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县西达水电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涉县西达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林州市陆林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涉民初字第987号
原告涉县西达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涉县西达镇西达村西。
法定代表人邰长喜,任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水电公司职工。
被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亳城乡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职务。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南段。
负责人***,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
被告林州市陆林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林州市城郊乡董家村。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职务。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3.14层。
负责人**,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涉县西达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林州市陆林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林州市陆林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6日,***驾驶豫ER6661、豫ER00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涉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涉林线林旺路口往东300处时,撞至同方向前方路边停放***驾驶的冀DG4580三轮汽车尾部,导致该车翻入路北路外崖下后,又与相对方向***驾驶的豫E60661、豫EH98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受伤住院、道路设施损坏、原告水电站、水渠、田地树木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逃逸。后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事故认定书,***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无责任。原告方经鉴定损失共10000元。
经查,***肇事时驾驶的车辆的实际经营人系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驾驶的车辆的实际经营人是被告林州市陆林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维护原告方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10000元;二、判决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分担情况。
证据二、涉县腾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原告财产损失评估清单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
证据三、被告安阳市汇涌物流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豫ER6661、豫ER00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保单四份。
证据四、被告林州市陆林贸易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豫E60661、豫EH98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保单四份。
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并扣除事故中另一无责任车辆冀DG4580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部分。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豫ER6661、豫ER00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逃逸,根据法律规定,此情形不属商业险赔偿范围。
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合理、客观证据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依照责任比例赔偿。本次事故应扣除无责任赔偿部分。另外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林州市陆林贸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驾驶豫ER6661、豫ER00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涉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涉林线林旺路口往东300处时,撞至同方向前方路边停放***驾驶的冀DG4580三轮汽车尾部,导致该车翻入路北路外崖下后,又与相对方向***驾驶的豫E60661、豫EH98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受伤住院、道路设施损坏、原告水电站、水渠、田地树木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涉公交字(2011)第009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无责任。
原告通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自己的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2011年10月14日涉县腾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90元。鉴定费350元。
另查明,***驾驶的豫ER6661、豫ER00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的实际经营人系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商业险,两份交强险承保限额共计244000元。***驾驶的豫E60661、豫EH98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的实际经营人是被告林州市陆林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商业险,两份交强险承保限额共计244000元。经查,本院另案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本院作出的(2012)涉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判决书,判决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共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93504.25元。
本院认为,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保险人具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本次事故中三车连环相撞共同致原告经济受损,故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起了对事故受害人无条件直接进行赔偿的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是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分项进行赔偿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在本次事故中因原告的损失共计9540元(包括另案处理的***的各项损失)总额未超过豫ER6661、豫ER00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E60661、豫EH98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交强险的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因此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涉县西达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77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涉县西达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770元。
三、驳回原告涉县西达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涉县西达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