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304执205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
负责人:黄文尧,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湘潭市鑫畅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广场街道。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湘潭市鑫畅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湘0304民初2871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湘潭市鑫畅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执行。
2021年11月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湘潭市鑫畅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并且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11月1日开始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不动产信息等情况,并于2021年11月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11月3日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12月22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湘潭市鑫畅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名下的江淮牌汽车,但未能实际扣押。2021年12月28日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但现金价值较低。
2021年12月28日对被执行人湘潭市鑫畅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将湘潭市鑫畅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执行情况,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因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本院认为,经法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吕军锋
审判员 陈 琦
审判员 易金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原驰
附:本裁定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