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广裕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湘西自治州广裕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湘西吉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3101民初2075号
原告:湘西自治州广裕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经济开发区开发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湘西吉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乾州吉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波,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湘西自治州广裕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裕公司)与被告湘西吉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79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5日,原告广裕公司与保靖建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吉首分公司(已注销,以简称下称建磊吉首分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建磊吉首分公司按图纸(2份)进行精细施工,其中主要包括安装油浸变压器1台、低压开关柜4台、高压计量箱1台等。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320000元。原告如期履行了义务,但建磊吉首分公司没有如期付清全部款项。建磊吉首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支付50000元;2013年1月15日支付70000元;2013年3月15日支付66300元;2013年4月22日支付54700元。至今为止,建磊吉首分公司还欠付79000元。2014年3月12日,建磊吉首分公司在没有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进行工商注销登记,该公司的负责人为**。根据《公司法》第14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工商登记信息查询,保靖建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变更为湘西吉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吉庄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只欠原告公司合同款34160元。2、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开票义务且目前工程尚未验收,被告扣留合同剩余款项,有充足合同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施工合同》共2页,拟证实合同约定湘西自治州广裕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为建磊吉首分公司按图纸(2份)进行精细施工,其中主要包括安装油浸变压器1台、低压开关柜4台、高压计量箱1台等。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32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证据恰恰证明双方的付款是有前提条件的。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三份和收据一份,拟证实建磊吉首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支付50000元;2013年1月15日支付70000元;2013年3月15日支付66300元;2013年4月22日支付54700元,还欠付79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其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凭证只是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一部分,并非全部。证3、保靖建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吉首分公司公示信息,拟证实建磊吉首分公司已注销的事实。被告质证其真实性无异议。4、湘西吉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拟证实保靖建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变更为湘西吉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且磊吉首市分公司为该公司的分公司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其无异议。5、光盘一份,拟证实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质证原告提交证据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举证期,而录音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不存在时效中断问题,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6、2013年8月26日的《加工合同》,拟证实被告在答辩中所称的29000元付款,记账只有26000元,3000元为回扣,与本案无关,是加工合同的款项。被告质证该份证据只是内部单位制作,无被告公司的签名或者盖章。且被告公司付款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且付款时明确是设备款。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5,因被告并未提出时效抗辩,本院不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6《加工合同》,因被告提交的付款交易名单上的时间为8月21日,而原告提交的合同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的处理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围绕诉辩称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013年2月25日付款明细及领条,拟证实安装变压器的接地款2000元应当从应付原告款中扣除。原告质证称这笔款项不予认可,领款人是***,收款人是谢开霞,并没有直接支付到公司。2、2013年5月7日的领条,及2013年5月8日的凭据,拟证实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安装,被告自行找安装队安装的费用,应当从原告的应付款中扣除的事实。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被告未能证明原告未按照约定安装设备,被告自行组成人员安装指代不明,不能说明安装的就是合同项下的设备。3、2013年8月21日电子银行付款交易名单,拟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交易回单中备注是设备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是包料,不存在单独购买设备,与本案无关,实际上应当是原告提交的加工合同的款项。4、2014年1月27日罗浪签字的借据,拟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付款是付给了个人。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说明被告公司支付的安装费用安装的电器设备就是与原告合同项下的电器设备,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安装设备,无法证明其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的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5日原告广裕公司与建磊吉首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广裕公司为建磊吉首分公司按图纸(2份)进行精细施工,工程包工包料包安装,合同总价款为32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保靖建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50000元工程款,主材由保靖建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直接付给供应商(需开增值税发票),其他材料款由保靖建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凭票支付,抵付工程款,余款验收合格后支付。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且已交付使用。2013年1月9日,保靖建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2013年1月14日支付设备款70000元,2013年2月25日支付原安装变压器接地款2000元,2013年3月15日支付66300元,2013年4月22日支付54700元,2013年8月21日支付设备款29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工程款6000元。
另查明保靖建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变更为湘西吉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并无争议。被告吉庄公司已经支付了241000元双方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吉庄公司所称的接地款2000元、设备款29000元及支付给罗浪个人6000元是否应当从被告应付款中扣除;2、工程款给付的条件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达到了付款条件。
关于被告吉庄公司所称的接地款2000元、设备款29000元及支付给罗浪个人的6000元是否应当从被告应付款中扣除的问题。原告广裕公司与被告吉庄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安装变压器,而2000元的接地款明确注明了系原安装变压器接地款,故该部分的款项应当从被告应付款中扣除。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中对付款方式有约定,主材由被告公司直接付给供应商,抵付工程款。被告支付的设备款29000元为材料,故被告支付给湘西自治州电器成套设备厂的设备款29000元应当从被告应付款中扣除。支付给罗浪个人的工程款6000元,因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故对于被告公司而言,罗浪是代表公司行事,其领款行为即公司领款行为。且原告又不能提交关于罗浪个人领取款项系因其与被告公司的另外事务的充足证据,故支付给罗浪个人的工程款6000元应当从被告应付款中扣除。即,被告公司总计支付原告合同款项278000元。
关于工程款给付的条件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达到给付条件的问题。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即“合同签订后甲方(即本案被告)向乙方(即本案原告)支付伍万元工程款,主材由甲方直接付给供应商(需开增值税发票),其他材料款由甲方凭票支付、抵付工程款,余款验收合格后支付”,从双方的合同中可以看出付款的条件有两个:1、材料款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2、材料款之外的款项需整个工程验收后支付。鉴于工程系包工包料的,原告在庭审中不能明确区分材料款与材料款之外的款项,而本案涉案工程目前已经投入使用,材料款应当已经支付完毕。同时因被告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也产生了验收的实际效果。故应当认定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综上所述,被告吉庄公司总计支付原告广裕公司278000元,尚欠42000元,被告应予支付。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并未约定欠付的利息,法律也未规定在未约定利息的情况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西吉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湘西自治州广裕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款项4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湘西自治州广裕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计887.5元,由被告湘西吉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7.5元,原告湘西自治州广裕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