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14民初5904号 原告:***,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被告:天津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开发区(东区)深宝产业园1号楼5门40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天津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付原告租赁费用和违约金共计31,027.2元(租赁费25,856元、违约金5,171.2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丢失的两张铁板,价值25,245.6元;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7月2日,二原告将共有财产出租给二被告,原告***做为甲方与被告做为乙方订立书面《钢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钢板16张,使用地点五一阳光澜园,每天租金128元,乙方交押金10,000元。合同中还有具体规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详见合同)。双方按约定履行。期间2022年1月19日,被告退回铁板14张,另有两张钢板丢失。截止到2022年8月29日的租赁费和钢板丢失费用共计56,272.8元未付。为此,原告遭受到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租赁费用所为,应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提起本诉,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理由是本被告作为天津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员。依据施工需要与二原告签订的《钢板租赁协议》属于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天津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且天津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钢板的实际使用人,其在租赁钢板的使用过程中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另外,在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板租赁协议中,明确说明钢板的使用地点为五一阳光澜园。项目名称为五一阳光项目,本被告的身份为经办人,说明二原告也知晓租赁钢板事宜并非被告***的个人行为。综上,请求法庭判定本被告不承担责任。 天津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这个项目钢板没有用上,我们也不需要用钢板,***租赁的钢板公司没有授权,所以不同意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签订了《钢板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在五一阳光澜园项目上租用原告的铁板,数量16张,128元每天,钢板规格为6米×2米×0.2。收费标准约定钢板自出租之日起,到使用验收归还之日止,不管使用情况如何,按日历天数计算,如租赁时间未满10天,租费按10天计算。租赁天数超过40天需结清前一个月的租金,逾期加收全部租金总额20%作为违约金,如未按时缴纳租金,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退还租赁物并终止合同。承租方应向出租方缴纳钢板押金10000元,承租方退还钢板时,钢板验收合格,在结账时冲抵租金,如钢板发生遗失、调换、破损及无法修复等情况,承租方按市价赔偿。钢板进出场及装卸费均由承租方负责。上述协议签署后,案外人***支付证人张某押金10000元、运费500元,证人张某已将此款支付原告。 被告***在签署上述《钢板租赁协议》时系被告天津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员,其作为经办人签署了上述协议,租赁钢板用于项目工地上代替临时道路使用。钢板租赁时间为2021年7月2日,退租时间为2022年1月20日,退租时其中两块钢板丢失,截止庭审未找到。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钢板的规格尺寸应为6米×2米×0.02米,要求按照2022年1月20日普板钢材市场价格计算钢板价值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作为经办人与原告***签署《钢板租赁协议》系执行被告天津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办的任务,《钢板租赁协议》在原告***与被告天津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产生效力,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天津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互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钢板租赁期限应认定为2021年7月2日至2022年1月20日,计202天,合计租金25856元,押金抵扣其中10000元,截至2022年1月20日仍欠付租金15856元。丢失的两块钢板,根据约定被告天津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照价赔偿,综合考虑钢材市场价格、钢板规格,本院酌定价值为18000元。虽原告经营钢板用于租赁,但此两块钢板已丢失,根据合同约定丢失钢板应按照市价赔偿,被告未及时赔偿,造成的是原告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本院酌定该违约损失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原告主张此两块钢板按照合同约定租赁价格计算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5,856元; 二、被告天津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丢失的钢板折款18,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元、保全费583元,合计1,187元,由二原告承担204元,由被告天津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