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民初11217号
原告:***,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开华道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王***东里15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被告:***,男,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具体金额鉴定后另行变更);2.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为天津市北辰区核心区19、20地块-南区26#楼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2021年10月29日,原告受***雇佣在天津市北辰区核心区19、20地块-南区26#楼工程工作时从施工现场高处坠落导致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市北辰医院住院治疗。***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于存在违法分包而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遂成讼。
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向本院提交证实案涉事故工程的承诺书、分包施工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雇主责任提起本案诉讼,其未能证实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其存在雇佣关系,亦未能证实该二被告存在过错,故其对该二被告的起诉实系为选择管辖法院而进行的诉讼行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侵权行为的发生地在天津市北辰区。***的户籍地为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其陈述居住地原在天津市西青区,后搬至天津市津南区。综上,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侵权行为地,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郭 岩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