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朝维景观建筑有限公司

杜某、徐某某等与郴州朝维景观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003民初1636号
原告:杜某,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徐某某,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住四川省大英县。
原告:唐某,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金牛区人,住成都市金牛区。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吉双,北京天驰君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朝维景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苏园东路6号1001、1101。
法定代表人:张文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该公司职务经理。
被告:湖南顺峰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苏园路6号苏仙区政府办公楼505室。
法定代表人:何勤聪,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某、徐某某、唐某诉被告郴州朝维景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维建筑公司)、湖南顺峰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峰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徐某某、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吉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维建筑公司、顺峰旅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徐某某、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7164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按照人民银行法定利率即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以207164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0日起算);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机械设备闲置费:2万元/月×16月=32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3日,被告顺峰旅游公司与被告朝维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飞天山九龙水寨大舌头酒店工程中的石材开采工程发包给被告朝维建筑公司施工。被告朝维建筑公司承接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切石工程分包给三原告施工(未签书面施工合同),切割石料工程款计价方式为:切割每立方米小料(成品料)石材计价315元,切割每立方米中料计价220元,切割每立方米大料计价180元,工程款总额以实际切割石材的方量计算。切割石材所需要的机械设备、辅助材料等均由三原告自行解决。2017年2月4日,三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和机械设备进场施工,2017年4月20日起,因两被告的原因切石工程停止施工至今,截止2017年4月20日停工,原告完成的大料和中料合计为14339立方米,小料为1748立方米。鉴于中料和大料没有分开结算方量,原告自愿做出让步,以价格较低的大料石材和小料石材的价格计算工程款,被告朝维建筑公司应当支付三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3131640元,扣除两被告已经支付三原告人工工资106万元,尚有2071640元工程款未支付。三原告机械设备至今闲置在被告朝维建筑公司的九龙水寨工地。原告认为,被告朝维建筑公司将承接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施工合同无效。三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照被告朝维建筑公司的要求完成了部分工程施工并将施工成果交付给了被告朝维建筑公司。被告朝维建筑公司依法应当于交付施工成果之日起按约定支付三原告工程款,被告朝维建筑公司至今未支付,其应当从交付施工成果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顺峰旅游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三原告承担责任。由于两被告的原因和过错致使三原告的施工机械设备长期闲置在工地,给三原告造成了机械设备闲置损失,两被告应当予以连带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三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原告杜某、徐某某、唐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主体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承包价180元并不高,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按约完成了14339m³的工程量;3、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2份复印件,切石工程班组工资支付表2份复印件,方量结算单复印件,拟证明①张志福是被告朝维建筑公司指派到案涉项目的负责人;②原告完成的大方量是14339m³,小方量是1748m³;③被告顺峰旅游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朝维建筑公司160万元,尚有186万元进度款未支付;④被告顺峰旅游公司截止到现在向三原告一共付了106万元;4、录音资料复印件,证明朝维建筑公司曾经答应原告大方量计价单价为180元每立方米,但现今朝维建筑公司仅仅同意按顺峰旅游公司的预算价160元每立方米给原告进行结算,小方量结算价是315元每立方米,双方没有异议;5、来访事项告知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案涉项目权益受到损害后于2017年10月26日有过一次信访,在信访材料中反映了原告有大量的机械设备至今仍留在案涉工地。
被告朝维建筑公司书面辩称:1、朝维建筑公司与杜某、徐某某、唐某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只有纯劳务关系,应该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本案工程朝维建筑公司没有违法分包给三原告,原告也没有费用支出证据和工程基本资料。2、朝维建筑公司没有租用原告方的设备,原告方及民工等人进场施工是需要自带机械设备的,该设备款在劳务工资中已经支付,无需承担设备费用。3、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飞天山九龙寨切石工程班组工资支付总表”里面超过4万元工资人员的情况。
被告朝维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顺峰旅游公司书面辩称:1、顺峰旅游公司与杜某、徐某某、唐某没有合同关系,且与原告无任何基于合同或法律规定的债务债权,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顺峰旅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原告与朝维建筑公司的纠纷实际为劳资纠纷,顺峰旅游公司与原告没有形成任何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原告起诉顺峰旅游公司属对象错误,原告要求顺峰旅游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停工是政府政策原因,为了响应政府创建和谐社会的号召,顺峰旅游公司在已经超过应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还是按照施工方的申请和政府协调预先代施工方预付了全部农民工工资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6万元(具体详见顺峰旅游公司提交的证据3),结合前述顺峰旅游公司已经支付的182.8万元,实际上顺峰旅游公司已经就本案工程向施工方共计支付了人民币248.8万元款项,已远超合同中约定的顺峰旅游公司应支付施工方的应付工程款。因本案纠纷实质为劳资纠纷,本案工程款构成都是劳务费用,因此顺峰旅游公司支付完劳务费用后并不欠工程款。3、根据合同第九条第四项约定“乙方必须自行完成本合同工程,不得分包给他人”。顺峰旅游公司从未发现本案工程有分包行为,也不会同意施工方进行分包。4、顺峰旅游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在起诉状中说明的事实与理由,顺峰旅游公司只与朝维建筑公司就本案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履行的相关约定一切以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为准。
被告顺峰旅游公司庭前提交证据:1、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顺峰旅游公司就本案工程仅与被告朝维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未与原告就本案工程签订任何合同文件;2、22.8万元及160万元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顺峰旅游公司已经预先向被告朝维建筑公司支付了共计182.8万元款项,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3、郴州市苏仙区人力和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解决九龙水寨大舌头酒店石材开采工程农民工工资的函》(苏人社函字〔2017〕3号)复印件,被告朝维建筑公司《承诺书》复印件,原告唐某等关于领取/代收工资的《承诺书》及工资发放签收表复印件,拟证明①原告与被告朝维建筑公司的纠纷实质为劳资纠纷,与被告顺峰旅游公司无关;②被告朝维建筑公司明确了被告顺峰旅游公司不欠付被告朝维建筑公司工程款等任何费用;③被告顺峰旅游公司在已经超付应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还是按照被告朝维建筑公司的申请和政府协调预先代被告朝维建筑公司预付了全部农民工工资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6万元。
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顺峰旅游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与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致;证据2支付的160万元有100万元是支付了人工工资,有60万元是预付机械设备款,但是这160万元被告朝维建筑公司收到以后只支付了原告40万元,另外的22.8万元原告不知情,请法庭核实裁定;证据3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承诺书是真实的,是唐某签的,工资发放明细是真实的,与原告提供的也是一致的,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工人工资是106万元,已经全部付清,剩下的是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朝维建筑公司之间产生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产生的工程款,还有200多万元;根据施工合同被告顺峰旅游公司应向被告朝维建筑公司支付每月完成工程的90%的工程款,被告顺峰旅游公司没有付足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3日,发包单位(甲方)顺峰旅游公司与承包人(乙方)朝维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石材开采;2、工程地点是九龙水寨大舌头酒店;3、工程施工内容及范围是石材开采;4、用途①酒店基础平场地;②石材用做酒店、砌护坡、石屋别墅等等。二、施工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暂定于2016年11月2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完工,实际工期以甲方具体工程量为准,根据甲方的要求及工程量确定最终工期。…三、合同价款:1、本合同预估总工程量为700m³,暂定综合单价为500元/m³,总价预估为¥3500000.00元(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最终金额以乙方现场规格尺寸的实际方量及单价结算,按月向甲方提交书面工程结算表,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按月向乙方结算工程款。2、合同价款中已经包含完成图纸范围内工程所需要的:施工设备、劳务、管理、安装、维护、利润、税金及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各项费用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一切风险、责任和义务的费用。由乙方包工、包机械、包管理、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等。3、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1、乙方机械进场开工一个星期后,甲方支付预付款,即¥50000元(大写:五万元整);2、后期结算方式:每个月按实际工程量的90%由甲方向乙方支付。五、双方义务:1、甲方按合同向乙方拨付工程款。2、甲方有义务协调施工周边关系、现场的临时用水、用电等事宜。3、乙方负责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等进行监督检查,处理日常相关事宜,确保本工程施工的安全稳定。4、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本合同工程,不得分包他人。5、乙方按实际工程量3%作为甲方现场临时设施、船、临电设备等费用(电费乙方自付),该笔费用在甲方向乙方每月结算时扣除。6、乙方提供公司资质、安全承诺书。7、在甲乙双方确定的场地后,乙方每天必须保证成品料不低于260m³。…七、验收:按甲方书面确认的规格收方,见附表清单。八、甲方单独解约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乙方的不合规操作、机器设备不符合工程目的等原因致使合同目的无法按期实现,甲方按乙方实际工作量结清工程款后通知乙方解除合同,乙方接到通知后应即刻离场。因乙方拖延离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负赔偿责任。九、违约责任:1、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2、因非甲方原因、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乙方应按甲方规定的工期完工,未按期完成工程内容,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工程总金额0.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天,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3、因乙方的原因致使工程在施工及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乙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乙方必须自行完全本合同工程,不得分包他人。因分包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十、其他:本合同于2016年12月13日由双方签订,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一式肆份,甲方叁份,乙方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7年1月5日,顺峰旅游公司转账228632.4元给朝维建筑公司用于九龙水寨大舌头酒店石材开采工程;2017年5月23日,顺峰旅游公司转账1613170元给朝维建筑公司用于石方处理。
2017年10月26日,唐某、徐某某与案外人熊太全、舒适四人到郴州市人民来访接待中心进行信访,郴州市人民来访接待中心对唐某等四人反映的主要问题及要求进行了登记。2017年11月16日,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保障监察单位对张志福、唐某进行了询问并做了调查(询问)笔录。
2017年11月18日,飞天山九龙水寨切石工程班组工资支付总表上显示徐某某工资8.4万元、唐某工资15.86万元、杜某工资2.4万元,此总表加盖了朝维建筑公司的公章。
2017年11月20日,朝维建筑公司向顺峰旅游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1、我司与工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及债权债务纠纷与贵司无关,由我司承担因此而造成的全部责任。2、现授权贵司代为支付工人工资(不含税金)共计陆拾陆万元整(小写660000元),(具体见附表:代付工资明细),并同意该代付工人工资由贵司在我司工程款(或结算款)中扣除。3、在我司完成该工程的最终验收及结算手续之前,我司不再向贵司主张要求支付任何工程款。4、我司保证以后不出现我司所雇佣的工人及管理人员(包括在我司施工现场范围内施工的工人及管理人员)上访、围堵贵司大门、在贵司办公或休息场所聚居、在贵司施工现场闹事、防碍施工等影响贵司正常办公秩序和形象的现象,否则,我司愿意每次支付贵司违约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5、本承诺经我司盖章即生效。”后附的代付工资明细中包括原告杜某、徐某某、唐某在内的工人共23名,金额66万元整。同日,飞天山九龙水寨切石工程班组工资支付总表上显示徐某某工资2万元、唐某工资2.76万元、杜某工资2.4万元,此总表人员姓名、工资与《承诺书》后附的代付工资明细表中一致,即共有人员23名,工资合计亦为66万元整,表上有案外人张志福的签字及加盖了朝维建筑公司的公章。
2017年11月20日,唐某向顺峰旅游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唐某郑重承诺,本人签字领取的工资表上的工资数额确系本人及委托人代收工资的真实的劳动报酬,没有配合其他人虚假冒领。如有虚假冒领行为,本人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本人及在贵公司参与九龙水寨大舌头酒店项目山体砌石工程施工的所有工人与朝维建筑公司其他劳动、经济等一切法律纠纷,均与贵司无关。”《承诺书》下附四川班组人工工资发放表,其中唐某系四川工人班组的组长,包括唐某在内的八人工资合计265000元。同一天,案外人李路清向顺峰旅游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与唐某向顺峰旅游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一致,《承诺书》下附湖南班组人工工资发放表,其中案外人李路清系湖南工人班组的组长,包括李路清在内的七人工资合计220000元。同日,杜某向顺峰旅游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与唐某向顺峰旅游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一致,《承诺书》下附福建班组人工工资发放表,其中杜某系福建工人班组的组长,包括杜某、徐某某等在内的八人工资合计175000元。
2017年11月27日,郴州市苏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顺峰旅游公司出具《关于解决九龙水寨大舌头酒店石材开采工程农民工工资的函》(苏人社函字〔2017〕3号),该函载明“九龙水寨大舌头酒店石材开采工程由贵公司开发,由朝维建筑公司承建施工,该工程由于施工方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工程进度停滞。在苏仙区人社局的组织下,经三方协商(顺峰旅游公司、朝维建筑公司、农民工代表),现已达成一致意见。为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为使工程正常运行,请贵公司根据朝维建筑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承诺书预先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陆拾陆万元整(660000.00元),并确保所有工资如实支付到每一位农民工的手中。”
2018年1月22日,顺峰旅游公司分别向杜某账号62×××94内转账工程款24000元;向徐某某账号62×××79内转账工程款20000元;向唐某账号62×××52内转账工程款27600元。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作为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以及认定案件事实的有关诉讼证据均依赖于当事人的提出并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被告朝维建筑公司、顺峰旅游公司否认与三原告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杜某、徐某某、唐某与被告朝维建筑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且三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其与两被告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三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13日的《施工合同》只能证明两被告朝维建筑公司、顺峰旅游公司就九龙水寨大舌头酒店石材开采达成了施工协议,并不能证明三原告与朝维建筑公司、顺峰旅游公司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2017年10月15日唐某与案外人李路清、张志福三人做出的“方量结算”草纸证据形式不完备、证明力欠缺,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虽然原告提交的2017年11月16日“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中张志福陈述朝维建筑公司与顺峰旅游公司核算认同工程量为大方量14339m³、小方量1748m³,但其并不能证明三原告与被告朝维建筑公司进行了工程量核算,而且三原告提供的录音整理资料中也证明朝维建筑公司与三原告之间就切割石材的单价有争议,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07164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的两项诉请均不予支持。
关于杜某、徐某某、唐某主张的机械设备闲置费的问题。杜某、徐某某、唐某在本案中主张是九龙水寨大舌头酒店工程停工后机械设备闲置的损失,因原告杜某、徐某某、唐某与被告朝维建筑公司对机械设备闲置未做约定,被告朝维建筑公司与被告顺峰旅游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对机械设备闲置费亦未做相应的约定。且原告杜某、徐某某、唐某提交的证据《来访事项告知单》、《来访登记表》只能证明原告唐某、徐某某在2017年10月26日到郴州市人民来访接待中心进行过信访,并不能证明原告有大量的机械设备仍闲置在案涉工地,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徐某某、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33.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933.12元,由原告杜某、徐某某、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爱兰
人民陪审员  李葵生
人民陪审员  曹 志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李 凤
书 记 员  何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