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83民初3879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王庄玉庆东里15号。

法定代表人:何永锋,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学法,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邸岩,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泓口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宋小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政,天津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岩、许学法,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合同价款662992.9元;2.被告支付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8月13日期间的逾期给付合同价款利息13618.95元,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2019年8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23日,原、被告就京东管业白灰窑料场钢结构土建基础工程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价款暂估为800000元,并约定以实际发生量审核的竣工结算额为准。2019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白灰窑石灰料场封闭土建工程结算清单》,确认结算价款为1062992.9元。按照合同第5条的约定,工程竣工后结算被告支付款项。被告除在2018年7月18日和8月21日累计支付400000元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两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被告在履行合同中,第一施工没有完成,第二原告采用非常极端的手段,把被告工作人员吕艳辉强制劫持到天津,其行为就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2.2.12条款的规定,只能取得工程款项的60%,再次原被告双方至今在被告的多次催促下没有进行工程量的核算,至今被告也不知道原告干了多少活,原告应该结算多少工程款,原告已经取得的被告的40万元的工程款,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无理拒绝开具发票,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纯属滥用诉权,应当驳回起诉。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份,签订时间为2018年5月23日,签订地为天津市,证明原被告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案涉工程,合同分别约定工程款暂计为30万元和50万元,具体金额以实际发生量审核的竣工结算为准,且合同第五条第3款明确约定了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节点。2、白灰窑石灰料场封闭土建工程结算清单,证明2019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1062992.9元,有双方项目负责人庞艳红(庞艳欣)、许学法签字。3、京东管业白灰窑料场封闭钢结构基础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7月18日,证明庞艳红(庞艳欣)是被告案涉工程中的负责人。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张),证明被告在2018年7月1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在2018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40万元,尚欠付原告工程款662992.9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该全部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方项目负责人为许学法。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没有一个叫庞艳红的人,更不可能有签字,公司盖章认可。对工程结算清单,这上面的庞艳红是谁不知道,不是我公司的人,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对补充协议不认可,我公司没有庞艳红这个人。对付款证据没有意见。我方有合同的复印件,证实合同没有我方任何人员签字,庭后5日提交相应的合同原件,由法庭核实。

原告庭后补充的证据有:

1、原告委托代理人持法院出具的调查令调取的由京东管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北京东管业有限公司与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京东管业有限公司白灰窑石灰石料场封闭土建工程》合同复印件、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单及工程质保验收单复印件,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单复印件上施工单位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签字人为原告主张的被告工程负责人庞艳红(庞艳欣)及被告工作人员吕艳辉,证明庞艳红(庞艳欣)是被告公司工程中的负责人。2、工程量增项、变更、签证确认单复印件三张,称结算手续都在被告处。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全部是复印件,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原被告之间二份合同及一份补充合同的复印件及原件,证明其单位持有的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没有庞艳红(庞艳欣)签字,说明庞艳红(庞艳欣)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2、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原件),证明其单位与原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授权负责人为吕艳辉;3、被告与天津双隆盛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采购安装合同二份及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增值税发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庞艳红名称不对,应为庞艳欣,系天津双隆盛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不是被告单位人员。

原告质证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吕艳辉系被告工作人员认可,两份合同不是同时在同一场地签订,庞艳红是签订合同的经办人。授权委托书是后补的,其他证据不能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京东管业白灰窑料场钢结构土建基础工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二份,合同约定价款暂估为300000元和500000元,并约定具体金额以实际发生量审核的竣工结算额为准。2018年7月18日,双方就该工程又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对双方约定的价格进行调整其他条款不变仍按原合同执行。原告提交的结算证据为2019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白灰窑石灰料场封闭土建工程结算清单》,确认结算价款为1062992.9元,原告处签字人为许学法,被告处签字人为庞艳红(庞艳欣)。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和8月21日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结算单被告处签字人为庞艳红(庞艳欣),无被告盖章确认。原告虽提交法院的合同原件上有庞艳红(庞艳欣)签字,被告提交的合同原件上没有庞艳红(庞艳欣)签字,在原被告提供的原件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应就庞艳红(庞艳欣)为被告方的工程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进一步进行证明,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方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吕艳辉就庞艳红(庞艳欣)的身份关系进行了说明,经本院与该工程的发包方河北京东管业有限公司核实,未有证据证明庞艳红(庞艳欣)系被告方工程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故原被告在工程未结算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30元,减半收取计5215元,诉讼保全费3903元,合计9118元由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秀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杭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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