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5772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8月14日出生,住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段伟笑,系原告之子。
被告信阳宝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慧成,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代码:914115005672677699。
委托代理人李冰、金玉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信阳宝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宝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伟笑、被告信阳宝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冰、金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信阳市平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21)0041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改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信阳市平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在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上皆存在错误。1、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月1日,原告经过被告信阳宝泰公司姜积峰推荐,到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担任保安工作;2017年2月28日将此保安工作承包给被告信阳宝泰公司,双方并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选派5名优秀保安队员到社保局指定区域提供安全服务,期限从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期间由于选派人员流失,出现岗位人员不足等情况,经被告在社保局处负责人姜积峰分别请示,被告及社保局同意,原告就在指定区域工作。由于2018年1月3日14时天降暴雪社保局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摔伤事故,经送往信阳市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进行诊断右臂肱骨粉碎性骨折。此期间原告认为应当是社保局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至贵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豫1503民初581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豫15民终109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重审。2019年12月3日贵院作出(2019)豫1503民初4373号民事判决书,以社保局将其单位安全防范服务外包给被告,原告在社保局指定从事保安工作,原告与社保局之间无雇佣关系等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再次上诉到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23日作出(2020)豫15民终1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原告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2020年10月30日驳回申请再审。依据《劳动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生效的判决书及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劳动关系,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受伤时间、地点均在工作期间发生,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依法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本案仲裁书在适用法律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受伤后至2020年10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依法驳回原告申请再审后,原告立即提起劳动仲裁,期间通过法院诉讼处理,属于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仲裁期间,本案仲裁员以超过期间为由驳回仲裁属于适用法律关系错误,且片面性理解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依法撤销。综上,信阳市平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人仲案字(2021)0041号仲裁裁决,在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上皆存在严重错误。依据《劳动仲裁书》第五条,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请求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信阳宝泰公司辩称,信阳市平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21)0041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信阳市平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意见。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1、被告从未聘用原告,也不存在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保和发放工资等相关事项。原告称是由姜积峰(原被告公司保安,已于2021年1月离职)介绍和请示被告与信用社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在信阳市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定区域工作。经被告与姜积峰核实,姜积峰称“与原告不熟悉,没有介绍原告到信阳市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安保工作,而是自己找去的。”2、被告聘用保安人员,需要先由应聘人员到被告处进行报名登记,提供身份证、学历证和从业资格证(保安员证)等相关证件,审核合格后,方可入职,再进行分配工作岗位。由被告开具派岗介绍信与安保服务单位对接,双方认可后方可开展安保服务工作。被告并未给原告进行报名登记和开具任何派岗介绍信,更未派其他到信阳市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从事安保工作。3、根据信阳市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民初4373号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终162号民事判决书的答辩中均已经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且被告派驻保安人员介绍信的名单中不存在原告,并且得到上述两级法院的查实和认可。原告在信阳市平桥区域内的活动行为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二、本案仲裁书适用法律正确无误。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章第二节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称其于2018年1月3日摔伤,至其申请仲裁之日已有3年3个月零十天,已远超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告以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中断仲裁期间,并不适用,理由如下:1、原告对权利救济认识和理解存在错误。实际上原告是以受害者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非权利救济。2、原告对法律适用的主体和范围认识错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章第二节第二十七条规定适用主体是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适用的范围是劳动争议。原告与信用社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受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并不是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显然不适用此条款规定的适用主体和范围。因此将原告与信阳市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务受害责任纠纷的诉讼期间,作为其与本案被告之间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断的理由,显然不适用。3、原告与信阳市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受害责任纠纷诉讼期间内,并不影响其行使劳动争议仲裁的权利,故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之说。综上,信阳市平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21)0041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信阳市平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信阳市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信阳宝泰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由信阳宝泰公司选派5名保安队员为信阳市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定区域提供安全防范服务,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信阳市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每月支付信阳宝泰公司服务费7500元,保安员的工资、津贴、医疗、工伤等待遇由保安公司负责。当日,信阳宝泰公司向信阳市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具《派岗介绍信》,介绍沈明亮、梁刚、李国兵、乐玉贵、姜积峰等5名保安人员前往该局提供安保服务。原告***自行前往信阳市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安保服务,在未经信阳宝泰公司出具的《派岗介绍信》介绍,也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的情况下,2018年1月1日,原告***自称经由保安队员姜积峰介绍安排来此处工作,2018年1月3日,***身穿保安制服再次来到信阳市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保服务工作,当日下午5时许,原告***因不慎摔伤住进信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
另查明,被告信阳宝泰公司称其对姜积峰介绍安排原告***到信阳市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从事安保服务工作一事并不知情,更未同意。被告信阳宝泰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工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生效的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劳动者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该劳动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一审的基层人民法院不评价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劳动仲裁裁决,也无权撤销该仲裁裁决,原告主张撤销该劳动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二、姜积峰作为被告的一名普通保安队员没有招聘新保安队员的职权,同时,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授权姜积峰招聘新保安队员,因此,姜积峰介绍安排原告以被告派遣人员的名义到信阳市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从事安保服务工作的行为,对于被告而言属于无权代理,又因被告事后对该行为不予追认,故该行为对被代理人即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信阳中院上诉费缴纳账户: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6×××70,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王晓蕾
审 判 员 蒋 荟
人民陪审员 张 浩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刘书强
书 记 员 刘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