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广裕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湘西自治州广裕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湘西吉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3101执异12号
申请执行人:湘西自治州广裕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经济开发区开发4号。
法定代表人:陈祖奇,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湘西吉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乾州吉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异议人:湘西吉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乾州吉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波,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小芬,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执行湘西自治州广裕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湘西吉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湘西吉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了异议,请求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20)湘3101执203号案件,返还扣划的异议人账户资金35022.75元,并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湘西自治州广裕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湘西吉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为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31民终164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三)项内容即“上诉人湘西吉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收到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广裕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广裕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4160元”。2020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20)湘3101执2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了被执行人湘西吉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5022.75元,暂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湘西吉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本院裁定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但申请执行人湘西自治州广裕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照执行依据向被执行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未履行相应的义务,暂不符合能领取标的款的条件。待申请执行人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后,本案标的款才予以发放。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湘西吉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雷 方
人民陪审员  吴玉碧
人民陪审员  王志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