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03民初2751号
原告:***,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告:**,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现住四川省阿坝州金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全,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被告:**,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徐建全,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第三人:湖南顺峰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苏园路6号苏仙区政府办公楼505室。
法定代表人:何勤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金,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郴州朝维景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苏园东路6号1001、1101。
法定代表人:张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刘勇,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建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湘1003民初304号民事判决,被告**、**、徐建全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湘10民终2104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职权追加湖南顺峰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峰旅游公司”)、郴州朝维景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维景观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全、被告**、徐建全,第三人顺峰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金,第三人朝维景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建全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29984元;2、请求判令被告**、**、徐建全共同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369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l0月l9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1日止,后段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3日,顺峰旅游公司与朝维景观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飞天山九龙寨大舌头酒店工程中的石材开采工程发包给朝维景观公司施工。朝维景观公司则将该工程中的切石工程分包给三被告施工。三被告承包切石工程后,又将该切石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每切割一立方米石材计价56元。2017年2月4日,原告进场施工,至同年4月20日停工,期间共切割石材l4339立方米。同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方代表**进行结算,三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802984元,及抢工期间挖掘机台班费220000元,共计l022984元。合同履行期间,三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293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29984元。原告曾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三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由其分包给原告,原告确实是在工地上做了事,但工程款不应由其私人支付,应由第三人顺峰旅游公司、朝维景观公司支付给三被告后,再支付给原告,其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及做事工人,但其手头上没有拿到剩余工程款。
被告徐建全辩称意见与被告**辩称意见一致,另补充称事情是原告与被告一起做的。
被告**辩称与被告**辩称意见一致。
第三人顺峰旅游公司述称其将该工程发包给朝维景观公司,顺峰旅游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结清,原告及三被告与顺峰旅游公司无关。
第三人朝维景观公司述称其与三被告是劳务关系,朝维景观公司已将工资全部支付给原告及三被告,原告及三被告都向朝维景观公司出具了无经济纠纷的承诺书。原告的挖机的租赁费用,朝维景观公司也已经支付。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的经济纠纷与朝维景观公司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工程结算单;3、领款凭单;4、三被告的民事起诉状;5、证人邓某的证言。被告**提交了本院(2018)湘1003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3日,顺峰旅游公司与朝维景观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飞天山九龙水寨大舌头酒店工程中的石材开采工程发包给朝维景观公司施工。2017年1月5日,顺峰旅游公司向朝维景观公司转账228632.4元用于九龙水寨大舌头酒店石材开采工程。2017年5月23日,顺峰旅游公司向朝维景观公司转账1613170元用于石方处理。朝维景观公司在涉案工地上的负责人张志福介绍三被告从事该工程中的切石工程,三被告经张志福介绍又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三被告开采出来的石材进行刨、运,双方按工程量结算,原告每刨、运一立方米石头,被告支付原告56元。2017年2月,原告组织邓某等人为被告进场刨、运石材,同年4月份停工。2017年10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共为被告刨、运石材工程量为l4339立方米,单价56元每立方米,共计802984元,已付93000元,结算单上备注:台班费22万元由甲方实际补贴金额为准,原告与被告方代表**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原告称结算单上的甲方是被告**书写,其不清楚谁是甲方,原告认为台班费是调用机器、用挖机帮被告将锯开的石头平面剖平所产生的费用,原告称其已将该22万元台班费支付给邓某等人,并由邓某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20000元的领款凭单;被告**称甲方是顺峰旅游公司,但顺峰旅游公司未将台班费支付给三被告,若顺峰旅游公司支付了台班费,**会将该费用支付给原告。除合同履行期间三被告先后支付原告93000元外,顺峰旅游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代三被告支付220000元给原告。张志福在施工期间向**、**、徐建全支付了400000元。2017年11月20日,朝维景观公司向顺峰旅游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朝维景观公司授权顺峰旅游公司代为支付工人工资660000元,该款在与顺峰旅游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2018年1月22日,顺峰旅游公司向**、徐建全、**在内的23名工人支付工资共计660000元。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尚欠的款项未果,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8月15日,被告**、**、徐建全以顺峰旅游公司、朝维景观公司拖欠其工程款3456785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2018)湘1003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约定为三被告进行了施工,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双方对工程量、单价、总价款、已付款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结算单上虽只有被告**的签字,但结合三被告共同施工该工程中的切石工程,三被告又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且2018年8月15日**、**、徐建全在另案中以顺峰旅游公司、朝维景观公司拖欠其工程款3456785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可以证实被告**的签字是代表被告**、**、徐建全共同的意思表示,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切石工程款项802984元,核减已支付313000元(220000元+93000元),尚欠原告489984元。被告**关于对原告诉请的220000元台班费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经查,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时并未约定台班费,结算单上虽载明原告因抢工期要求补挖机台班费22万元,但该结算单上同时备注:“台班费22万元由甲方实际补贴金额为准”。原告提交了邓某的挖机台班款领款凭单但未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无法确定该款项是否实际支付,且无法确定该笔挖机台班款是否在原、被告结算的工程款项802984元之外所发生的款项,另原告未举证证明顺峰旅游公司补贴了三被告台班费,被告亦表示顺峰旅游公司并未补贴其台班费。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220000元台班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第三人朝维景观公司、顺峰旅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三人朝维景观公司作为本案转包人应对尚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徐建全起诉朝维景观公司、顺峰旅游公司(2019)湘1003民初2603号一案中,已判令朝维景观公司支付**、**、徐建全工程款1513920元(包括本案工程款在内),故,本案中朝维景观公司不再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顺峰旅游公司已经支付朝维景观公司工程款2501802.4元(1613170元+228632.4元+660000元),原告***未要求顺峰旅游公司承担本案清偿工程款的责任,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9日进行结算,确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三被告应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款项,但被告未支付完毕,对拖欠的款项原告要求三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l0月l9日至2018年1月21日利息为8150元(802984元-93000元=709984元×年利率4.35%÷360天×95天);2018年1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37109元(709984元-220000元=489984元×年利率4.75%÷360天×574天),共计45259元,后段利息按2020年3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05%另行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建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89984元;
二、被告**、**、徐建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5259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2020年3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05%另行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36.83元,财产保全费4470元,共计16006.82元,由原告***负担4802.82元,被告**、**、徐建全负担11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 阳 懿
审 判 员 曾 郴 卉
人民陪审员 张 昭 君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法官 助理 雷凌波书记员黄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