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3民初11345号
原告:**。
被告:天津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永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洪,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津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8034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为X主体混凝土施工,被告为甲方,原告掌握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签署的工程款结算清单凭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解决方案,证明被告所欠的款项以及被告承诺还款日期;
2.工程量清单,证明原告在X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
被告天津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付工程款属实,但金额为41034元。原告在实际施工中因施工不规范造成被告向总包单位承担罚款的责任,应当在欠款金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X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依法承包案涉工程;
2.砼工程量清单,证明案涉工程的结余工程款为311016元;
3.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和信息,证明被告在2019年9月18日、10月26日,2020年1月15日、1月21日、7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5000元;
4.罚款单3份,证明因原告施工质量未达到要求,出现蜂窝麻面情况,导致被告受到总承包人的罚款,总计9000元,另因原告施工不规范,被告向原告发送罚款单金额1000元,上述罚款共计1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1、2,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甲方为常某,虽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是否经被告授权尚不明确,甲方的签字不能代表被告的意思,不能确认工程欠款的数额;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证据1、2、4,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与原告无关;证据2,对罚款1000元有异议,其余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2,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劳务分包关系。原、被告未签订过书面合同。2019年7月20日左右原告进入工程地点天津市河西区X,对X号楼9层以上的主体混凝土、地库坡道、砼工混凝土进行施工。2019年8月16日被告公司经理常X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清单,确定结余工程款为312016元。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比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多出1000元扣款,结余工程款为311016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20年7月21日被告员工常某书写的解决方案内容为:工程量清单欠款数额为118034元,2020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并约定2020年8月10日支付剩余欠款58034元。2020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余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X工程款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拖欠工程款58034元,被告举证证明工程量清单中有1000元的罚款未计算在其中,该款项应从被告所欠款项中减除,计算后为57034元。至于被告辩称尚欠原告工程款为41034元,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关于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8034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但数额应予调整,计算后为5703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天津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70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1元,减半收取625.5元,由原告**负担11元,被告天津永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4.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荣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璐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