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宏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5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宏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宋砦小区3号院24号楼东1单元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彩田社区莲花路1110号雨花阁雨花阁3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女,汉族,1963年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仙、郭松,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宏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二审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宏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甘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河南宏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共计3797527元,并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18年元月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2019年5月至2020年8月期间其与被告签订的20份采购合同复印件主要约定:被告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停车场设备和交换机设备;付款方式为发货时结清;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扫描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提交了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因与被告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交易而产生的设备出库签收单及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双方存在持续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2020年10月对账单原件一份显示,供货单位河南宏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货单位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本期付款金额119135,前期未付款金额3735461.5,结余未付款金额3703370.5。被告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原告提交2020年11月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显示,供货单位河南宏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货单位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本期付款金额246498,前期未付款金额3703370.5,结余未付款金额3681132.5。原告提交2020年12月对账单原件一份显示,供货单位原告河南宏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货单位被告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12月合计供货金额3141,本期付款金额100350,前期未付款金额3684432.5,结余未付款金额3584222.5,备注数据截止时间2020年12月31号,下方手写“结余未付款金额确认无误,张彩霞,21.1.29”,被告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为尚某和被告甘某。被告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公司清算,该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案号为(2021)粤0304清申3号。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与被告公司从2013年开始合作,由原告公司向被告供应电子设备,由于双方长期合作,签订合同由原告公司盖章后以传真或者拍照方式发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打印出来后加盖其公章再以传真或拍照的方式发给原告公司,先后顺序有时可能会反过来,每个合同都约定扫描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为双方距离比较远,被告公司确认供货数量、型号及收货的地点之后,原告公司根据被告公司的指示将货物发送至相应的工地,这种交易方式一直持续到了2020年12月底,因被告公司法人意外去世而终止,不再合作,双方会不定期进行对账,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对账单盖得都有章,以确认所欠货款金额,被告甘某是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出资250万元,占股50%,2017年3月14日,被告公司增资扩股到1亿元,甘某认缴4750万元,共计出资50万元,占股50%,因其认缴的4750万元没有实际缴纳,故而应该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结合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设备出库签收单、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以及被告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2020年12月对账单,原告河南宏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收货后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并出具对账单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3584222.5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对此结算数额有异议,故尚欠原告货款数额应为3584222.5元。被告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双方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货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原告诉请违约金按未结算金额的5%于法有据,经计算为179211.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自2018年1月起的同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因双方已经约定了违约金,该利息损失应以填补原告因被告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原则,本院综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违约情形及原告损失,支持利息损失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7日起以358422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并非独资公司,其股东为尚某及被告甘某两人,被告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公司清算,该公司是否进行清算、是否符合破产条件尚不确定,原告不应在本案中直接要求该公司股东之一即被告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各股东是否构成未足额出资也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宏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584222.5元及违约金179211.1元;二、被告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宏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58422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河南宏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90元,由原告河南宏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7元,由被告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42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部分一致。
本院认为,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关于上诉人称甘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夫妻二人出资成立的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即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该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甘某应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承担举证责任。现甘某未予举证证明。同时,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要求甘某在内的出资不足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2021年1月4日,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某意外去世,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00000元,股东尚某与甘某认缴出资额各为50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17年3月14日,甘某是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出资250万元,占股50%,其认缴的4750万元没有实际缴纳。故本案中甘某应对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河南宏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河南宏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90元,由河南宏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7元,由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甘某负担18423元。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甘某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37180元,由深圳安联智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甘某负担。
审判员  徐卫岭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科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