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博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2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王庄玉庆东里15号。
法定代表人:何永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通,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岩,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博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河沿道兴河里39号10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宇,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杰,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开华道1号。
法定代表人:高志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情晴,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锐公司)、天津博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8民初6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锐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未进行最终工程结算,被上诉人建工公司主张返还超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建工公司主张返还超付工程款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诉讼双方对工程造价和工程款支付有异议时,应当启动评估鉴定程序,一审在此情况下未履行法定释明职责。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建工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博元公司辩称,同意永锐公司的上诉请求。
博元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建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是在扣除被上诉人建工公司代购主材费用得出的,然一审未就该事实进行举证质证,遗漏重要事实;博元公司未参与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建工公司与永锐公司达成的结算协议不应当对博元公司生效。
建工公司辩称,不同意博元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锐公司辩称,同意博元公司的上诉请求。
***未到庭陈述意见。
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分包合同补充条款》为无效合同;2.判令永锐公司返还建工公司超付的工程款10370521元,***、博元公司与永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工公司与永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分包合同补充条款》,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石油技术学院新校区一期项目,工程地点为天津市静海县团泊新城东区。
庭审中,永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及博元公司,博元公司及***辩称博元公司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职务行为,因永锐公司未能提交证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法院认定博元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石油学院土建合同报价,该报价单有永锐公司的盖章,永锐公司称对该结算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结算单上的数字是根据***及博元公司提供的。***及博元公司对于该结算单不予认可。该报价单有永锐公司的签章确认,故法院对该报价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付款凭证,证实向永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1360000元,经永锐公司庭后核实,该款项均已经收到。故法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博元公司借用永锐公司资质与建工公司签署《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分包合同补充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
关于永锐公司提出的对工程量鉴定的申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永锐公司已经在结算表上盖章确认,故应当以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款作为结算依据,故对于永锐公司提出的工程量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永锐公司提交明细表证明共收到工程款38660000元,向***及博元公司支付37902894元。永锐公司称该款项不仅包含涉案工程款还有其他工程款项。故法院按照原告的主张认定其已经支付的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即原告向永锐公司支付了31360000元。永锐公司在留取税金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及博元公司。
因博元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永锐公司签章确认的行为代表博元公司的行为。永锐公司在结算单上签章确认即代表博元公司认定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0989479元。博元公司主张误工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的事实及数额,其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中也没有原告的签章确认,故对博元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因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1360000元,故博元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多支付工程款10370521元。
永锐公司出借资质存在过错,应当对于博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主张已将涉案的工程款支付给博元公司,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应对博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签署《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分包合同补充条款》无效;二、天津博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10370521元;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23元,由被告天津博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博元公司向本院提供证人付某证人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博元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为无效。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博元公司借用永锐公司资质与建工公司签署《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分包合同补充条款》应属于无效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永锐公司已经在结算表上盖章确认,应当以确认的结算价款作为结算依据,故一审对于永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审中,永锐公司、博元公司亦分别提出鉴定申请,依据上述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被上诉人建工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及石油学院土建合同结算报价,能够证实其向永锐公司支付工程款31360000元以及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0989479元。虽结算单上系永锐公司盖章确认,但博元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一审认定永锐公司盖章确认的行为即代表博元公司的行为无误。因被上诉人建工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31360000元,其多支付的工程款,博元公司应予返还。
另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并无程序违法之处,永锐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永锐公司、博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8046元,由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023元,由上诉人天津博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0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文琦
审判员  付平平
审判员  李 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宫慧雪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2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王庄玉庆东里15号。
法定代表人:何永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通,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岩,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博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河沿道兴河里39号10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宇,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杰,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开华道1号。
法定代表人:高志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情晴,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锐公司)、天津博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8民初6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锐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未进行最终工程结算,被上诉人建工公司主张返还超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建工公司主张返还超付工程款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诉讼双方对工程造价和工程款支付有异议时,应当启动评估鉴定程序,一审在此情况下未履行法定释明职责。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建工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博元公司辩称,同意永锐公司的上诉请求。
博元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建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是在扣除被上诉人建工公司代购主材费用得出的,然一审未就该事实进行举证质证,遗漏重要事实;博元公司未参与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建工公司与永锐公司达成的结算协议不应当对博元公司生效。
建工公司辩称,不同意博元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锐公司辩称,同意博元公司的上诉请求。
***未到庭陈述意见。
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分包合同补充条款》为无效合同;2.判令永锐公司返还建工公司超付的工程款10370521元,***、博元公司与永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工公司与永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分包合同补充条款》,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石油技术学院新校区一期项目,工程地点为天津市静海县团泊新城东区。
庭审中,永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及博元公司,博元公司及***辩称博元公司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职务行为,因永锐公司未能提交证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法院认定博元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石油学院土建合同报价,该报价单有永锐公司的盖章,永锐公司称对该结算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结算单上的数字是根据***及博元公司提供的。***及博元公司对于该结算单不予认可。该报价单有永锐公司的签章确认,故法院对该报价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付款凭证,证实向永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1360000元,经永锐公司庭后核实,该款项均已经收到。故法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博元公司借用永锐公司资质与建工公司签署《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分包合同补充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
关于永锐公司提出的对工程量鉴定的申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永锐公司已经在结算表上盖章确认,故应当以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款作为结算依据,故对于永锐公司提出的工程量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永锐公司提交明细表证明共收到工程款38660000元,向***及博元公司支付37902894元。永锐公司称该款项不仅包含涉案工程款还有其他工程款项。故法院按照原告的主张认定其已经支付的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即原告向永锐公司支付了31360000元。永锐公司在留取税金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及博元公司。
因博元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永锐公司签章确认的行为代表博元公司的行为。永锐公司在结算单上签章确认即代表博元公司认定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0989479元。博元公司主张误工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的事实及数额,其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中也没有原告的签章确认,故对博元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因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1360000元,故博元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多支付工程款10370521元。
永锐公司出借资质存在过错,应当对于博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主张已将涉案的工程款支付给博元公司,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应对博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签署《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分包合同补充条款》无效;二、天津博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10370521元;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23元,由被告天津博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博元公司向本院提供证人付某证人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博元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为无效。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博元公司借用永锐公司资质与建工公司签署《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分包合同补充条款》应属于无效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永锐公司已经在结算表上盖章确认,应当以确认的结算价款作为结算依据,故一审对于永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审中,永锐公司、博元公司亦分别提出鉴定申请,依据上述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被上诉人建工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及石油学院土建合同结算报价,能够证实其向永锐公司支付工程款31360000元以及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0989479元。虽结算单上系永锐公司盖章确认,但博元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一审认定永锐公司盖章确认的行为即代表博元公司的行为无误。因被上诉人建工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31360000元,其多支付的工程款,博元公司应予返还。
另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并无程序违法之处,永锐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永锐公司、博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8046元,由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023元,由上诉人天津博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0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文琦
审判员  付平平
审判员  李 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宫慧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