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德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南京科安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德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3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德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金星村西部科技园E座1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航波,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科安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99号5幢908室。
法定代表人:谢若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芳,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澎,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德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科安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5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航波、被上诉人科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科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科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科安公司主张德创公司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科安公司仅提供了对账函和交货验收单,其中交货验收单拟证明德安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但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未予确认;关于对账函,一审判决亦认为“对账函载明双方往来债权、债务因公司财务核算需要而进行的财务确认,而非得出公司对到期应付款的依据,所以科安公司主张以对账函为债权凭证,德创公司应按对账函载明内容支付报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即一审判决对科安公司所举证据已予以否定,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认定德创公司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诉讼原则。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对账函上载明“因我公司财务核算需要,特询证我公司与贵单位的往来账款等事项”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双方往来债权债务的核算”,从对账函的措辞和用语来看,并无双方结算和催要款项的意思表示。因为科安公司所发对账函中将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10份合同亦罗列在内,可见这是财务核算往来账款,并非对债权债务的结算。2.案涉合同明确约定“验收后付款”,因科安公司提供的货物和安装的设备,无法通过验收,所以至今未通知德创公司进行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科安公司所供产品仅为德创公司客户系列工程中的一部分,德创公司不可能因此中断与客户的所有系列工程,德创公司在未完全验收的情况下,仍在客户处使用科安公司的产品。“验收后付款”的约定是对科安公司提供产品和安装工程质量的直接制约,科安公司对此是知情和认可的,科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约定条件已经成就,也无证据证明其交付的产品质量合格。三、一审法院将案涉13份合同合并审理,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科安公司提供的合同显示,双方之间的每一份合同都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无论从合同标的、金额、标的物的交付对象、付款方式、付款条件及合同履行情况、质量异议、纠纷处理等条款约定,均可以看出每份合同应分别进行审理。一审判决忽略双方合同约定,在明知涉案13份合同系独立的13个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违背“一案一审”的原则,将13份合同合并审理,无法律依据。
科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1.科安公司与德创公司共签订了23份合同,其中14份合同未付款,对此德创公司也是予以认可的,仅是认为未付款的原因是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一审中,德创公司已经认可未经验收的货物均已在客户处实际经营使用,德创公司从未向科安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现该部分货物均已过质保期,德创公司认为付款条件尚不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2.双方争议的14份合同经双方对账形成对账函,双方之间已进行了债权债务的结算,一审法院将对账函项下的14份合同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科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德创公司支付货款443971.80元及自2016年3月26日始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价款443971.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德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科安公司与德创公司于2013年3月起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由科安公司向德创公司供应货架。至2015年10月止,双方之间存在多份购销合同,货款总额为1739291元。上述合同签订后,科安公司依约向德创公司供货后,德创公司共计向科安公司支付货款1295319.20元,尚欠443971.80元。2016年3月22日,科安公司向德创公司致对账函,对账函载明截止2016年3月22日德创公司欠科安公司货款443971.80元,德创公司予以确认。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德创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中,科安公司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3月25日德创公司确认的对账函一份,拟证明其确认涉案金额;证据二安装验收单12份,证明科安公司已向德创公司交付涉案标的物,德创公司验收合格,应按约付款。德创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对账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对账函仅加盖公司财务章,没有加盖公司公章,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真实性存疑。该函载明23份合同金额只表明了双方合同往来情况,并不能证明欠款金额。涉案合同独立存在,并非以对账函形式结账;对证据二安装验收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德创公司对项目验收人员需有授权以及在验收单加盖印鉴章,验收单上所载签字人员并非德创公司授权验收代表。即使验收单是真实的,科安公司也应按合同主张。另外对账函载明的两份合同DCNY-1510-101008/A涉及重复计算价款。
德创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及质证意见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9日,科安公司与德创公司签订的13份购销合同(以及单方制作的统计表一份),按照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德创公司支付剩余的20%货款,现科安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已验收合格,故其主张的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科安公司质证如下:对13份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因双方签订的对账函是对往来款项的确认,科安公司已经按约定交付货物,并经验收完毕后,德创公司应该支付欠付的价款。另外两份编号相同的合同,其中一份为DCNY-1510-100011/A,涉及合同价款均为10000元。
一审法院对双方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一、科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德创公司加盖了公司的财务章,并对双方往来的财务账目进行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证据形式及实质要件,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科安公司主张对账函项下14份未付合同金额,已经德创公司确认,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至于是否达到证据的证明标准,应按与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证。二、科安公司提交的12份交货验收单,其中四份由黄玉加、郑晓勇、宇灵忠签收的验收单系原件,但未能进一步举证验收人的身份,以及签字人是否得到德创公司授权,德创公司当庭否认授权他人验收,故一审法院对上述四份交货验收单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另外八份验收单均为传真复印件,科安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件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来源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三、德创公司提交的13份购销合同的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双方均予以认可,对其与涉案争议的关联性,因上述合同中均约定,安装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故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另一份合同,德创公司未提供合同文本,但科安公司对其曾签订该份合同及合同项下金额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部分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科安公司与德创公司之间共签订23份合同(其中对账函载明合同号DCNY-1510-101008/A的合同为两份)。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9日,科安公司与德创公司签订了14份涉本案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CNY-1410-01647/A、1412-01914/A、1503-033001/A、1504-040804/A、1504-040805/A、1504-041415/A、1505-050613/A、1505-052501/A、1506-061708/A、1508-080407/A、1508-081205/A、1508-082512/A、1510-100921/A、1510-101008/A)。上述其中12份合同约定,德创公司向科安公司订购货架、天轨、组合装配式结构、双深位货架、仓储笼、钢托盘等。科安公司按照报价产品的规格或图纸进行加工。交货方式为:科安公司送货至德创公司指定地址;货物验收由双方共同进行产品验收,如科安公司不能到现场需书面通知德创公司自行验收并告知供方验收结果。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为,需经双方开箱验收,如发现提供的标的物与本案合同规定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服务等不相符,需方有权拒绝接收供方提供的货物,并在开箱时起5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否则视为认定供方所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规定。供方接到需方书面异议后,应在3个工作日提出解决方案,否则即视为认可需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合同签订后3天内预付40%货款,发货前付合同总额40%,安装完毕付20%,(其中3份合同中约定安装完毕后90天支付20%),质量保证期限为1年等。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均作明确约定。上述14份合同项下,德创公司向科安公司订购加工的产品均已交付,并已被实际用户经营使用。
2016年3月22日,科安公司致德创公司对账函一份,内容为:因我公司财务核算需要,特询证我公司与贵单位的往来款等事项,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款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不符,请在款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截止2016年3月23日,双方合作明细如下:共签订23份购销合同,其中14份合同(DCNY-1410-01647A等)项下已开票未付款的金额为269971.80元,未付款未开票金额为174000元(该份合同双方未约定开票付款条款)合计443971.80元。另外其中涉两份DCNY-1510101008/A合同项下金额各10000元,一份列明已支付,另一份载明尚欠2000元。德创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加盖公司财务章确认双方往来金额及未付款项。按照科安公司与德创公司约定,除未付款未开票的174000元外,其余涉案13份合同中,德创公司均余20%的合同款项未能支付。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针对诉争的14份名为购销合同的法律关系予以释明,由于涉案标的物是德创公司定制的特定物,对规格、数量、用途、表面防锈处理等,要求按图加工或按规格加工,科安公司完成工作后,并向德创公司的客户交付工作成果,故一审法院确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也未要求延长举证期限。
一审庭审中,经当事人双方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科安公司与德创公司之间签订的对账函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科安公司依据对账函载明的金额主张价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涉案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是否未经验收使用,科安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科安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涉案的14份承揽合同可否合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所涉14份承揽合同均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科安公司以自己的设备、技术等完成德创公司交予的货架、托盘、天轨等加工制作任务,并向其客户移交了工作成果。德创公司以付款条件不成就,交付承揽物存在质量问题等抗辩,拒支付合同报酬,就诉争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本案第一个、第二个争议焦点,科安公司与德创公司之间签订的对账函,德创公司在对账函上加盖了财务章,该公章对外进行商事交易过程中可对外进行财务结算、开具票据等,在对外结算时与公司公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对账的结果是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对账函上载明德创公司未付的金额,结合双方当庭陈述的事实,对涉案未付金额应予确认。科安公司提交的对账函中载明未付款为14份合同项下金额,德创公司抗辩涉案14份合同中,其中DCNY-1510-101008/A涉及重复计算,其中报酬10000元应予扣减。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对账函中DCNY-1510-101008A合同为两份,两份合同是否错写编号或是签订并履行了两份编号相同的合同以及两份合同实际是一份合同等,德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双方确认共签订并履行23份合同,如编号相同的合同实际为一份合同,与双方确认的事实相冲突,而科安公司陈述的笔误情形更趋于合理。综上,应按双方对账函载明的账目往来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而不应以合同编号相同来否定双方23笔合同往来,故一审法院对德创公司抗辩不予采信。
对账函载明双方往来债权、债务因公司财务核算需要而进行的财务确认,而非德创公司对到期应付款的依据,所以科安公司主张以对账函为债权凭证,德创公司应按对账函载明内容支付报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仅以法律内部证成,尚不足以支撑科安公司的诉请,还需要结合法律外部证成来予以确定德创公司应付价款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争议的合同均约定,经验收合格后,德创公司支付剩余20%报酬。科安公司提交的验收合格的书证,因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尚不能证明已交付的工作成果已经验收合格。德创公司自认未经验收的涉案标的物现已在其客户处经营使用,因质量问题,现由德创公司进行维护使用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法律对其他承揽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他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章节中未涉及到质量异议期问题,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内将标的物品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品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现诉争合同项下标的物均已过质量异议期,德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曾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科安公司所交的工作成果不存在质量瑕疵。至于安装验收中的质量异议问题,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安装验收完毕付20%,从科安公司提交的安装验收单及双方当庭陈述,能够证明科安公司对加工完成的产品附有安装义务并交付验收,所以双方对货物的验收应分为产品验收、安装验收两部分。科安公司安装完毕后,加工产品已按德创公司的指定向其客户交付使用,现德创公司以交付使用的产品未经验收合格为由,拒付报酬。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陈述,安装验收为双务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交付的,定作人应当验收工作成果,德创公司验收工作成果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德创公司不履行己方义务,同意未经安装验收的产品(如有)交至客户经营使用,抛弃安装验收程序,致使安装后的产品如不能正常经营使用的责任原因不明,该不利后果应由德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德创公司的质量抗辩,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抗辩均不予采信。综上,科安公司已履行了己方加工生产制作义务,并交付工作成果,而德创公司未履行支付全部报酬义务,德创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
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涉案争议的14份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主体一致,法律性质一致,标的种类相同,合同均履行,且经双方对账,金额明确,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质量争议已经审理被排除,双方之间实质上是债权、债务关系。科安公司诉请14份承揽合同项下的金额,属诉讼的客体合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本案按照一案一审的例外情形处理,在一件案件里合并审理双方之间系列的承揽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减少了当事人之间的诉累。
另外,科安公司主张德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3月26日始至款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5倍计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系列承揽合同的最后一份合同订立期限为2015年10月9日,合同项下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德创公司应当支付报酬。现科安公司为了便于行使诉权,以德创公司在对账函加盖财务章的第二日始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未损害德创公司利益,其主张的内容也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杭州德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科安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报酬443971.80元,并承担自2016年3月26日始至款还清时止,以报酬443971.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杭州德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22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242元,由杭州德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认定以下事实:
编号为DCNY-1410-01647/A的合同,约定的货物验收方式:产品到需方指定的地点后,由需、供双方人员共同进行产品验收,如供方不能到现场需书面通知需方自行验收并告知供方验收结果;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经需供双方开箱验收,如发现供方提供的标的物与本合同规定的品种、型号、规格、数量、服务、质量等不相符,需方有权拒绝接收供方提供的货物,并在开箱时起5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否则,视为认可供方所交的标的物符合合同的规定。所交产品因质量问题导致需方不能使用时,供方应予维修、调换,不能修理、调换的,需方有权就不符约定的产品退货;供方在接到需方书面异议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解决方案,否则即视为认可需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付款方式:预付合同总额的40%(96000元),发货前供方开具本份合同总额的80%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再次付款40%(96000元)。如果需方未及时支付货款,供方有权拒绝发货及安装。货到安装验收合格后需方支付剩余尾款。供方提供剩余总额的等值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售后服务:产品型号不对或者有任何的质量问题供方需免费替换。质量保证条款:供方应保证所提供的标的物设备和软件都是原厂生产,质量完好。质保期为货物到需方处开始生效,为期一年。在质保期内的产品出现的所有质量问题供方需在3个工作日内免费维修或更换。
编号为DCNY-1412-040804/A、DCNY-1504-040805/A、DCNY-1504-041415/A、DCNY-1505-050613/A、DCNY-1505-052501/A、DCNY-1506-061708/A、DCNY-1508-081205/A、DCNY-1508-082512/A、DCNY-1510-100921/A的合同对货物验收方式、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售后服务、质量保证条款的约定均与前述DCNY-1410-01647/A合同约定一致,付款方式:预付40%货款,发货前付合同总额的40%,货到安装验收完成付20%。
编号为DCNY-1412-01914/A的合同对货物验收方式、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售后服务、质量保证条款的约定均与前述DCNY-1410-01647/A合同约定一致,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三天内预付40%货款,发货前付合同总额的40%,安装完毕付20%。
编号为DCNY-1503-033001/A的合同约定科安公司向德创公司提供横梁、天轨吊梁、柱片等产品,并约定供货类型为组合装配式结构:横梁与搁板高度按图纸要求设计;材料:型材+优质碳素钢板冷弯而成;货架表面经过酸洗(除油、除锈)磷化处理,在进行全面自动表面喷塑等,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预付40%货款,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40%,安装完毕后90天内支付20%;货物验收:供方保证所供商品为清单上产品,全新未使用,需方按要求验收;保修条款:保修期限为1年(除人为外,不妥当使用等外),终身维修。
双方均未能提交DCNY-1508-080407/A的合同文本,但确认内容与DCNY-1410-01647/A合同内容相同。庭审中,德创公司认为科安公司所发的对账函中罗列的23份合同中对编号为DCNY-1510-101008/A的合同重复罗列,科安公司认为系笔误,存在未付款的是编号为DCNY-1510-100011/A的合同,该合同约定内容亦与DCNY-1410-01647/A合同内容相同。后经确认,德创公司不再坚持其陈述,确认其与科安公司之间存在23份合同往来。
经核对,双方确认编号为DCNY-1412-01914/A、DCNY-1503-033001/A的合同对尾款20%的支付未以验收作为条件,该两笔款项合计25904.6元(11867.6元+14037元)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德创公司认为该两份合同项下德创公司存在其他抗辩事由故未付款。关于14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德创公司确认均在其客户处实际使用,货到现场已超过一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购销合同及二审谈话笔录在卷为凭。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否分案审理;2.德创公司应否支付编号为DCNY-1412-01914/A、DCNY-1503-033001/A两份合同项下合计25904.6元剩余款项;3.剩余12份合同项下合计418067.2元尾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彼此之间存在23份购销合同关系及尚余14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尾款20%)未支付完毕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德创公司认为本案争议的14份合同部分是承揽合同,部分是买卖合同,且每个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不一致,本案应分开审理,在双方未进行对账结算的情况下不应合并审理;科安公司认为案涉争议合同均为承揽合同,且双方通过对账函的形式已经对所涉合同进行了梳理,双方对于金额亦无争议,本案可以合并审理。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性质,双方争议的14份合同中除编号为DCNY-1505-052501/A、DCNY-1506-061708/A两份合同外,其他合同附件均明确需按图纸要求设计,并附有图纸,属于承揽合同性质;编号为DCNY-1505-052501/A和DCNY-1506-061708/A的两份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钢托盘和仓储笼,并明确了图号/型号、尺寸规格和材质,还约定产品需符合样品标准,虽未附有图纸,但鉴于德创公司需要的货物具有单独的要求,非标准件或种类物,性质仍宜认定为承揽合同。至于是否应当合并审理,德创公司与科安公司之间虽存在多份合同关系,但基础的法律关系均为承揽,且双方已通过对账函的形式对每份合同项下的已付款和未付款、开票情况进行了梳理,一审法院将本案合并审理并不影响德创公司基于每份合同的独立抗辩权利,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庭审中,德创公司已明确该两份合同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认为科安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其行使抗辩权未支付尾款。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德创公司认为科安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或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对此举证证明。现德创公司虽主张其已口头向科安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科安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德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两份合同对应的尾款及相应的利息应当支付。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争议的12份合同均约定货物安装验收后支付剩余尾款,双方分歧在于该尾款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该12份合同均对产品的验收和提出异议时间和方式有明确约定,质量保证期均为1年。德创公司庭审中已确认货物均已送至其指定的客户处,德创公司应在收货后按约及时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在约定期限内告知科安公司。德创公司主张其已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向科安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科安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现货物到德创公司客户处均已超过一年,质保期均已届满,即便货物未进行验收也应视为科安公司所提供货物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德创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的利息。德创公司主张尾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德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22元,由上诉人德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雷
审判员 卞国栋
审判员 王方方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储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