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9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华,上海中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肖祎,上海中派(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经济开发区(东区)深宝产业园1号楼5门401-1,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区禧顺馨园2栋底商。
法定代表人:徐祖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甫,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10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上诉人系自2020年4月经冯训介绍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城33#小学地块处从事木工工作,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和内容都是按照被上诉人工地要求进行,现场也有人员记录考勤,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天津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述其于2020年6月1日经冯训介绍入职,直接进入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城33#小学地块工地进行工作,从事木工,该项目属于中建三局的在建项目,原告由冯训安排工作,工资由冯训发放,每月2000-3000元的生活费,以现金或者转账方式进行支付,大部分是转账支付的。2020年12月9日,原告被工地上的钢梁板砸伤左脚骨头。庭审中,被告认可与冯训之间有劳务分包关系,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用人单位招录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可根据以下情形确认劳动关系: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符合劳动关系中的主体资格,但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原告不从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亦不直接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定义下的人身从属性,因此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未就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原告***与被告天津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人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未能就其系被上诉人招录、服从被上诉人考勤等制度管理及工作安排、由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等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浩
审判员 王 新
审判员 薛 晨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勃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