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朝维景观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03民初2768号
原告:***,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环林,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玉,湖南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朝维景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岭街道苏园东路6号1001、1101。
法定代表人:张文明,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唐勇,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第三人:杜刚,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第三人:徐建全,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天保镇。
原告***与被告***、郴州朝维景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维景观公司”)第三人唐勇、杜刚、徐建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原告诉讼代理人朱环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玉、被告朝维景观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勇、杜刚、徐建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炮机和挖机工时费用305568.4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给付炮机和挖机工时费利息54128.9元(暂时由2017年7月4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19日共计1466天,计算公式:305568.4元×4.35%÷360×1466天=54128.9元),后续利息以305568.4元为基数按2017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35%从2021年7月20日起计算至炮机和挖机工时费用支付完之日止。以上二项合计:359697.3元。3、请求判决第三人在欠付被告的工程款中对原告诉请的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被告承包第三人在飞天山九龙水寨大舌头酒店工程中的石材开采工程中,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出炮机和挖机为被告进行石材开采工作,被告按每小时400元向原告支付炮机工时费和每小时260元向原告支付挖机费,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工时,被告据此需要向原告支付680小时炮机费272000元和398小时20分钟挖机费103568.4元共计375568.4元。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20日通微信分七次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工时费,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时费用305568.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时费用,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向被告主张炮机和挖机工时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并非原告所述飞天山九龙水寨大舌头酒店工程中石材开采工程的承包人。根据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1003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知:湖南顺峰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峰旅游公司)将飞天山九龙水寨大舌头酒店工程中的石材开采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郴州朝维景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维景观公司)施工,朝维景观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张志福介绍本案第三人唐勇、杜刚、徐建全从事涉案工程中的切石工程,三人经张志福介绍又与被告***约定由被告***为三人切的石材进行刨、运。2017年2月初,被告***提供了三台挖机、一台铲车进场刨、运石材。由此可见,被告***只是飞天山九龙水寨大舌头酒店工程石材开采工程中切石工程里刨、运石材的施工人,并非原告所述飞天山九龙水大舌头酒店工程中石材开采工程的承包人,不应承担其所主张的费用。(二)原告并未参与被告***承包的石材刨、运工程且被告***从未与原告约定过工时费用,其工时费不应向被告***主张。其一,因被告***是当地人,便于协调施工方与当地的关系,对涉案工程地形、地貌较熟悉且居住地在涉案工程不远处,张志福便要被告***除负责所承包的刨、运石材工作外,还要在施工现场进行调度,包括分配挖机等大型器械的工作任务。因朝维景观公司和顺峰旅游公司的《施工合同》约定,朝维景观公司承包涉案工程逾期完工的,按逾期天数计算违约金。2017年2月下旬,朝维景观公司为赶工期叫原告带着相关器械进场施工,原告的器械进场后,工作任务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配,在工作时间内,工程场地范围内哪里有工作任务就去哪里施工。原告的施工内容并不包括被告***所承包的刨、运石材。其二,2017年3月原告提出预支工时费7万元,被告***于是受托向原告转付7万元。2017年4月20日,涉案工程停工。2017年7月,因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每天在施工现场调度,应朝维景观公司的要求在原告的收据上签了“路”字用以证明***的器械在整个石材开采工程的施工工时。被告***并不清楚原告与朝维景观公司是否进行结算以及结算的价格是多少。若如原告所言,被告***与其约定了工时单价,被告***为何仅仅在原告的工时单上写了“路”字而在与唐勇的结算单上写了全名?原告看到这么一张单据为何不提出异议?为何工时单上不写明单价而仅依靠双方的口头约定?为何在工时单上不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以上种种均不合乎逻辑。(三)被告***与第三人唐勇、杜刚、徐建全结算的工程款是按自己提供的挖机和铲车完成的工程量计算。2017年10月19日,被告***与唐勇对刨、运石材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刨、运石材工程为大方量石材,工程量为14339㎡,计算得工程款80余万元,其中并不包含原告的工作量,且原告在石材开采工程中的施工内容多样,无法进行量化。2.原告主张延期给付炮机和挖机工时费利息没有依据。原告就其主张的炮机和挖机工时费用从未与涉案当事人任何一方进行结算,从未结算过的费用不存在计算逾期支付利息的问题。综上,被告***在涉案工程中作为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向原告转付过一次费用以及证明过工时就据此认定被告***对原告有给付工时费的义务纯属牵强附会,且原告在涉案工程中的施工内容与被告***所承包的刨、运石材工程无关,其工时费不应向被告***主张,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并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无理诉求。
朝维景观公司辩称:关于涉案工程,杜刚已经通过法院起诉过我公司,我公司根据法院的判决支付了所有的费用,法院已经有执行结案通知书,当时我们协调的时候***是认可原告是帮他做事,我们要求法院暂扣了支付给***的钱,要求他们把账算清再把钱发出去,他们只是在工时费上有争议,现在钱在法院扣着。
第三人杜刚、唐勇、徐建全辩称:1.原告与***之间的承发包关系与第三人杜刚、唐勇、徐建全无关。第三人杜刚、唐勇、徐建全与原告***不认识,也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2.第三人杜刚、唐勇、徐建全与被告***的纠纷,已在(2021)湘1003执恢248号案件中执行结案,法院已经出具执行《结案通知书》,案款50多万元已经全部执行扣划给***。因此,请依法驳回***对第三人杜刚、唐勇、徐建全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2月13日,顺峰旅游公司与朝维景观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飞天山九龙水寨大舌头酒店工程中的石材开采工程发包给朝维景观公司施工。2017年1月5日顺峰旅游公司向朝维景观公司转账228632.4元用于飞天山九龙水寨大舌头酒店石厂材开采工程。朝维景观公司在涉案工地上的负责人张志福介绍三第三人从事该工程中的切石工程,三第三人经张志福介绍又与被告***约定由其负责切石工程。被告***又与原告口头约定,按每小时400元向原告支付炮机工时费和每小时260元向原告支付挖机费。2月23日至4月6日在飞天山九龙水寨工地用炮机工时680小时,炮机工时费272000元。2月26日至4月26日飞天山九龙水寨工地用挖机工时389小时20分钟,挖机工时费103568.4元。两项工时共计375568.4元。2017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工时,被告***在工时收据上签有“路”字。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通过微信分七次向原告支付7万元工时费。截止2021年7月21日,***还欠工时费305568.4元。
另查明,第三人唐勇、杜刚、徐建全与顺峰旅游公司、朝维景观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19)湘1003民初2603号民事判决。2021年7月28日经本院强制执行(2021)湘1003执243号,该案已执行完毕。
被告***与第三人唐勇、杜刚、徐建全,以及顺峰旅游公司、朝维景观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19)湘1003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2021年8月4日经本院强制执行(2021)湘1003执恢248号,该案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约定为三第三人进行了施工,原告与被告已进行了结算,双方对施工工时均无异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工时单上有被告***的签字,结合该工程中的切石工程系被告***承包,被告***又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时费305568.4元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朝维景观公司和第三人唐勇、杜刚、徐建全作为本案转包人应对尚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唐勇、杜刚、徐建全起诉朝维景观公司、顺峰旅游公司(2019)湘1003、民初2603号一案中,已判令朝维景观公司支付唐勇、杜刚、徐建全工程款,故,本案中朝维景观公司不再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起诉唐勇、杜刚、徐建全,以及顺峰旅游公司、朝维景观公司(2019)湘1003民初2751号一案中,已判唐勇、杜刚、徐建全支付***工程款,故,本案中唐勇、杜刚、徐建全不再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被告***于2017年7月4日进行结算,确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款项,但被告***未支付完毕,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为51263.88元(以305568.4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4日至2021年7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后续利息以305568.4元为基数,亦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5568.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1263.88元(后续利息以305568.4元为基数,亦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95.46元,减半收取3347.73元,财产保全费2318.49元,共计5666.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小卫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 燕
书 记 员 李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