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4民初287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吉安路118号东园大厦。
负责人:刘社忠,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策,湖南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鑫畅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广场街道韶山西路182号5栋1单元70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湘潭分行)与被告湘潭市鑫畅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畅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湘潭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策、被告鑫畅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湘潭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畅达公司立即偿还邮政银行湘潭分行借款本金473000元、利息(含罚息)10093.01元,本息合计483093.01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17日,此后利息以本金47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925%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日止);2.判令鑫畅达公司承担邮政银行湘潭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用15000元;3.判令***在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与鑫畅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鑫畅达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鑫畅达公司、***辩称,愿意还款,请求减免违约金、罚息、律师费,推迟还款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9日,鑫畅达公司与邮政银行湘潭分行签订《小企业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鑫畅达公司向邮政银行湘潭分行申请513000元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间自2020年5月9日至2021年5月8日,各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以借款支用成功后贷款人系统生成的相关电子凭证内容为准。借款利率为2020年4月20日的1年期的LPR3.85%加210BP。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人发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等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合理费用)。
同日,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与邮政银行湘潭分行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鑫畅达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湘潭分行于2020年5月11日根据鑫畅达公司的支用申请向鑫畅达公司指定的账户内一次性发放了513000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20年5月11日至2021年4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95%,逾期利率为8.925%,还款方式为按周期付息到期还本。鑫畅达公司收到借款后未按时足额归还到期本息。截至2021年6月17日,鑫畅达公司尚有借款本金473000元、利息(含罚息)10093.0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83093.01元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小企业授信业务客户申请表、《小企业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放款单、个人贷款还款流水清单、结清试算信息、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邮政银行湘潭分行与鑫畅达公司签订的《小企业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及邮政银行湘潭分行与***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该合同均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邮政银行湘潭分行依合同约定向鑫畅达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鑫畅达公司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邮政银行湘潭分行主张鑫畅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邮政银行湘潭分行主张律师费,因《小企业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因违约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邮政银行湘潭分行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但邮政银行湘潭分行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较高,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10000元。邮政银行湘潭分行请求***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邮政银行湘潭分行与***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鑫畅达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邮政银行湘潭分行请求***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鑫畅达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一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湘潭市鑫畅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借款本金473000元、利息(含罚息)10093.01元,合计483093.0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17日,之后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925%从2021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日止);
二、湘潭市鑫畅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10000元;
三、***对本判决确认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0元,减半收取4390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合计7460元,由***、湘潭市鑫畅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婧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