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德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科安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德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4民初5675号
原告:南京科安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155866-5,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99号5幢908室。
法定代表:谢若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松,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芳,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德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184000198191,住所地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金星村西部科技园E座1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航波,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科安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安公司)与被告杭州德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芳,被告德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胡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德创公司支付原告科安公司货款443971.80元及自2016年3月26日始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价款443971.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德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科安公司与被告德创公司于2013年3月起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科安公司向被告德创公司供应货架。至2015年10月止,双方之间存在多份购销合同,货款总额为1739291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科安公司依约向被告德创公司供货后,被告德创公司共计向原告科安公司支付货款1295319.20元,尚欠443971.80元。2016年3月22日,原告科安公司向被告德创公司致对账函,对账函载明截止2016年3月22日被告德创公司欠原告科安公司货款443971.80元,被告德创公司予以确认。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德创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德创公司辩称,与原告科安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往来,但原告科安公司所诉金额无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在履行合同期间,因原告科安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能全部履行,因此,原告科安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科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科安公司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3月25日被告德创公司确认的对账函一份,拟证明对账函是对涉案金额予以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科安公司起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二安装验收单十二份,证明原告科安公司已向被告德创公司交付涉案的标的物,并已经被告德创公司验收合格,被告德创公司应按合约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德创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对账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对账函仅加盖公司财务章,而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真实性存疑。对账单上载明为二十三份合同的金额,只表明了双方合同往来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科安公司主张部分欠款金额。涉案合同每份均独立存在,诉请独立,而非以对账单形式结帐;对证据二安装验收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被告德创公司对项目验收人员,需有授权以及验收单加盖印鉴章,上述十二份验收单上载明的签字签收人员,并非被告德创公司授权验收代表。即使验收单是真实的,原告科安公司也应按对应的合同主张。另外对账单载明的两份合同DCNY-1510-101008/A涉及重复计算价款。综上,原告科安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付款条件成就的事实。
被告德创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及质证意见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9日,原告科安公司与被告德创公司签订的十二份购销合同(以及单方制作的统计表一份),按照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被告德创公司支付剩余的20%货款,现原告科安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已验收合格,故其主张的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科安公司对以上十二份(及统计表载明的一份编号为DCNY-1508-080407/A合同)涉案合同证据质证如下:对十三份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因双方签订的对账函是对往来款项的确认,原告科安公司已经按约定交付货物,并经验收完毕后,被告德创公司应该支付欠付的价款。另外两份编号相同的合同,其中一份为DCNY-1510-100011/A,涉及合同价款均为10000元。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科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德创公司加盖了公司的财务公章,并对双方往来的财务账目进行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证据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科安公司主张对账单项下十四份未付合同金额,已经被告德创公司确认,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至于是否达到证据的证明标准,应按与其它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二、原告科安公司提交的十二份交货验收单,其中四份由黄玉加、郑晓勇、宇灵忠签收的验收单系原件,但未能进一步举证验收人的身份,以及签字人是否得到被告德创公司授权,被告德创公司当庭否认授权他人验收,故本院对上述四份交货验收单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另外八份验收单均为传真复印件,原告科安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件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来源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德创公司提交的十三份购销合同的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当事人双方均予以认可,对其与涉案争议的关联性,因上述合同中均约定,安装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另一份合同,被告德创公司未提供合同文本,但原告科安公司对其曾签订该份合同及合同项下金额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共签订23份合同(其中对账单载明合同号DCNY-1510-101008/A的合同为两份)。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9日,原告科安公司与被告德创公司签订了十四份涉本案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CNY-1410-01647/A、1412-01914/A、1503-033001/A、1504-040804/A、1504-040805/A、1504-041415/A、1505-050613/A、1505-052501/A、1506-061708/A、1508-080407/A、1508-081205/A、1508-082512/A、1510-100921/A、1510-101008/A)。上述其中十二份合同约定,被告德创公司向原告科安公司订购货架、天轨、组合装配式结构、双深位货架、仓储笼、钢托盘等。原告科安公司按照报价产品的规格或图纸进行加工。交货方式为:原告科安公司送货至被告德创公司指定地址;货物验收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进行产品验收,如原告科安公司不能到现场需书面通知被告德创公司自行验收并告知供方验收结果。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为,需经双方开箱验收,如发现提供的标的物与本案合同规定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服务等不相符,需方有权拒绝接收供方提供的货物,并在开箱时起5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否则视为认定供方所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规定。供方接到需方书面异议后,应在3个工作日提出解决方案,否则即视为认可需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合同签订后3天内预付40%货款,发货前付合同总额40%,安装完毕付20%,(其中三份合同中约定安装完毕后90天支付20%),质量保证期限为一年等。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均作明确约定。上述十四份合同项下,被告德创公司向原告科安公司订购加工的产品均已交付,并已被实际用户经营使用。
2016年3月22日,原告科安公司致被告德创公司对账函一份,内容为:因我公司财务核算需要,特询证我公司与贵单位的往来款等事项,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款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不符,请在款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截止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合作明细如下:共签订二十三份购销合同,其中十四份合同(DCNY-1410-01647A等)项下已开票未付款的金额为269971.80元,未付款未开票金额为174000元(该份合同双方未约定开票付款条款)合计443971.80元。另外其中涉两份DCNY-1510101008/A合同项下金额各10000元,一份列明已支付,另一份载明尚欠2000元。被告德创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加盖公司财务公章确认双方往来金额及未付款项。按照原告科安公司与被告德创公司约定,除未付款未开票的174000元外,其余涉案十三份合同中,被告德创公司均余20%的合同款项未能支付。
庭审中,本院针对诉争的十四份名为购销合同的法律关系予以释明,由于涉案标的物是被告德创公司定制的特定物,对规格、数量、用途、表面防锈处理等,要求按图加工或按规格加工,原告科安公司完成工作后,并向被告德创公司的客户交付工作成果,故本院确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对此均不持有异议,也未要求延长举证期限。
庭审中,经当事人双方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对账单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科安公司依据对账单载明的金额主张价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涉案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是否未经验收使用,原告科安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科安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涉案的十四份承揽合同是否应予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所涉十四份承揽合同均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科安公司以自己的设备、技术等完成被告德创公司交予的货架、托盘、天轨等加工制作任务,并向其客户移交了工作成果。被告德创公司以付款条件不成就,交付承揽物存在质量问题等抗辩,拒支付合同报酬,本院就诉争的三个争议焦点做以下分析认证:
关于本案第一个、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对账单,被告德创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了财务公章,该公章对外进行商事交易过程中可对外进行财务结算、开具票据等,在对外结算时与公司公章具体同等法律效力,其对账的结果是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对账单上载明被告德创公司未付的金额,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本院对涉案未付金额予以确认。原告科安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载明未付款为十四份合同项下金额,被告德创公司抗辩涉案十四份合同中,其中DCNY-1510-101008/A涉及重复计算,其中报酬10000元应予扣减。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对账单中DCNY-1510-101008A合同为两份,两份合同是否错写编号或是签订了并履行了两份编号相同的合同以及两份合同实际是一份合同等,被告德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双方确认共签订并履行二十三份合同,如编号相同的合同实际为一份合同,与双方确认的事实相冲突,而原告科安公司陈述的笔误情形更趋于合理。综上,应按双方对账单载明的账目往来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而不应以合同编号相同来否定双方二十三笔合同往来,故本院对被告德创公司抗辩不予采信。
对账单载明双方往来债权、债务因公司财务核算需要而进行的财务确认,而非被告德创公司对到期应付款的依据,所以原告科安公司主张以对账单为债权凭证,被告德创公司应按对账单载明内容支付报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仅以法律内部证成,尚不足以支撑原告科安公司的诉请,还需要结合法律外部证成来予以确定被告德创公司应付价款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的争议的合同均约定,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德创公司支付剩余20%报酬。原告科安公司提交的验收合格的书证,因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尚不能证明已交付的工作成果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德创公司自认未经验收的涉案标的物现已在其客户处经营使用,因质量问题,现由被告德创公司进行维护使用等。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法律对其他承揽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他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章节中未涉及到质量异议期问题,故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内将标的物品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品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现诉争合同项下标的物均已过质量异议期,被告德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曾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科安公司所交的工作成果不存在质量瑕疵。至于安装验收中的质量异议问题,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安装验收完毕付20%,从原告科安公司提交的安装验收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科安公司对加工完成的产品附有安装义务并交付验收,所以原、被告双方对货物的验收应分为产品验收、安装验收两部分。原告科安公司安装完毕后,加工产品已按被告德创公司的指定向其客户交付使用,现被告德创公司以交付使用的产品未经验收合格为由,拒付报酬。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陈述,安装验收为双务行为,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交付的,定作人应当验收工作成果,被告德创公司验收工作成果既是权利又是义务,被告德创公司不履行己方义务,同意未经安装验收的产品(如有)交至客户经营使用,抛弃安装验收程序,致使安装后的产品如不能正常经营使用的责任原因不明,该不利后果应由被告德创公司承担,本院对被告德创公司的质量抗辩,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抗辩均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科安公司已履行了己方加工生产制作义务,并交付工作成果,而被告德创公司未履行支付全部报酬义务,被告德创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
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涉案争议的十四份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主体一致,法律性质一致,标的种类相同,合同均履行,且经双方对账,金额明确,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质量争议已经审理被排除,双方之间实质上是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科安公司诉请十四份承揽合同项下的金额,属诉讼的客体合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本案按照一案一审的例外情形处理,在一件案件里合并审理原、被告之间系列的承揽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减少了当事人之间的诉累。
另外,原告科安公司主张被告德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3月26日始至款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5倍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列承揽合同的最后一份合同订立期限为2015年10月9日,合同项下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德创公司应当支付报酬。现原告科安公司为了便于行使诉权,以被告的德创公司在对账单加盖财务章的第二日始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未损害被告德创公司利益,其主张的内容也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德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科安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报酬443971.80元,并承担自2016年3月26日始至款还清时止,以报酬443971.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被告杭州德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22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242元,由被告杭州德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22元(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x)。
审 判 长  李书剑
人民陪审员  汤学军
人民陪审员  郑 正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龙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