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德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玖开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杭州德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20484号
原告:上海玖开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浦卫公路8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824228997。
法定代表人:吴彩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旭、郑玉鹏,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德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金星村西部科技园E座1楼1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优莉,浙江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玖开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德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尤旭、郑玉鹏,被告委托代理人江优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被告的电缆供应商,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9日期间签订17份《采购合同书》,合计金额160170.2元,合同约定票到货到60天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交付货物,并及时开具发票,但是被告以资金紧张,公司要走付款流程等理由一直延迟付款。后经催讨,被告于2018年4月12日退还原告价值41840元的货物,剩余欠款21366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366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被告开具税率17%,金额为41840元的红字发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合同二份以及快递单、销售发货单各一份。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货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公司在催讨货款过程中,对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有侮辱、辱骂行为;二、双方对已开具的发票退回事宜,有明确的约定,被告无需退还及作其他处理。原告的第2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退货的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依据,本院将证据载明的内容综合认定本案事实。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一、将价值41840元物料按合同原价做退货处理;二、经双方核算截至2018年5月29日,被告应付货款122649.2元,此次的退货金额为41840元,抵扣后,最终应付款为80809.2元,并且对已开具的发票无需退回及其他处理。上述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依据协议约定将所涉货物退还原告。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累计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136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付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交付货物开具发票后60天内货款,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交付货物、开具发票的时间,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利息主张的计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修正。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开具税率17%,金额为41840元的红字发票,与双方约定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合理辩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德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玖开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13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德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玖开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本金2136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德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玖开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上海玖开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上海玖开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德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杭州德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谈国永
人民陪审员  盛子鹏
人民陪审员  方 慧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姚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