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2民初6816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鸡公山大街西侧(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信***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信***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在2007年2月至2022年11月份与被告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5560元(16个月×5347.5元/月)。4、判决被告补缴原告养老保险费。5、如被告无法补缴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法补缴保险导致的经济损失316054.2元(2458.2元/月×12月×(75-60)年×(20÷(20+8))。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07年2月被公司录用,在押运部做守库员工作至今。工作时间白班早上7:30至17:30,晚班17:30-早上5:30,三班轮上,工资按月发放。原告入职时,签有劳动合同,后又续签多次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均在被告处保存,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需要给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而且被告在发放工资时也会将该款项予以扣除。今年10月份,原告快要退休了,到社保部门查询自己的养老保险情况,发现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过养老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近16年的时间,现在即将退休,被告却没有给其缴纳养老保险,致使原告无法和其他人一样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公司讨要说法,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22年11月1日,以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为由,书面邮寄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向浉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浉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事项不在仲裁范围内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宝泰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未为被答辩人缴纳养老保险是被答辩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答辩人并无过错。(1)被答辩人于2007年2月份入职时告知答辩人相关负责社保人员,其是信阳市平桥电厂买断人员,已和信阳市平桥电厂达成协议,由信阳市平桥电厂为其购买15年的养老保险,并表示平桥电厂仍然在为其缴纳社保,答辩人当时在社保部门查询,平桥电厂确实在为被答辩人缴纳养老保险,养老保险无法重复缴纳,因此就没有为被答辩人缴纳养老保险,只是先后为被答辩人购买了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以及失业保险,并在每个月发工资的时候额外多发150元,作为对被答辩人的补偿。(2)被答辩人在职期间,答辩人相关工作人员,多次询问被答辩人平桥电厂是否还在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并告知其可以办理相关手续把养老保险转移至答辩人处,被答辩人均回复平桥电厂已为其购买,不需要答辩人再为其购买养老保险,且不配合办理转移手续。2018年答辩人在为被答辩人办理失业保险的时候再次询问被答辩人是否转移养老保险到答辩人处,如果需要转移的话配合办理手续,答辩人依然不同意转移,拒绝配合答辩人办理转移手续,并出具一份书面材料,表示其养老保险已购买15年,不再办理公司的养老保险。以上两点足以说明,答辩人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是被答辩人的个人意愿以及不予配合造成,答辩人并无过错。二、被答辩人因个人原因导致答辩人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再以答辩人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要求公司支付补偿金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请不应当予以支持。虽然《劳动合同法》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但该条规定是基于用人单位恶意不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义务而做出的惩罚性规定。本案中,被答辩人入职答辩人处时其原单位仍然在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致使答辩人无法为其缴纳,且被答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拒绝办理社保的行为承担责任,其在自愿不予办理养老保险的情况下,再以答辩人未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请不应当支持。三、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请不是法院的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补缴社保争议的四个答复意见》中明确说明:“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此类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征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被答辩人诉请补缴社保的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四、被答辩人诉请如无法补缴,答辩人赔偿其因无法补缴导致的经济损失316054.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被答辩人已由平桥电厂为其购买了15年的养老保险,现到退休年龄,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该条适用的前提就不存在。(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原因是因为被答辩人一直不配合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所致,不是因为答辩人的原因,因此该损失应当由被答辩人个人承担。(3)被答辩人在2022年11月14日办理领取养老保险的手续时,当时单位欠缴金额仅为33097.92元,当时被答辩人本人可以补缴,但是被答辩人在没有与答辩人沟通的情况下选择放弃补缴并办理中断,现又以无法补缴为由要求答辩人赔偿高达316054.2元的经济损失,再结合被答辩人在职多年均不配合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被答辩人上述行为是为了索取高额赔偿金而故意为之。(4)被答辩人计算的经济损失高达316054.2元,该金额的计算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7年2月起到被告宝泰公司工作,在押运部做守库员。被告宝泰公司除未能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外,已经为原告足额缴纳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及失业保险。2022年11月1日(原告出生日期为1962年11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为由,向被告邮寄拟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2022年11月7日,原告向浉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判决确认原告***在2007年2月至2022年11月份与被告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5560元(16个月×5347.5元/月)。4、判决被告补缴原告养老保险费。5、如被告无法补缴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法补缴保险导致的经济损失316054.2元(2458.2元/月×12月×(75-60)年×(20÷(20+8))。2022年11月11日,浉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1、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2、因社会保险未缴纳引发的争议不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了浉劳人仲案字(2022)02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打印日期:2022年11月14日)显示:单位名称:信阳平桥电厂买断人员(灵活就业);姓名:***;参加工作时间:1979年12月1日;参保缴费时间1994年12月1日;建立个人账户时间为1995年1月;缴费时间段为199301-200801;欠费信息显示个人欠费本金36905.88元,单位欠费金额33097.92元。
还查明,***退休手续已办理并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但***认为其养老保险待遇较低,如果被告公司为其缴纳,则其可享受较高的养老保险待遇。
庭审中,被告宝泰公司提供了2018年12月7日***本人签字的书面材料一份,该字据载明:“尊敬的公司领导,本人***,2007年2月到公司上班,56岁,养老保险已买够15年。因此不再办理公司养老保险金”。对该书面材料,***称其不知晓内容,公司让其签字的时候内容是空白的。
被告宝泰公司另提供“中段核销申请”一份,“中段核销申请”载明:“我叫***,身份证号码41302319********,自愿申请放弃2008年2月至2022年11月所欠养老保险,并办理中断。政策已告知,后果自行承担。申请人***2022年11月14日”。对“中段核销申请”,***称该申请是复印件,不认可该证据的来源,且该申请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
庭审中问及***为什么不将自己的养老保险转移至被告公司继续缴纳养老保险,其称“当时不知道,2004年到2008年是我自己交的”。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本人签字的字据、“中段核销申请”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自2007年2月至2022年11月在被告公司上班,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自2007年2月至2022年11月期间,与被告宝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决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法定退休时间为2022年11月7日,原告选择在2022年11月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不符合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形式要件,也即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不符合解除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补缴原告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因无法补缴养老保险导致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一方面,原告已通过原单位(平桥电厂)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另一方面被告宝泰公司除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外,其余社保被告公司均已足额缴纳,庭审中问及***为什么不将自己的养老保险转移至被告宝泰公司继续缴纳养老保险,其称“当时不知道,2004年到2008年是我自己交的”,说明***对需要缴纳养老保险是知晓的,但因养老保险账户每人只有一个,只有原告将自己的养老保险关系从原单位转出,新单位才能缴纳养老保险,在原告未将自己的养老保险关系从原单位转出的情况下,新单位客观上无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再结合2018年12月7日,***本人签字的书面材料,说明被告宝泰公司对原告养老保险的缴纳作出过意思表示,并履行了提醒、催促员工办理社保转移的义务,但原告表明“……养老保险已买够15年。因此不再办理公司养老保险金”,所以,被告宝泰公司对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并无过错。现原告以被告宝泰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赔偿损失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称其不知道其签名的书面材料的内容及与被告宝泰公司多次协商补缴养老保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无法补缴保险导致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自2007年2月至2022年11月期间与被告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