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10民终20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刚,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吉双,北京天驰君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朝维景观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刘勇,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洪,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顺峰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勤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燕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旺,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刚、***因与被上诉人郴州朝维景观建筑有限公司、湖南顺峰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8)湘1003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根据**、杜刚、***的诉请,确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郴州朝维景观建筑有限公司并不认可与**、杜刚、***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审中郴州朝维景观建筑有限公司提交一份2017年11月18日由**、杜刚、***出具的《承诺书》,承诺“飞天山九龙水寨大舌头酒店基础平整工程项目的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以后发生的民工任何纠纷与郴州市朝维景观建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上述事实与证据表明,本案当事人诉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当查明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诉请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一审应根据查明的事实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明确诉讼法律关系。另,案涉工程项目还另有以**、杜刚、***作被告的诉讼,为统一裁判尺度,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8)湘1003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杜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933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戴陈峰
审 判 员 李气春
审 判 员 邓 群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袁浩飞
书 记 员 张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