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宝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信阳宝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4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笑(***的儿子),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宝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鸡公山大街西侧(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5672677699。
法定代表人:李慧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宝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5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笑,被上诉人信阳宝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金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577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劳动争议案件一审基层法院无权评价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劳动裁决,也无权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事实错误,与法不符。平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人仲案字(2021)0041号仲裁裁决书权利救济明确告知,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在法院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此理由驳回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且不符合此法律规定。2.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一直通过法院主张权利和寻求权利救济,申请劳动仲裁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上诉人受伤后至2020年10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依法驳回上诉人申请再审后,立即提起劳动仲裁,期间通过法院诉讼处理,属于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本案以仲裁超期为由驳回,属于适用法律关系错误,且片面性理解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应当依法撤销。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给予认定。2018年1月1日,上诉人经过被上诉人公司姜积峰推荐,到信阳市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担任保安工作;2017年2月28日将此保安工作承包给被告信阳宝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双方并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选派5名优秀保安队员到社保局指定区域提供安全服务,期限从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期间由于选派人员流失,出现岗位人员不足等情况,经平桥区社保局保安负责人姜积峰请示、被上诉人及社保局同意,上诉人就在此指定区域工作;2018年1月3日14时,由于天降暴雪区社保局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上诉人摔伤事故,经送往信阳市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进行诊断,确定为右臂肱骨粉碎性骨折。此期间,上诉人认为应当是平桥区社保局承担赔偿责任,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做出(2018)豫1503民初581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豫15民终109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重审;2019年12月3日,法院作出(2019)豫1503民初4373号民事判决书,以社保局将其单位安全防范服务外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是在社保局指定从事保安工作,上诉人与平桥区社保局之间无雇用关系等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再次上诉到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23日作出(2020)豫15民终1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上诉人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2020年10月30日驳回申请再审。上诉人提供生效的判决书及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劳动关系,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受伤时间、地点均在工作期间发生,故原审法院未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信阳宝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的审理认为的观点正确;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认为,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一审的基层人民法院不评价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劳动仲裁裁决,也无权撤销该仲裁裁决的说法并不违反被答辩人所说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因为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审理了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此条规定;被答辩人主张撤销该劳动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被答辩人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认知存在错误;(1)被答辩人对权利救济认识和理解存在错误,实际上,被答辩人***是以与信阳市平桥区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之间的受害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非是与答辩人之间存在的权利救济;(2)被答辩人对法律适用的主体和范围认识错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章第二节第二十七条规定适用主体是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适用的范围是劳动争议,被答辩人***与信阳市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受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并不是与宝泰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显然不适用此条款规定的适用主体和范围,因此,将被答辩人***将与信阳市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务受害责任纠纷的诉讼期间作为其与本案被告宝泰公司之间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断的理由,显然不适用;(3)被答辩人***在与信阳市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受害责任纠纷诉讼时效期间内,并不影响其行使劳动争议仲裁的权利,故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之说;3.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1)答辩人从未聘用被答辩人,也不存在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保和发放工资等相关事项;(2)答辩人聘用保安人员,需要先由应聘人员到答辩人处进行报名登记,提供身份证、学历证和从业资格证(保安员证)等相关证件,审核合格后,方可入职,再行分配工作岗位;由答辩人开具派岗介绍信与安保服务单位对接,双方认可后方可开展安保服务工作,答辩人从未给被答辩人进行报名登记和开具派岗介绍信,更未派其到信阳市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安保工作;(3)答辩人所服务的单位信阳市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1503民初4373号、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15民终162号中已经证明答辩人派驻保安人员介绍信的名单中不存在被答辩人,并且得到上述两级法院的查实和认可,被答辩人在信阳市平桥区域内的活动行为与被答辩人无任何关系。恳请中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信阳市平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21)0041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改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8日,信阳市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信阳宝泰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由信阳宝泰公司选派5名保安队员为信阳市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定区域提供安全防范服务,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信阳市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每月支付信阳宝泰公司服务费7500元,保安员的工资、津贴、医疗、工伤等待遇由保安公司负责。当日,信阳宝泰公司向信阳市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具《派岗介绍信》,介绍沈明亮、梁刚、李国兵、乐玉贵、姜积峰等5名保安人员前往该局提供安保服务。原告***自行前往信阳市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安保服务,在未经信阳宝泰公司出具的《派岗介绍信》介绍,也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的情况下,2018年1月1日,原告***自称经由保安队员姜积峰介绍安排来此处工作。2018年1月3日,***身穿保安制服再次来到信阳市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保服务工作,当日下午5时许,原告***因不慎摔伤住进信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信阳宝泰公司称其对姜积峰介绍安排原告***到信阳市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从事安保服务工作一事并不知情,更未同意,被告信阳宝泰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劳动者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该劳动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一审的基层人民法院不评价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劳动仲裁裁决,也无权撤销该仲裁裁决,原告主张撤销该劳动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姜积峰作为被告的一名普通保安队员,没有招聘新保安队员的职权,同时,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授权姜积峰招聘新保安队员,因此,姜积峰介绍安排原告以被告派遣人员的名义到信阳市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从事安保服务工作的行为,对于被告而言属于无权代理,又因被告事后对该行为不予追认,故该行为对被代理人即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是否应当撤销平桥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2.***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3.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关于是否应当撤销平桥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的问题。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平桥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平劳人仲案字(2021)0041号仲裁裁决书告知当事人双方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并未告知当事人包括***可以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故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因此,劳动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提起诉讼,但不享有用人单位享有的对终局裁决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权利,更不存在撤销平桥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的问题。
(二)关于***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分别为***和信阳宝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案涉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月3日,***向平桥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21年4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已远远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期间;***上诉称“上诉人受伤后至2020年10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依法驳回上诉人申请再审后,立即提起劳动仲裁,期间通过法院诉讼处理,属于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本案以仲裁超期为由驳回,属于适用法律关系错误,且片面性理解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应当依法撤销,”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而从发生事故的2018年1月3日至提起劳动仲裁的2021年4月19日这段期间,***从未就劳动争议向信阳宝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也未就劳动争议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信阳宝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亦未同意履行义务,故本案不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向信阳市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件的效力不能及于本案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因为本院已认定***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间,故本院对该争议焦点问题不再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峰
审 判 员  冷宝杨
审 判 员  马 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彦亭
书 记 员  汪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