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01执420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被执行人:天津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津南经济开发区(东区)绅宝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津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2)津0101民初37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天津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事项为:一、要求被执行人给付162345.54元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债务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天津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依法对被执行人天津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调查,经查,现被执行人天津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机动车辆、不动产等财产。上述查证情况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天津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的强制措施,又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确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宋 松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