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恒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土默川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221民初2190号原告: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法定代表人:孟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继春,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恒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150XXXX****1702。法定代表人:薛红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杰,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土默川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法定代表人:金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金龙,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土默川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被告:胡玉香,女,194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郑丽芬,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包头万方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郑丽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内蒙古鑫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樊博,该公司总经理。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荣芳,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右农商行)与被告包头市恒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钻井公司)、包头市土默川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金龙、胡玉香、郑丽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8年8月24日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要求追加包头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内蒙古鑫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继春、刘璐,被告包头市恒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杰、被告包头市土默川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内蒙古鑫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龙、胡玉香、郑丽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荣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土右农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包头市恒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万元及相应利息(①以借款本金9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5日,按照期内月利率10.25‰计算;②以借款本金9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8年5月17日,按照逾期月利率15.375‰计算;③以借款本金94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10月8日,按照逾期月利率15.375‰计算;④以借款本金940.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31日,按照逾期月利率15.375‰计算;⑤以借款本金93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按照逾期月利率15.375‰计算;核减已还利息42215.49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包头市土默川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包头市土默川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金龙、胡玉香、郑丽芬、包头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内蒙古鑫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包头市恒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9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25日。被告包头市土默川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沟门镇110国道北侧水涧沟西侧国有土地(土国用2009第279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同时,被告包头市土默川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金龙、胡玉香、郑丽芬、包头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内蒙古鑫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后,被告包头市恒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偿还利息42215.49元。剩余借款本金939万元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土右农商行诉至法院。被告包头市恒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借款的实际交付金额应该依据原告的实际转款金额予以确认;2、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和合同约定不符,我方认为利息偏高;3、担保人金龙、郑丽芬均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人签字的行为应为公司法人的职务行为,且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公司的经营,并非个人消费行为,所以其个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4、原告主张的担保责任期限约定不明,我方认为应当适用担保法解释约定不明的法律规定,期限应当是在借款期限六个月内主张相关权利,原告方逾期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方所主张在起诉后所偿还本金及利息情况属实,应当在原告方实际出借金额以及被告应付利息中予以扣减。被告包头市土默川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金龙、胡玉香、郑丽芬、包头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内蒙古鑫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恒源钻井方的答辩意见,被告包头市土默川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土右旗沟门镇110国道北侧水涧沟西侧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国用2009第279号)作为抵押,所以我方认为先实现物保,再实现人保。2、借款抵押合同和他项权登记证书显示的抵押期限是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5日,我方认为原告方行使他项权的期限为他项权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而且该六个月属于法律上规定的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期限,原告方在超过期限后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四份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他们在承诺书中没有约定担保责任期间,虽然该承诺书中写的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但是前面并没有注明是担保期限,所以我方认为担保期限仍属约定不明,原告方在超过六个月后行使权力没有法律依据,而且金龙当时是土默川商贸物流有限公司的法人,郑丽芬是万方置业有限公司的法人,所以他们出具的承诺书是出于法律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包头市恒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借款95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10.25‰,逾期上浮50%,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5日)。同日,被告包头市土默川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包头市土默川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沟门镇110国道北侧水涧沟西侧地号为19-01-417土地〔土国用(2009)第279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9月30日办理证号为土他项(2014)第035号他项权利证书。双方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若借款人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土地。2014年9月30日,原告土右农商行将950万元打入被告包头市恒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行开设账户。2014年9月29日,被告包头市土默川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内蒙古鑫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2014年9月30日,被告金龙、郑丽芬、胡玉香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双方约定为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后,被告包头市恒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偿还借款利息42215.49元,剩余借款本金939万元及相应利息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四份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包头市恒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土右农商行借款9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包头市恒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包头市恒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3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包头市恒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包头市土默川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要求被告包头市土默川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内蒙古鑫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龙、胡玉香、郑丽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恒源钻井公司认为原告单凭借据无法证实其向被告恒源钻井公司转账950万元的意见,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借据即贷款明细,均可以证实向被告恒源钻井公司转账支付950万元,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恒源钻井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七被告所称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的“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应视为约定不明,原告应当于主债务届满期限后的六个月内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金龙、郑丽芬、胡玉香所称个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因三被告明确以个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因此三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恒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39万元及相应利息(①以借款本金9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5日,按照期内月利率10.25‰计算;②以借款本金9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8年5月17日,按照逾期月利率15.375‰计算;③以借款本金94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10月8日,按照逾期月利率15.375‰计算;④以借款本金940.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31日,按照逾期月利率15.375‰计算;⑤以借款本金93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按照逾期月利率15.375‰计算;核减已还利息42215.49元),利随本清;二、原告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包头市土默川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沟门镇110国道北侧水涧沟西侧地号为19-01-417〔土国用(2009)第279号〕土地在借款本金939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包头市土默川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土地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包头市恒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被告包头市土默川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内蒙古鑫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龙、胡玉香、郑丽芬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包头市土默川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内蒙古鑫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龙、胡玉香、郑丽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包头市恒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恒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土默川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内蒙古鑫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龙、胡玉香、郑丽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冀诗卉审判员毛颖人民陪审员王吉世二O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兰建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