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3民初4681号
原告:***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临港经济区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34408632X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塘公路禧顺馨园2栋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578310718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金山街道芹洋花园S065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MA5374Q97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员工。
原告***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翔公司)与被告天津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钰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昌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钰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昌泰公司支付货款1510169元及逾期利息200000元,共计1710169元;2.**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昌泰公司、**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钰翔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昌泰公司支付货款1573347.69元及逾期利息150000元,共计1723347.69元。事实与理由:昌泰公司因***园房地产开发项目一期二标段工程需要,***公司购买砂浆,双方于2021年7月26日签订商品砂浆购销合同,合同对相关情况作出了明确约定。2022年6月14日,**公司***公司出具承诺及担保书,自愿对该合同项下货款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昌泰公司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截止2022年6月30日仍欠钰翔公司货款1573347.69元及逾期利息150000元。
昌泰公司答辩称,其所欠货款金额1573347.69元经核对无误。
**公司答辩称,一、**公司未与钰翔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二、根据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承诺及担保书的出具并未经过**公司内部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故钰翔公司提交的由**公司出具的承诺及担保书应属无效;三、此承诺及担保书上的**为**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章,并非**公司公章。综上,**公司既未与钰翔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也未向其出具合法有效的货款担保书,故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钰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湖州市预拌普通干混砂浆买卖合同,以证***公司与昌泰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签订砂浆买卖合同一份,并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
2.钰翔公司普通预拌干混砂浆结算单,以证明昌泰公司至今结欠钰翔公司货款1573347.69元的事实;
3.承诺及担保书,以证明**公司对案涉合同所发生的货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的事实;
昌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三性无异议。
**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公司并未在此承诺及担保书上加盖公章,即并未***公司作出任何连带责任担保的承诺,该公章为虚假的公章。
**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承诺及担保书,以证明**公司在承诺及担保书上所**为案涉工程项目章并非**公司公章,故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实;
2.**公司章程(2021年11月11日修订)、**公司章程(2022年9月1日修订),以证明**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没有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为无效担保的事实;
钰翔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该承诺及担保书为复印件,且钰翔公司并未见过该份承诺及担保书;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公司公司章程为**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即不能对抗钰翔公司,故钰翔公司提供的承诺及担保书具有法律效力。
昌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钰翔公司提供的证据,昌泰公司、**公司对证据1、2三性均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该份承诺及担保书是否有效本院将结合庭审陈述及其他证据于下文争议焦点中具体阐述。**公司提供的证据,钰翔公司、昌泰公司对证据2三性均未提出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证据1,该份承诺及担保书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昌泰公司因***园房地产开发项目一期二标段工程需要,***公司购买砂浆,双方于2021年7月26日签订商品砂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昌泰公司***公司购买预拌干混砂浆,单价以每月湖州市砂浆信息价格对应品种单价安吉区域价下浮8%,包装信息价不下浮另加80元/吨;付款期限为月结月清,每月30日对账,次月10日前付清货款;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民法典等有关条款,昌泰公司若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昌泰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员为***等人,其中任何一人签字即视为完成收货程序;指定***为对账(结算)人员,***在对账签字或加盖公章后,即视为有效。
钰翔公司与昌泰公司分别于2022年3月31日、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签订普通预拌干混砂浆结算单,五份结算单下方均加盖有钰翔公司公章以及昌泰公司指定对账(结算)人员***签字。截止2022年7月31日昌泰公司应***公司累计砂浆款合计2473347.69元,昌泰公司分别于2022年4月29日支付货款500000元,6月17日支付货款200000元,7月12日支付货款200000元,累计已支付货款900000元,总欠款1573347.69元。
另查明,**公司章程(2021年11月11日修订)第六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并由股东会决议。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钰翔公司公司与昌泰公司签订商品砂浆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钰翔公司依约交付了砂浆,欠付的砂浆款项亦经昌泰公司指定对账(结算)人员签字确认,故昌泰公司应予支付。根据钰翔公司与昌泰公司签订的砂浆合同约定,昌泰公司若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经本院核算,截止2022年12月31日,昌泰公司需支***公司违约金193302.81元,现钰翔公司主***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500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是否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分析如下:庭审中,**公司提出承诺及担保书上所加盖的公章与**公司实际公章大小不相符,本院经过与**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上**公司公章对比,确与委托手续上**公司公章大小不一致,且对于该加盖行为该份承诺及担保书上也并未有任何**公司经办人的签名,故在钰翔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份承诺及担保书上加盖的公章曾为**公司使用的情况下,对该份承诺及担保书,本院不予认定。退一步说,即使该份承诺及担保书上的公章确为**公司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结合**公司章程(2021年11月11日修订)第六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并由股东会决议,故钰翔公司另应证明其在**公司向其出具该份承诺及担保书时对**公司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庭审中,**公司陈述其未形成为昌泰公司所欠钰翔公司案涉货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股东会决议,钰翔公司亦陈述其并未在**公司向其出具该份承诺及担保书时对**公司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故**公司无需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对***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理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砂浆款1573347.69元及逾期利息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0元(已减半),由天津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