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朝维景观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郴州朝维景观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03民初2603号
原告:**,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原告:**,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吉双,北京天驰君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朝维景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苏园东路**1001、1101。
法定代表人:张文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刘某,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洪,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顺峰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苏园路**苏仙区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何勤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旺,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郴州朝维景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维公司)、湖南顺峰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2018)湘1003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湘10民终2099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吉双,被告朝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刘某、何华洪,顺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金、陈春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朝维公司、顺峰公司支付工程款3456785元;2、判令朝维公司、顺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3456785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法定利率即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朝维公司、顺峰公司连带赔偿机械设备闲置费:20000元/月×16月=32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朝维公司、顺峰公司承担。诉讼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朝维公司、顺峰公司支付工程款1784860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朝维公司、顺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178486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法定利率即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3日,顺峰公司与朝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飞天山九龙水寨大舌头酒店工程中的石材开采工程发包给朝维公司施工。朝维公司承接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切石工程分包给**、***、**施工(未签书面施工合同),切割石料工程款计价方式为:切割每立方米小料(成品料)石材计价315元,切割每立方米中料计价220元,切割每立方米大料计价180元,工程款总额以实际切割石材的方量计算。切割石材所需要的机械设备、辅助材料等均由**、***、**自行解决。2017年2月4日,**、***、**组织施工人员和机械设备进场施工,2017年4月20日起,因朝维公司、顺峰公司的原因切石工程停止施工至今。截止2017年4月20日,扣除朝维公司、顺峰公司已经支付的人工工资1060000元,尚欠工程款1784860元。**、***、**的机械设备至今闲置在九龙水寨工地,造成闲置费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朝维公司辩称,1、朝维公司与**、***、**系劳动关系,依法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朝维公司已结清民工工资。2、**、***、**主张设备闲置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峰公司辩称,1、顺峰公司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且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朝维公司与**、***、**实为劳资纠纷,本案与顺峰公司无关。3、本案合同约定本案工程不得分包,顺峰公司从未发现本案工程被分包,也不会同意朝维公司进行分包。4、**、***、**在起诉状所述事实与理由,顺峰公司不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对顺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顺峰公司(甲方)与朝维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石材开采;2、工程地点是九龙水寨大舌头酒店;3、工程施工内容及范围是石材开采;4、用途①酒店基础平场地;②石材用做酒店、砌护坡、石屋别墅等等。二、施工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暂定于2016年11月2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完工,实际工期以甲方具体工程量为准,根据甲方的要求及工程量确定最终工期。…三、合同价款:1、本合同预估总工程量为700m3,暂定综合单价为500元/m3,总价预估为¥3500000.00元(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最终金额以乙方现场规格尺寸的实际方量及单价结算,按月向甲方提交书面工程结算表,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按月向乙方结算工程款。…”。
2017年1月5日,顺峰公司向朝维公司转账228632.4元用于九龙水寨大舌头酒店石材开采工程。2017年5月23日,顺峰公司向朝维公司转账1613170元用于石方处理。张志福系朝维公司在涉案工地上的负责人,**、**、***在涉案工地上负责切割及运输石材,涉案工地上共有三个班组(福建班组、四川班组、湖南班组)进行施工。张志福在施工期间向**、**、***支付了400000元。
2017年10月26日,**、***等人因与朝维公司就涉案工程款产生争议,到郴州市人民来访接待中心进行信访。
2017年11月16日,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保障监察单位对张志福、**进行了询问并做了调查(询问)笔录,在调查笔录中,张志福认可工程量为大方量14339㎡、小方量1748㎡。**、**、***在与张志福交涉时,张志福认可工程单价为160元/㎡。
2017年11月20日,朝维公司向顺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朝维公司授权顺峰公司代为支付工人工资660000元,该款在与顺峰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承诺书》后附代付工资明细中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共23名,金额660000元。同日,**向顺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郑重承诺,本人签字领取的工资表上的工资数额确系本人及委托人代收工资的真实的劳动报酬,没有配合其他人虚假冒领。如有虚假冒领行为,本人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本人及在贵公司参与九龙水寨大舌头酒店项目山体砌石工程施工的所有工人与朝维公司其他劳动、经济等一切法律纠纷,均与贵司无关。”《承诺书》下附四川班组人工工资发放表,其中**系四川工人班组的组长,包括**在内的八人工资合计265000元。同一天,案外人李路清向顺峰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与**向顺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一致,《承诺书》下附湖南班组人工工资发放表,其中案外人李路清系湖南工人班组的组长,包括李路清在内的七人工资合计220000元。同日,**向顺峰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与**向顺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一致,《承诺书》下附福建班组人工工资发放表,其中**系福建工人班组的组长,包括**、***等在内的八人工资合计175000元。
2018年1月22日,顺峰公司向**、***、**在内的23名工人支付工资共计660000元。
另查明,2019年1月21日,李路清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起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劳动争议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及朝维公司、顺峰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如应支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第一、朝维公司主张与**、**、***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向朝维公司出具《承诺书》,但该承诺书系双方为解决涉案项目民工工资纠纷情况下出具,仅能证明**、**、***领取民工工资的事实,不能以此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第二、张志福系朝维公司在涉案工地的负责人,根据**、**、***与张志福的交涉情况,本案工程的报酬系根据固定单价按完成的采石量结算,该计酬方式与工程价款的计价方法相同,并不符合劳动报酬的特征。第三、涉案工地共有三个班组的工人施工,朝维公司并未举证相关施工人员由其直接雇请,结合**、**均系班组组长以及李路清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工程系由**、**、***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综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特征,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朝维公司、顺峰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以及工程款数额的问题。顺峰公司将开采石材工程发包给朝维公司,朝维公司将石材切割运输工程交由**、**、***施工,**、**、***实际组织了施工,其向朝维公司主张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的陈述、劳动部门对张志福的调查及张志福与**、**、***的交涉情况,可以认定本案工程量为大方量14339㎡、小方量1748㎡,工程单价为160元/㎡。**、**、***主张工程单价小方量应为315元/㎡,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工程款应为2573920元[(14339㎡+1748㎡)×160元/㎡]。扣除朝维公司已支付的400000元及顺峰公司代付660000元之后,朝维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1513920元[2573920元-(400000元+660000元)]。同时,因顺峰公司与朝维公司未就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故**、**、***主张顺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与朝维公司就工程款产生争议未进行结算,本院酌定以15139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8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此外,关于机械设备闲置费320000元。**、**、***未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朝维景观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13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151392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933.1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933.12元,由原告**、**、***承担18533.61元,由被告郴州朝维景观建筑有限公司承担12399.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懿
审 判 员  曾郴卉
人民陪审员  张昭君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郑志平
书记员赵子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