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5民初2491号
原告河南宏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宋砦小区3号院24号楼东1单元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7088210XE。
法定代表人陈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跃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彩田社区莲花路1110号雨花阁雨花阁3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61907989。
法定代表人尚照山,董事长。
被告***,女,汉族,1963年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吴风仙、郭松,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宏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河南宏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自2013年始长期业务往来,被告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停车场设备及交换机设备,双方约定,被告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原告出货前付清全款,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2019年10月31日,原被告对账确定,被告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703370.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以种种理由推拖。2021年元月4日,被告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照山意外去世,该公司另一股东***以无法继续经营公司为由,经股东会决议解散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并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元月14日正式受理该清算案件,案号(2021)粤0304清申3号。被告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00000元,股东尚照山与***认缴出资额各为50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17年3月14日,实缴出资各250万元。尚照山法定继承人为***、尚迪。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共计3797527元,并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18年元月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19年5月至2020年8月期间其与被告签订的20份采购合同复印件主要约定:被告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停车场设备和交换机设备;付款方式为发货时结清;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扫描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原告提交了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因与被告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交易而产生的设备出库签收单及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双方存在持续的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提交2020年10月对账单原件一份显示,供货单位河南宏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货单位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本期付款金额119135,前期未付款金额3735461.5,结余未付款金额3703370.5。被告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2020年11月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显示,供货单位河南宏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货单位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本期付款金额246498,前期未付款金额3703370.5,结余未付款金额3681132.5。
原告提交2020年12月对账单原件一份显示,供货单位原告河南宏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货单位被告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12月合计供货金额3141,本期付款金额100350,前期未付款金额3684432.5,结余未付款金额3584222.5,备注数据截止时间2020年12月31号,下方手写“结余未付款金额确认无误,张彩霞,21.1.29”,被告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为尚照山和被告***。被告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公司清算,该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案号为(2021)粤0304清申3号。
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与被告公司从2013年开始合作,由原告公司向被告供应电子设备,由于双方长期合作,签订合同由原告公司盖章后以传真或者拍照方式发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打印出来后加盖其公章再以传真或拍照的方式发给原告公司,先后顺序有时可能会反过来,每个合同都约定扫描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为双方距离比较远,被告公司确认供货数量、型号及收货的地点之后,原告公司根据被告公司的指示将货物发送至相应的工地,这种交易方式一直持续到了2020年12月底,因被告公司法人意外去世而终止,不再合作,双方会不定期进行对账,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对账单盖得都有章,以确认所欠货款金额,被告***是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出资250万元,占股50%,2017年3月14日,被告公司增资扩股到1亿元,***认缴4750万元,共计出资50万元,占股50%,因其认缴的4750万元没有实际缴纳,故而应该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结合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设备出库签收单、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以及被告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2020年12月对账单,原告河南宏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收货后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并出具对账单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3584222.5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对此结算数额有异议,故尚欠原告货款数额应为3584222.5元。被告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双方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货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原告诉请违约金按未结算金额的5%于法有据,经计算为179211.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自2018年1月起的同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因双方已经约定了违约金,该利息损失应以填补原告因被告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原则,本院综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违约情形及原告损失,支持利息损失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7日起以358422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并非独资公司,其股东为尚照山及被告***两人,被告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公司清算,该公司是否进行清算、是否符合破产条件尚不确定,原告不应在本案中直接要求该公司股东之一即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各股东是否构成未足额出资也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21)被告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宏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584222.5元及违约金179211.1元;
(2021)被告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宏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58422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021)驳回原告河南宏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90元,由原告河南宏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7元,由被告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42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田 晓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巩鹏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