,甲、乙双方按甲方与总包单位签字的合同协商解决;3、如本工程为跨年工程,在本年度年底按乙方完成工程量80%给予付人工费,在下一年完成协议约定工程量一次性办理结算。九、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组织施工图纸设计交底各项工程施工方案,技术交底、安全技术交底,下达生产进度总控制月度计划和周度计划,检查监督乙方生产进度质量标准,安全文明施工,材料节约;2、甲方提供乙方施工人员住宿、生活费。十、乙方责任:1、乙方为完成此项工程项目施工,必须提供符合人员注册手续及各种证件,并根据工程进度情况调动人员,确保该工程有足够的劳动力,严禁使用不明身份人员、不满18周岁、超过55周岁及病残人员进场施工(甲方安排劳务员办理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2、乙方不得将承包工程以任何形式转包给其他人员或班组,如有转包行为,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如此工程乙方不能独立完成,甲方有权另行安排其他班组进场施工;3、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施工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周转材料等管理不善及劳动力不足等原因影响施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4、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必须进行教育、服从项目部领导指挥;5、进场工人必须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上报工人花名册及身份证,如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自负;6、乙方必须每月上报工人的生活费和借支明细表。十二、甲、乙双方除接受本协议的条款约束外,对甲方与总包签订的《广东省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有同等的约束力,甲、乙双方必须同时遵守。十四、补充条款:1、本协议承包价为最终决算价;2、必须按甲方施工进度进行施工(后附施工进度表)。
2021年2月4日,***与和县某某公司人员***签订《结算单》,内容为:今有***(班组长)钢筋班组在某某厂项目担任钢筋制作及绑扎工作(1号楼及北侧车库、6号楼东段负二层)。地下已完成工作量651吨(有争议、待春节后双方确认实际量),820元/吨,合计533820元。地上已完成工作量13504平米,47元/平米,合计634688元。零工256工日,350元/工日,合计89600元。扣除飘板1000元∕层,计15层,合计15000元。借支784180元。另用扎丝14包1400元。总计工程款:533820+634688+89600=1243108元,剩余工程款:1243108-15000-784180+1400=460328元。
2021年2月6日及2月11日,和县某某公司共向***支付上述剩余工程款460328元。
2022年1月21日,和县某某公司人员***向***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内容为:***钢筋班组总结算:1#、6#车库:地下部位1108T×820元;1#、6#:地上部位43487㎡×47元;8#:42.3㎡×47元。扣除:二构绑扎、制作钢筋43487㎡×5元=217435元,材料、马甲安全帽文施3100元,用工22工日×350元=7700元。借支、帮工费用见财务:2020年—2021年总结算。1#误工期产生大型机械费用见项目结算表。
同日,***向***出具相应的《1#、6#楼***钢筋班组结算》明细表,内容为:(1)1、6号楼地上完成面积43487平米,单价47,合价2043889;(2)1、6号楼地下及车库完成工作量(吨)1188,单价820,合价974160;(3)8号门楼完成面积42.3平米,单价47,合价1988.1;(4)零工256,单价350,合价89600;(5)扣除二构钢筋制作及绑扎43487平米,单价-5,合价-217435;(6)扣除安全帽、马甲及文施,合价-3100;(7)扣除零工22,单价-350,合价-7700;(8)扣除2021年春节前钢筋帮工,合价-270275;(9)2021年春节前钢筋帮工补助,合价105600。合计2716727.1,2020年借支1244508,2021年借支1351661,剩余工资120558.1。表格下方另手写备注:+扎丝1400元。
***在庭审中对上述明细表中序号(1)至(4)是确认的,对第(6)项没有争议,对下面手写的“+扎丝1400元”是和县某某公司使用***14包扎丝完成其他任务需要向***支付的款项,对其他扣除项目有争议。***认为第(5)项的单价调整为-0.8,应扣除的款项是36529.08元,不应扣除第(7)项,第(8)(9)不应存在。***诉讼标的47万元,是用结算表明细第(1)-(4)项减去合计后面的款项得出约为47万元。
和县某某公司提交的其与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诚通纸厂东侧地块住宅项目经理部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向劳务分包人提供图纸的内容为:涉及主体、二次结构施工的全部图纸内容。
***在庭审中称涉案1号楼、6号楼于2021年7月5日封顶,***钢筋部分于2021年7月份完工,机器11月份退场,已经竣工验收尚未备案。和县某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于2021年11月份左右竣工验收,***于2021年11月份退场。
***、和县某某公司在庭审中均表示庭后要申请调查,至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要申请调查的事项的书面申请。双方对一审法院要求庭后提交各自收支款项的情况,亦未在庭后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应的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和县某某公司与总承包单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将部分劳务再分包给***个人,双方签订的《钢筋工组协议书》属建筑工程项下的劳务分包合同,故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和县某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承包人将部分劳务再分包给***,且***为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和县某某公司签订的《钢筋工组协议书》当属于无效合同。对本案***、和县某某公司争议的工程款问题,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涉案合同虽然无效,但***已于2021年7月份完工,且所施工的工程于2021年11月份左右竣工验收,故涉案工程款可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的计价约定进行结算。和县某某公司人员向***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及结算明细表,***对其中的施工总工程量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和县某某公司认为其只是初步预估,但其后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所施工的总工程量的工程款为3111037.1元(2043889元+974160元+1988.1元+89600元+1400元)。
关于应扣除款项问题。***对结算明细表中第(6)项“扣除安全帽、马甲及文施3100元”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第(5)项“扣除二构钢筋制作及绑扎43487平米,单价-5,合价-217435”有异议,认为应调整为“单价-0.8元,扣除款项是36529.08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是图纸所示的全部钢筋绑扎工作内容,和县某某公司主张包括二构钢筋绑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没有进行二构钢筋绑扎,和县某某公司主张扣减相应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区分二构钢筋绑扎的具体单价,而和县某某公司主张二构钢筋绑扎单价为5元,属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该项二构钢筋绑扎应扣除的工程款为217435元(43487平米×5元∕平米)。对于第(7)项“扣除零工7700元”、第(8)项“扣除2021年春节前钢筋帮工270275元”,和县某某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为其与案外人之间的结算,其是否存在相应的项目或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没有***的确认,故和县某某公司认为扣除该两项工程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明细表中所列“2020年借支1244508元”“2021年借支1351661元”,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均要求双方庭后补充有关双方收支款项的具体凭证,双方至今均没有提交书面回复及相关凭证,且该明细表是和县某某公司所列,而***在起诉主张工程款时亦是根据其主张的总工程款扣减该两项借支款项所得出的金额,故在现有的证据下,一审法院确认***已收取的工程款项为2596169元(1244508元+1351661元)。
关于和县某某公司尚欠工程款问题。综上所述,涉案总工程款为3111037.1元,应扣除的款项为“安全帽、马甲及文施3100元”“二构钢筋结扎217435元”“2020年借支1244508元”“2021年借支1351661元”,和县某某公司尚欠***工程款应为294333.1元(3111037.1元-3100元-217435元-1244508元-1351661元),***主张超出该金额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因***所施工的工程已于2021年7月完工并于11月竣工验收,且和县某某公司人员亦曾于2022年1月21日向***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及相应的结算明细表,故***主张和县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支付从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和县某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94333.1元,并支付利息(以294333.1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4209元(***已全额预交),由***负担1339元,和县某某公司负担2870元。
二审期间,和县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项目情况、禅城区人民政府公开诚通纸厂东侧地块住宅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情况公告,拟证明涉案项目于2023年3月1日仍在工程竣工联合验收过程当中,涉案项目截止本次庭审日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及备案,和县某某公司不存在拖延结算或付款之故意;参照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工程未交付、工程款未结算的,利息支付不应早于当事人起诉之日。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核,本院对和县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直接证明涉案工程项目未完成竣工验收,因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和县某某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294333.1元及利息。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其一,劳务分包是建设工程的总承方或者专业承包方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人完成的行为。劳务分包合同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派生出来的合同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本案中,和县某某公司与总承包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部分劳务再分包给***个人,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承包价款本质上属于工程价款,而非人工工资,双方签订的《钢筋工组协议书》属于建筑工程项下的劳务分包合同,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合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钢筋工组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双方诉讼过程中均确认涉案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故***将涉案工程移交和县某某公司,和县某某公司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同***施工质量,***有权参照《钢筋工组协议书》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向和县某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价款。2022年1月21日,和县某某公司人员***向***出具《工程量结算单》《1#、6#楼***钢筋班组结算》明细表,该工程量结算单、结算明细表关于***施工总工程量基本一致,单价亦与《钢筋工组协议书》约定的一致,因此一审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参照《钢筋工组协议书》约定的单价,结合《工程量结算单》《1#、6#楼***钢筋班组结算》明细表,认定确认***所施工的总工程量的工程款为3111037.1元,合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县某某公司主张***应承担帮工费用270275元,应当对产生该费用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和县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帮工项目属于***施工范围,因此一审对和县某某公司主张扣除2021年春节前钢筋帮工270275元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负责施工的工程于2021年7月完工,并于2021年11月退场并交付和县某某公司使用,和县某某公司人员2022年1月21日向***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及相应的结算明细表,故一审支持***关于从2022年2月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和县某某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294333.1元及利息(以294333.1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和县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5元(上诉人安徽省和县某某建筑安装劳务公司已预交5715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和县某某建筑安装劳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