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宝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信阳宝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3民初3093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8月14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段伟笑,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刘春然,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宝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115005672677699,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鸡公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慧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兵、金玉军,公司员工。
被告:姜积峰,男,196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严加正,局长。
原告***诉被告宝泰保安公司、被告姜积峰、第三人平桥区人社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伟笑、刘春然,被告宝泰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兵、金玉军,被告姜积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宝泰保安公司、姜积峰、第三人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376105.9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1日,原告经过被告姜积峰推荐,到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担任保安工作。第三人在2017年2月28日将此保安工作承包给被告信阳宝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签定《保安服务合同》,约定保安公司选派5名优秀保安队员在第三人指定区域提供安全服务,期限从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期间由于选派人员流失,出现岗位人员不足等情况,经被告姜积峰请示被告保安公司、第三人人社局同意,原告就在第三人指定区域工作。由于2018年1月3日14时天降暴雪第三人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摔伤事故,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臂肱骨粉碎性骨折,2018年1月3日入院,同年1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用3.9万元。原告提供有相关生效的判决书,足以证明原告经被告姜积峰介绍工作及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原经贵院委托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综上所述,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由于被告工作场所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造成了原告身体损伤应予赔偿,为依法维护原告享有的身体健康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泰保安公司辩称:***称其于2018年1月3日摔伤,从其摔伤至2022年4月10日提起受害责任诉讼时计算,期间已达4年零3个月有余,已远超诉讼时效期间。答辩人与***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工作事实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积峰辩称:我只是牵线的,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没有办入职手续,其3号到人社局不算是来上班;其保安制服也不是我们提供的。
第三人平桥人社局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第三人平桥人社局与被告宝泰保安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保安公司选派5名优秀保安队员为原告指定区域提供安全防范服务,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原告每月支付保安公司服务费7500元,保安员的工资、津贴、患病、工伤等待遇由保安公司负责。当日,保安公司向被告单位开具《介绍信》,派驻沈明亮、姜积峰等五名保安队员。2018年1月1日,原告***未办理入职保安公司手续、未经保安公司开具介绍信径直到人社局从事保安工作。2018年1月3日原告再次到人社局上班,下午2时许,原告开大门时,因雨雪地滑原告摔倒,当天入住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三天后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臂肱骨粉碎性骨折,1月19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用3.9万元。
原告于2018年以平桥区人社局为被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社局赔偿损失247726.44元。诉讼期间,经本院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右肱骨骨折并肩关节脱位,系九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出鉴定、检查费1370元。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做出(2018)豫1503民初581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豫15民终109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2019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9)豫1503民初4373号民事判决,以人社局将其单位安全防范服务外包给宝泰保安公司,与原告无雇用关系等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3日作出(2020)豫15民终1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以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与人社局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为由,于2020年10月30日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之后,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向平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宝泰公司在2018年1月1日至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21年6月3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1)0041号仲裁裁决,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书,确认其和宝泰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做出(2021)豫1503民初5772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请求确认其与宝泰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8日做出(2021)豫15民终4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原告以其与二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为由,于2022年4月15日提起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宝泰保安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与公司招聘的保安员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故原告以其与保安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请求保安公司予以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积峰并非雇主,并非接受劳务方,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之前诉讼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平桥人社局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再次以此为由请求人社局承担赔偿责任,属重复起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艳兰
书 记 员  张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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