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1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
法定代表人:闫广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戢嗣宇,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岳阳片区云港路创业孵化基地2栋宿舍楼208、209室。
法定代表人:陈克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津南经济开发区(东区)深宝产业园1号楼5门401-1。
法定代表人:徐祖勇。
原审被告: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归义镇归义路6号。
法定代表人:荀锋华。
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天津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元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22)湘0681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八局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定驳回对中铁十八局的起诉;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中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票据的实际收票人和背书人为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与中成公司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案件诉讼主体存在错误。中铁十八局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对中铁十八局的起诉。
中成公司辩称,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为中铁十八局的全资子公司,在一审中中铁十八局未作答辩视为放弃其相关权利。答辩人认为由中铁十八局承担票据责任合理合法,如二审法院认为中铁十八局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昌泰公司、四元公司未作陈述。
中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铁十八局、昌泰公司、四元公司向中成公司连带偿付票据款500,000元;二、判令中铁十八局、昌泰公司、四元公司向中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暂计481.25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2月7日;逾期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中铁十八局、昌泰公司、四元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成公司与四元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SY-20190401),由四元公司作为发包人,中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汨罗荣元广场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3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4月17日,签约合同价暂定241,557,207.51元,付款周期为一个月,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四元公司因支付工程款向中成公司背书转让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114603011520210602940330002,票据金额为5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2日,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9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收票人为中铁十八局,票据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6月2日。票据载明的背书情况如下:2021年6月15日,中铁十八局背书转让给昌泰公司;2021年6月15日,昌泰公司背书转让给郑州聚之荣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6月15日,郑州聚之荣建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丞陛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11月23日,上海丞陛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四元公司;2021年11月26日,四元公司背书转让给中成公司。中成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了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2021年12月6日被拒付。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中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四元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其是通过合法的合同关系获得案涉票据,一审法院庭审后亦核实了中成公司和四元公司部分工程进度情况及工程款申报材料,中成公司从四元公司处背书受让该汇票,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中铁十八局、昌泰公司和四元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就票据款500,000元向中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中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可以要求被追索人支付自汇票到期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对中成公司要求中铁十八局、昌泰公司和四元公司按照LPR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铁十八局、昌泰公司和四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中成公司票据款500,000元;二、由中铁十八局、昌泰公司和四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中成公司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2元,诉讼保全费3,060元,共计7,462元,由中铁十八局、昌泰公司和四元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中铁十八局系案涉票据背书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100%。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成公司在案涉汇票提示付款被拒的情况下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铁十八局、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是独立的诉讼主体,虽然案涉票据背书人系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并非案涉汇票的债务人,故一审法院判决中铁十八局、昌泰公司和四元公司连带支付中成公司票据款及相应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铁十八局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22)湘0681民初25号民事判决;
二、由天津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中成公司票据款500,000元;
三、由天津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中成公司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2元,诉讼保全费3,060元,共计7,462元,由天津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4元,由天津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圣岩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黄 昭
书 记 员 戴江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八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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